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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docx

1、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总15页)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 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 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我市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 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南宁市公园 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十条修改为:“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 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以及参观点内交通客运价格的确定

2、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并对相关条文顺序作出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 布。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2006 年 7 月 7 日市人民政府令第 45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2 月 17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 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 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

3、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 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 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 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市、县(区)人

4、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 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 参与公园建设。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 报。第二章 公园建设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与改革、 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陆地

5、面积的 65%。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该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第九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 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第十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 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第十一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 工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 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6、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 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 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 设污染治理设施。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 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 定。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 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 可进行施工。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 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

7、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 进行施工。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 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第十六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 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 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予以改 建。第三章 园容和游园管理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五)负责游园管理;(六)加强

8、安全管理;(七)本规定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第十九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 票和使用假票。第二十条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购买门票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一条 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以及参观点内交通客 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二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二)建(构)筑物及园内

9、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 规范;(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 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 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第二十四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 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 园。第二十五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

10、 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在指定的地点开展;需 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 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 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 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 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 经营的,经营者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

11、 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 地、道路从事经营。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 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 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 的亭、廊、榭、阁等园林设施的用途。第二十九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 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 刻划、张贴,但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

12、于上述用途的除外;(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 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 废弃物;(六)携带犬类等宠物;(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八)在非游泳区游泳;(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 投喂区投喂动物;(十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13、污水等废 弃物;(十五)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 行为。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 烧烤、垂钓、宿营。第四章 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 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 急演练。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 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 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 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 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 规定报经

14、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 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 全、有效。第三十六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 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 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 测、维修保养。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第三十七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 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 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

15、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 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 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第三十八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 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 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 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 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 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

16、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 不到规定标准的,按与标准面积的差额处以应交纳绿地建设补偿 费的 2 倍至 3 倍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 从事商业经营和娱乐服务活动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罚款;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或者占用绿地、道路经 营的,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条第(十四)项规定,向公园内倾倒杂物、 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等废弃物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市、

17、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经 允许进入公园或经允许进入公园后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不按指定地点停放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 2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建(构)筑 物、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 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 1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第

18、三十一条规定,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 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翻越围墙、 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 等废弃物;携带犬类等宠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 泳区游泳;在公园内向游人强行兜售物品;擅自在公园内营火、 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 20 元以上 100 元以 下罚款。(四)违反第三十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采 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捕 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19、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由市、县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 改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公 园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文化、体育、娱 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十三)项规定,非法携带枪 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 门处理。第四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未依法履行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 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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