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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docx

1、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长期努力,以直接肉体暴力为特征的传统刑讯逼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遏制,但变相的刑讯逼供随之突出。在一项有100 名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人参与的问卷调查中, 71%的受访者表示基本不会对未供述的嫌疑人施加直接的身体伤害( 殴打、电击、罚站、罚跪等) 。比较而言,分别有52% 和14%的受访者表示会采取不让休息和夜间讯问的方法1。陈光中教授在接受记者专访时表示,现在肉体上的刑讯越来越少,但变相刑讯并不少,最为普遍的是疲劳审讯。疲劳审讯最难界定,但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痛苦是很大的,疲劳审讯应该算作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的典型形式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

2、睡眠和休息,其中最常见的就是车轮式的连续审讯。如果讯问本身持续时间不长,但犯罪嫌疑人讯问之余的睡眠和休息不能保证,也应该属于疲劳审讯的范畴。正是考虑到实践中疲劳审讯的现象相对突出及其现实危害较大, 2013 年10 月9 日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第8 条规定: 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那么,应该如何认定疲劳审讯? 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意见本身没有界定疲劳审讯,具体认定还是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17 条规定传唤、拘传期间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

3、息时间和饮食,除此之外并无讯问时间的具体限制。根据该法第54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该法第58 条同时规定,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第54 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意见将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并列,说明疲劳审讯是不同于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4 条中等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95 条规定: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

4、非法方法。在上述规范背景下,困扰法官的主要问题是: 讯问多久属于疲劳审讯? 认定疲劳审讯是否需要依据解释第95 条? 如果适用解释第95 条,又如何衡量痛苦? 二、学界争议 认定疲劳审讯的司法难题引发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当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除在具体方案上有所差异外,学界尚未就是否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以及是否需要适用解释第95 条达成一致。 ( 一) 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 很多学者提出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比较有代表性的方案如: 羁押期间一次讯问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4 小时,并且最多每隔6 小时应休息一次,每次休息的时间不少于3 小时( 包括吃饭) ,而且两次讯问

5、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不得少于24 小时。对于老弱病残的犯罪嫌疑人,应根据入所体检报告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要求,确定更短的一次最长持续讯问时间、更长的休息时间和更长的两次讯问时间间隔。该方案比较全面,不仅限制了讯问的持续时间,还规定了讯问的间隔时间和讯问之外的休息时间。按此方案,讯问以外的休息也应当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调查范围,这就可以避免出现在讯问以外剥夺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情况。不过,该学者同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17 条已经规定了非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 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 ,上述限制方案针对的是羁押状态下的讯问,而此处的羁押状态特指采取拘留措施之后。不同于上述方案着重限制羁押状态下的讯问,

6、有学者认为在法定的拘传、传唤时间内讯问持续多久都是合法的,司法实践中真正常见的是侦查机关灵活处理两次传唤或者拘传的间隔时间,如果两次传唤、拘传的间隔时间上做不到不得低于8 小时,可以视为疲劳审讯。还有学者没有区分两种状态下的讯问,提出超过12 小时的讯问就是疲劳审讯,同时任何一个24 小时内连续休息时间都不能少于6 小时,违反该规定也构成疲劳审讯。另外,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推定的方式,通过程序性、预防性规则来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按其提出的建议,没有正当理由在夜间讯问以及持续讯问超过8 小时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8 条推定为存在非法方法并排除所获供述。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不应当对疲劳审讯的时间

7、界限做出明确规定。如有学者指出,界定疲劳审讯的关键在于对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解与适用,而现行法律中有关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并不完善,如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等。因此,对疲劳审讯认定还是应该由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紧急程度、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其同时强调,未来的趋势是落实自白任意规则。 ( 二) 疲劳审讯与痛苦规则 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不明已被学界公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也指出,应当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界定疲劳审讯。但是,前述方案或意见都存在同样的问题: 时间界限是对疲劳审讯本身的解释,还是说超过了该时间界限就视为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了剧烈的疼痛或

8、痛苦? 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并没有专门讨论。不过,在提出具体方案前,学者会同时强调疲劳审讯造成的痛苦与刑事诉讼法第117 条对拘传、传唤时间的规定。另有学者主张,只有疲劳审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时,获取的供述才应依法予以排除。按照这一观点,即使今后司法解释对疲劳审讯进行了界定,在具体认定时解释第95 条仍然适用。 总的来说,绝大多数学者主张应当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不同的方案各有侧重。认为疲劳审讯认定标准不宜过细的学者,一方面是考虑到现有法律规范不健全,另一方面则可能是担心标准过细会过分限制侦查讯问。在技术标准之外,

9、学界对于制定标准的依据则少有直接的论证。学者们在将时间界限与刑事诉讼法第117 条所规定的必要休息时间相联系的同时,也会强调疲劳审讯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痛苦。至于主张对疲劳审讯做出界定后解释第95 条仍应当同时适用的学者,其并非没有意识到痛苦难以量化,或许也是为了强调其他非法方法应该在违法性和强制性上与刑讯逼供相当,才应排除所获供述,以免排除范围过大冲击侦查实践。学者们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疲劳审讯与刑讯逼供进行比较,也无法回避痛苦这一概念。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既要对各种方案的优劣做比较,也要明晰制定标准的依据,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留下空间。带着这样的问题,我们将对比较法视野下的疲劳

10、审讯做相应的考察。 三、域外经验 虽不一定明确使用疲劳审讯的概念,但各国都不同程度地禁止超长时间的讯问,有的国家甚至还禁止疲劳状态下的讯问,上述讯问所获供述也会被排除。那么,在不同的国家,这些为法律所禁止的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又是怎么样的呢? ( 一) 英国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对警察讯问活动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羁押状态下的讯问时间为例,根据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规定,在24 小时期间内,讯问之余被拘押人必须有至少8 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通常是在夜间。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则,则可能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不过,此种排除不是自动的,还需要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 条、第78 条进行判断。

11、有关讯问时间限制,亦有较完善的监督机制: 侦查警官想要会见被拘押人,必须获得羁押官的准许( 羁押官的级别一般比较高) ,讯问时间由羁押官进行监督; 嫌疑人有咨询律师的权利,如果讯问超时律师也会提出; 讯问过程也要进行录音、录像,讯问时间会被准确记录。实践中几乎没有因为违反上述时间限制而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的案例。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所规定的8 小时连续休息时间亦有不适用的例外情形。首先,若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若不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会产生以下后果中的一种: 第一,可能会导致他人伤害或是严重财产损失; 第二,会不必要地延迟被羁押人的释放; 第三,会损害侦查结果。其次,应被羁押人,或

12、其适当成年人、法律代表的要求,也可以延长或推迟上述休息时间。最后,推迟或中断上述休息时间对于履行第15 条所规定的义务( 主要是对羁押进行审查时的询问和告知) 或是执行第9 条的规定( 主要是羁押期间的医疗) 及医嘱来说是必要的。 ( 二) 俄罗斯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对讯问时间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一次讯问持续时间不能超过4 小时; 二次讯问之间的间隔不少于1 小时,以保证休息和用餐,且一天中的讯问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 若有医学原因,讯问的时间长度应当根据医嘱确定。同时,该法第75 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所取得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审前程序中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获取的嫌疑人供述也不具

13、有可采性( 包括对律师帮助的拒绝在法庭上没有得到被告人认可的情形) 。 若上述规定得到执行,在俄罗斯的刑事司法中就不会有疲劳审讯的问题。然而,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在正式讯问前已经通过长时间的非正式谈话获得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且通常是自书供词,而这些供词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审判环节并被作为定罪依据。上述非正式谈话在强度上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也不会有律师在场。由此看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有关讯问时间的严格规定,似乎并不能发挥实际作用。 ( 三) 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 条明确禁止以疲劳战术进行讯问。现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第136a条所指的疲劳系嫌疑人的一种客观状态,此种疲劳不必是由侦查人员

14、故意造成的,也不论侦查人员是否知晓嫌疑人处在疲劳状态。一般来讲,如果嫌疑人很长时间没有睡觉,就被视为不能够根据其自由意志来回答问题。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对讯问中的疲劳进行了界定: 讯问中的疲劳是否属于法律所应当禁止的范围,应当考虑被告在讯问时是否已经处于疲劳状态,而该疲劳状态是否会侵害到其自由意志( BGHSt 1,379) ; 此种疲劳状态,不论是刻意造成的或是由于讯问本身所导致的,都属于被禁止的讯问手段,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自白前的30 小时未曾睡觉,此讯问程序应视为违反了第136a 条的规定( BGHSt 13, 60) ; 如果被告曾获睡眠时间,但却睡不着而仅处于假寐状

15、态,则不能成立疲劳的情形,因为即使不睡觉,精神上的能力也可经由休息及松弛之后恢复( BGHSt38,291) ; 夜间讯问并非必然禁止( BGHSt1,376;BGHSt 38, 291)。 不过,在德国的制度下,侦查过程被推定为符合法律程序的,所以嫌疑人应当对存在证据禁止的事由进行证明。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选择保持沉默,尽管侦查人员可以继续提问并向其说明如实供述的好处。如果嫌疑人没有选择保持沉默而做出了供述,其在讯问时又确实处于疲劳状态( 如很长时间没有睡觉) ,嫌疑人在之后的审判中很难证明这一点,除非他能够证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究竟发生了什么导致其没有机会休息。 ( 四) 美国 美国法律

16、虽未明确禁止疲劳审讯,但在自愿性标准下,审讯时间本身就是法院审查供述是否具有可采性时的重要考量因素。在Ashcraft v. Tennessee一案中,嫌疑人被连续讯问了36 小时后做出有罪供述,期间只有十分钟的休息。对此,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在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持续不断地对嫌疑人进行近36 小时的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压迫,应当排除所获供述。不过,杰克逊法官对这一判断提出了质疑:如果36 小时超过了允许的范围,那么24 小时呢? 12 小时呢? 6 小时或是1 小时呢? 这些情形都可以称为本身即具有强制性。在剥夺睡眠和休息本身没有那么极端的情况下,供述是否具有自

17、愿性,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判断。如在Spanov. New York 一案中,考虑到嫌疑人是外国出生的且受教育程度较低,之前又有情绪不稳定的病史,讯问期间警察还让一位嫌疑人的朋友去说服他,最高法院排除了嫌疑人在夜间被连续讯问8 小时后做出的供述。 自愿性标准的问题在于法官需要在个案中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嫌疑人是否受到了强迫。这不能够给警察执法提供明确的参考,而此种相对模糊的标准也会损害司法审查的有效性。更重要的是,由于审讯活动的封闭性,法官也很难真正全面了解审讯过程的全部情况,进而做出合理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美国最高院做出了米兰达案件的判决。在Miranda v. Arizona

18、之后,法院对审讯活动是否合法的审查主要围绕警察是否进行了米兰达警告。根据米兰达案件所确立的规则,警察应当告知被羁押的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如果嫌疑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则审讯不能继续进行。但是,有研究表明,近80% 的嫌疑人放弃了沉默权,这又引发了理论界对米兰达规则是否能够保障嫌疑人权利的讨论。米兰达规则确立之后,正当程序下的自愿性标准仍然适用,只是进行告知本身就是对自愿性的有力证明。上述分析表明,比较法的经验不能给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提供直接的依据和参考。一些国家并未明确限制讯问时间,而在对讯问时间做了限制的国家,违反相关规定并不会直接导致所获供述被排除。英国和俄罗斯通过不同的规范

19、形式对侦查讯问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在英国的制度下,违反讯问时间可以作为认定审讯具有压迫性或其他排除事项的依据,进而可能导致所获供述不具有可采性; 而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讯问时间的限制属于违反法定讯问程序,所获供述应当排除。根据已有的资料,英国有关讯问时间的规定执行情况较好,但在俄罗斯的刑事侦查实践中,非正式的谈话架空了法律对讯问时间的限制。俄罗斯的实践表明,仅仅规定讯问时间而无保障机制,相对严格的限制也不一定得到执行。德国明确禁止进行疲劳审讯,并在判例中将疲劳解释为被讯问人处于自由意志受到压制的状态。美国虽未通过法律规范禁止疲劳审讯,但长时间讯问可能会被认为影响供述的自愿性,从

20、而被排除。应当说,在这些国家,损害了被讯问人的自由意志而非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被作为非法口供排除的重要标准,涉及疲劳审讯时也没有例外。但这一标准并非没有问题,前文中笔者已经结合美国和德国的情况做了说明,至少剥夺睡眠和休息到何种程度应当排除所获供述仍然具有裁量性,并没有一个确切的范围。学界主张与比较法经验的悖反,既不能证明学界观点存在谬误,也不能立即得出我们应该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结论。 因为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主张或是制度,都根植于一国刑事司法的整体环境,这是明确疲劳审讯认定标准所不能回避的特殊国情。 四、特殊的国情 意见之所以专门规定疲劳审讯,就是希望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遏制实践中以剥夺睡眠

21、和休息为主要形式的强制讯问手段。明确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提出具体的方案前,需要对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及相关制度运行情况有所认识,这既能够保证方案本身的合理性及其有效实施,也可以帮助我们认识非法证据排除在遏制疲劳审讯方面的局限性。 ( 一) 刑事司法体制的总体特点 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三个方面特点需要关注: 第一,高度依赖口供。获取口供是侦查活动的中心,搜集其他证据也主要是为了印证口供; 口供是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的主要依据,没有口供的案件不会、不敢逮捕或起诉; 口供对定罪量刑有极其重要的影响,没有口供的案件法官也不敢定罪。 第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不足。看守所在限制侦讯权

22、力,降低审讯强制性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一定范围的案件应当对审讯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也着力推进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凸显出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的特点,但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如沉默权、审讯时律师在场权等。因为缺乏中立主体参与,犯罪嫌疑人也无力对抗侦讯权力,我国对侦查讯问的过程控制主要是通过侦查机关内部制约来实现的。 第三,审判中立性有待加强。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间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经常被互相配合所替代,呈现出一种流水作业的构造,在这一由三个机构共同作业而进行的活动中,法院难以对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控制,更不会轻易否定审前环

23、节的结论。排除非法证据是对侦查取证合法性的否定,并可能导致指控不能成立。在法官独立性缺乏保障的情况下,作为个体的法官很难有勇气对抗侦控机关。 ( 二) 控制犯罪嫌疑人睡眠和休息的现实条件 疲劳审讯的主要形式是剥夺睡眠和休息,其前提条件是侦查机关能够长时间绝对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不包括取保候审和非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 ,而在不同场所,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程度有所区别。 1. 看守所外 看守所以外的限制自由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看守所之外的人身自由限制主要发生在到案阶段,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此时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但其既不能拒绝接受调查,也

24、不能任意离开办案场所,实际上已经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到案阶段的讯问一般在侦查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其讯问强度最大,多数有罪供述发生在到案阶段,查证压力导致了办案期限紧张。 此阶段对侦查权力的限制存在诸多不足: 一方面,该阶段讯问时间记录不够准确,讯问笔录所记载的时间无法反映出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所实际耗费的时间情况,侦查人员表示通常是在嫌疑人开始供述时才记录讯问的开始时间,而之前的交谈都没有被算作正式讯问,如果讯问持续时间确实比较长,其也会在笔录上做技术性处理; 另一方面,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休息和饮食完全被侦查机关控制,其讯问之余的休息也难以保证。 到案阶段期限紧张,而获取口供又是查证工作的

25、中心,若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侦查人员自然会连续讯问、不让休息直到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为止。 因为审讯时间记录不准确、休息时间没有保障机制,此阶段持续时间越长,进行疲劳审讯就越方便。刑事诉讼法第117 条规定的拘传、传唤最长不能超过24 小时,似乎是限制了到案阶段的持续时间。然而,在送至看守所前,侦查机关能够控制犯罪嫌疑人远不止24 小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 条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24 小时。虽然该条文的用语是应当立即,但实践中普遍把握的是至迟不超过24 小时,即在采取拘留措施后还可以在看守所以外继续讯问近24 小时。这样一来,到案阶段就被延长到4

26、8 小时。除此之外,到案阶段还会被拓展到拘传、传唤之前。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部分检察机关会在立案前的初查阶段通知初查对象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时间一般把握在12 小时,但也有可能超过这一长度。至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情况可能更为复杂。除拘传、传唤外,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到案措施还包括口头传唤、留置盘问、抓捕。留置盘问的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9 条,其与传唤、拘传发挥的效果基本一致,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以进行查证、询问,不过其最长持续时间可以达到48 小时。适用留置盘问对公安机关控制嫌疑人时间的延长还是相对明确的,而实践中的口头传唤、抓捕对上述期间的延长则很难确定。 让问题更加复杂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

27、住措施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 条、第73 条,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侦查机关可以对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此一来,侦查机关可以在指定居所控制嫌疑人达六个月,在此期间侦查机关都可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且讯问时间自由安排。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突破口供的有效手段。从成本和效果的角度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会持续那么久,具体持续时间取决于办案需要。如在某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采取的指定居所的时间从1 日至40 余日不等18。根据现有实证研究成果,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的执行场所可能包括宾馆、检察机关的员工休息区、廉政教育中心、自购房屋等,且实际上大多由检察机关自行执行。 与到案阶段类似,

28、犯罪嫌疑人也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讯问时间记录不一定准确,休息时间也缺乏保障。 2. 看守所内 在看守所中限制自由的时间可达数月甚至更长,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受到监管规定的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 条的规定,拘留最长时间可以达到37 日; 而根据该法第154 条至158 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 个月,按照不同的审批程序可以延长到7 个月甚至更长。不过,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送至看守所后,讯问的压力要远小于到案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讯问就只能在看守所进行。 各看守所一般都对会见、提讯时间进行限制,制定相应工作规范,讯问通常只能在法定工作时

29、间内进行( 9: 00 至18: 00) 。至于在看守所讯问的时间记录,除讯问笔录有所记载外,看守所工作人员一般也会在提押证上注明提押时间和还押时间,这与讯问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相差无几,因此,讯问持续时间可以相对准确地反映在讯问笔录和提押证上。 在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后,如果要控制其休息与饮食,就必须得到看守所管理机构的配合。只要能够保证看守所的相对中立性,严格执行监管规范,疲劳审讯也就没有存在的空间。然而,看守所的中立性可能会受到私人关系和制度安排的侵蚀。如有侦查人员表示: 如果与看守所管理人员关系较好,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讯; 又如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要求,

30、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 小时的睡眠时间,看守所安排提讯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等,但一些地方特别制定了工作规范强调要优先保证侦查人员提讯的需要。 经过前述分析笔者发现,对口供的高度依赖促使侦查人员极力获取口供,若案情重大复杂,延长讯问时间是比较普遍的做法; 若查证期限不足,侦查人员也会利用制度条件予以扩展。剥夺睡眠和休息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的绝对控制之下,因而疲劳审讯只会发生在羁押性讯问中,通常是在到案阶段,即犯罪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直到送入看守所前的时间,且实践中存在讯问时间记录不准确、休息时间难以保障等问题。不过,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送至看守

31、所,侦查机关对其控制就受到了监管制度的限制,如果能够保障看守所的中立性,疲劳审讯就很难发生。 五、可行的方案 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解释性文件,其中将再次明确疲劳审讯所获供述应当排除,并建立三重保障机制: 连续讯问不能超过12 小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每天不低于8 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合理的休息、饮食等方面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从理论探讨的角度提出建议,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解释性文件对疲劳审讯作如下界定: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不得以剥夺睡眠和休息的方式迫使其违背意愿做出供述。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疲劳审讯非法方法时,应当

32、综合考虑讯问持续时间及间隔、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认为构成疲劳审讯: 连续讯问超过12 小时; 24 小时期间内连续休息时间少于6 小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6 小时会导致以下结果的除外: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 延误犯罪嫌疑人的治疗等。 关于上述方案,有三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为什么要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 在审判中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明确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正是希望通过规范的刚性来对抗侦控部门的压力,从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遏制疲劳审讯。如有学者所说,如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明确,没有多少自由裁量的余地,法官在决定排除时还容易挺直腰杆。其中, 12 小时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拘传、传唤时限,将之作为审讯持续时间的上限有一定的规范依据; 至于24 小时内让犯罪嫌疑人连续休息的时间不得少于6 小时,正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草案中限制拘传、传唤期间内讯问时间的方案之一。 第二,明确疲劳审讯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什么? 上述时间界限并非对解释第95 条中痛苦的量化,而是对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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