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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管手册.docx

1、质量监管手册超 市 卖 场质量监管手册名 称: 负 责 人: 注 册 号: 经营地址: 所在地工商分局: 联 系 电 话: 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商业流通企业商品经营行为,严把上市流通商品质量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商业流通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商业流通企业应加强对商品进货、入库、保管、上柜销售等环节的全程管理,严格审验经销商品的质量及相关身份证明,确保所经销的商品质量安全、可靠,标识说明真实、清晰,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水平,树立企业诚信经营

2、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商业流通企业应建立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台账上明确载明商品名称、进货日期、数量、批次、金额、产品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等相关资料,并明确专人负责进货验收工作。重点验收以下内容: (一)进货的商品是否属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二)商品是否已失效、变质或过期。 (三)商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是否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3、4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 、属国家强制认证或实行市场准入的产品,应标有已获得国家强制认证或市场准入的相关认证标志。 (四)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有获奖标志、质量认证标志或其它特殊标志的,是否具有法定权威部门颁发的获奖证明、认证证书或授权使用书等相关证明资料、是否符合相关证明资料中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及期限。 (五)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有注册商标或专利注册标志的,标注人是否具有所标注商标或专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符合注册商标或专利注册中核定使用

4、的产品范围及期限。 (六)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所附的说明书及其它宣传资料是否存在虚假、误导或违反广告法 有关规定的内容。 (七)产品上标注的产地、厂名、厂址是否真实。 (八)产品的重量是否与标注一致。 (九)其它通过感观及查验资料可以进行审验的内容。 第四条 商业流通企业在进行进货检查验收时,除通过感观可进行当场判别的内容外,如需查验相关证明资料的,应向供货商索要有关证照、检验合格证明、获奖证书、认证证书、注册商标证书、专利注册证或授权使用证明等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判别其标注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 第五条 对经进货查验发现商品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的标识不规范、标注不真实等情况的,

5、应拒绝进货上柜对外销售,并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 第六条 对供货方不能或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有其他可疑问题的,应及时与产品上标注的生声厂家进行联系查对,经查对情况不实的,应拒绝进货上柜销售,并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 第七条 商业流通企业应加强对上柜销售商品标签的管理。商业流通企业自制的标签内容除标注商品的价格外,还应全面、真实地表明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厂家;对限期使用的裸装产品及自制(含对原产品进行分割包装)的食品、净菜等产品,在标签上应真实地标注商品的生产或加工日期、保质期和净重,不得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第八条 商业流通企业在店堂内外张贴的产品

6、宣传及说明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九条 商业流通企业应加强对进货仓储商品的保管,落实保管验收责任制。商品入库后,由保管人员对进库商品验收签单,分类合理放置,妥善保管。对已发生霉变商品要及时清理出库,对临近保质期的商品要提前发出警示,妥善处理。 第十条 商业流通企业应加强对上柜商品的日常管理。商品在上拒前,由负责上货人员进行感观检查,凡发现已过保质期、霉变或包装破损的商品应立即撤柜,不得对外销售;对临近保质期的商品,应及时发出警示,妥善处理,保质期届满一律撤柜,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一条 对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商品,不得上拒销售。如属假冒伪劣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

7、政管理部门反映,并进行撤柜处理。建立撤柜商品处理台帐,严密监控商品的流向、不得对外流失,更不得弄虚作假,重新包装上市。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流通企业自备技术设备对进货商品实行进货检验,对不具备条件的,可对质量有疑义的商品进行抽样送检或通过法定权威部门进行咨询。 第十三条 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有问题的商品或监测中不合格的商品,应及时撤柜。 第十四条 商业流通企业应配备专职进货验收人员或其他质量管理人员,日常应加强对内部员工的产品质量检验技能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业务培训,在企业需要的情况下由工商部门牵头组织培训学习,并开展定期交流,促进进货验收工

8、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凡不严格遵守商品经销检查验收制度,导致销售的商品因质量问题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应视情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商业流通企业可根据本制度,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产品质量验收管理办法,确保上市销售的商品质量,把好产品上市流通前的最后一关。购销台帐登记制度第一条 商品进销台帐制度是为了准确把握商品流通情况所建立的一项制度,指市场(超市)和经销企业如实记载商品购进、销售情况,建立台帐,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二条 商品经营者要建立“商品购进”和“商品销售”两本台帐,进销台帐与商品进货单、销售发票一同存放,实行专人保管。 第三条 进货台帐要如实记载商品购进时间、商

9、品来源、名称、规格、数量和相关索证种类等内容。售货台帐要如实记载大宗商品和大件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销售去向、销售时间等内容。 第四条 大型商品经销企业和商品批发型企业对商品进销情况要进行分类编号,建立电子台帐。 第五条商品经营者要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进销台帐的定期检查。索证索票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管理,全力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和商品准入制度建设,防止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省流通领域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制度。 第二条 商品索证是各个经营单位按商品品种、规格、型号分别向供货单位索取相关的证明文件并存档备案,拒绝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场的一种制度。 第

10、三条 凡经销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经营单位在进货时,应按本制度进行索证。 第四条 须索证商品的范围:家用电子产品、通讯终端产品、多用机械产品、食品、化妆品、药品、建材、装饰材料、石油化工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及工商部门认为需要索证的商品等。 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索取供货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供货单位还应提供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索取生产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非注册商标不作要求,但提倡使用注册商标)。食品生产单位还应提供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对非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经营单位还应索取经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

11、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 经营单位应按商品的品种、规格型号分别索取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食品供货单位也可提供卫生部门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八条 对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商品,经营单位应索取由国家实施强制认证部门颁发的强制性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九条 在商品包装或宣传资料上标有“专利号”、“专利产品”字样的商品,经营单位应索取有效专利证书及当年年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第十条 在商品包装或宣传资料上标注获奖及其他认证的商品,经营单位应索取相应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对进口商品,经营单位应索取有效的商检证明和报关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上述有关证明文件按证书注明的有效期依照本制度进行索证

12、。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对未按本制度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供货单位,应拒绝经销其提供的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对索取的相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对有证据表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供货单位,应立即将其提供的商品撤柜,并与有关行政机关联系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对索取的相关证明文件应做好登记、保管工作,并进行归档,有条件的经营单位可实行电子归档。 第十六条 各经营单位可在不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相应的索证规定并认真执行,杜绝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品质量承诺制度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流通领域商品经营行为,倡导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

13、,营造放心消费环境,促进商业流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和商品质量诚信体系的建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行业规范为前提,在加强行业自律的基础上,鼓励企业建立质量承诺制度,就以下内容向社会公开承诺: (一)自觉遵守 消法 、产品质量法 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遵守行业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推进本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的建设。 (二)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三)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利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在商品质量上,保证本企业的商品进货渠道正当,各种证、照、

14、票齐全完备,上柜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经销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等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不经销含有危害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商品,严格把握商品及其鉴定证书的质量要求,对商品质量与证书不符的商品拒绝购进。 (五)在价格管理上,严格遵守国家计委颁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保证本企业的商品明码标价,计量正确,不搞价格欺诈。 (六)自觉抵制假证书,并积极检举、揭发假证书制作者。在行政执法机关的市场检查中如发现假证书,经销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七)保证商品及广告宣传内容真实合法,不搞虚假宣传,不欺骗误导消费者。 (八)严格履行“三包”规定,努力为消费者提供妥善周到的售后服务;及时妥善解决消费者的申诉问题,积

15、极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九)自觉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承诺单位除可选择在媒体进行公开承诺外,还可在店堂醒目位置悬挂有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从事商品交易欺诈等内容的服务承诺标语。 第四条 严格遵守承诺内容,努力提高本企业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行业不正之风,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和放心消费的市场环境。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制度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持我省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不合格商品召回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投放市场的商品

16、,在发现设计和制造等方面存在缺陷,或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形成隐患的,建议或者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具体措施以弥补缺陷和隐患的制度。 第三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化妆品、药品、家电和影响国计民生的农业生产资料、装饰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重点商品实行不合格商品召回制度。 第四条 工商部门在监管执法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商品已进入流通市场,可能对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存在隐密通过其它行政手段无法及时制止不良后果的发生,为及时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督促商业企业必须对不合格商品实行召回。 第五条 经营者要从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本企业的

17、信誉出发,对商品存在严重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紧急召回,并及时通知消费者。 第六条 工商部门要适时组织对流通领域的重点商品进行监测,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或一定范围公示需召回商品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可持有关凭证要求经营者退货。 第七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工商部门书面召回的行政建议应迅速采取措施,并将销售的不合格商品情况立即抄报工商部门。 第八条 工商部门对商业企业积极采取措施召回不合格商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对其免予警示记录,并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第九条 工商部门对商业企业不采取积极措施召回不合格商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将对商业企业从严从重查处。 第十条 凡

18、有下列清况之一的上柜商品必须立即撤柜: (一)入市商品(食品)的供货商无合法的主体资格或未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商品(食品),经营单位必须将此商品(食品)撤拒。 (二)入市商品(食品)的供货商必须按要求提供该商品(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及符合许可要求的检测报告、质量等级证明和国家强制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无相关手续的,经营单位一律撤柜。 (三)经营单位已入市的商品(食品)在履行日常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商品(食品)或保质期已经过期的商品,经营单位应主动撒柜。 (四)在相关职能部门检查中,执法人员认为对该商品(食品)要求撤柜或经法定检测机构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食品)应立即撤柜。 (五

19、)对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消费者反映强烈且已造成后果的商品(食品),应按情况立即控制销售或组织撤拒。 (六)经营者认为应主动撤柜的商品(食品)。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售商品必须立即召回: (一)凡涉及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已售出的家电、食品、农资等重点商品,均列入不合格商品(食品)的召回范围。 (二)在企业自查中被认定为有问题的商品(食品)。 (三)在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检查和商品抽查中,认为必须立即召回的商品(食品)。 (四)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或因商品(食品)的质量问题已造成人身伤害的商品(食品)。 (五)经营单位认为应该召回的商品(食品)。 第十二条 召回应采用报纸、电视、公告

20、、电话、信件等形式,经营单位在事发后的最短时间内,按销售的范围组织实施。经营单位所在地工商部门应在第一时间内向社会发出消费警示。 第十三条 召回不合格商品后,应根据消费者的意愿,调换合格的商品或作退货处理,对造成损害的,经营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未销售或已召回的不合格商品(食品),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理。市场主办者责任制度第一条为 规范各类市场商品经营和服务行为,确保公平竞争、守法经营,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及其他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场主办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为需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

21、所称商品质量责任,是指市场主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履行经营、管理、服务职责中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商品质量责任过错,被执法机关、经营者和消费者追究所应承担的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条 市场主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为造成过错应予追究责任的范围: (一)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不健全,不能够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不能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及相关服务的; (二)市场交易的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公示、不落实的; (三)未建立切实可行的商品质量管理员制度、投诉处理、卫生管理措施和制度及未完善相关设施和人员队伍的; (四)具有侵害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未能协助执法机关对入

22、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未对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和对违章违法行为主体、行为人进行查处的; (六)未及时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和统计报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过错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商品质量责任过错行为之一的应追究相关市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一)未能及时按要求部署宣传贯彻有关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开展对经营者的教育及相关活动的; (二)未能及时按要求处理执法机关交办的事宜和正确解决有关市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投诉的; (三)因其决定和行为的过错,使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议益受到侵害的; (四)未能落实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台账制度、索票索证制度、不合格商品退

23、市召回制度、商品质量承诺制度的; (五)未能制定落实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的; (六)应当依法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和情形。 第六条 过错责任的确认 市场主办单位集体决定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过错,追究市场主办单位的过错责任;因市场主办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决定和行为造成的过错,追究市场主办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第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公开检讨、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触犯法律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做出决定后处理。 第九条 过错责任主体、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做出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申请复查或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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