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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word版本 10页.docx

1、最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word版本 10页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篇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保险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 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苏高法审委201X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

2、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

3、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

4、,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5、持:(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第七条 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第八条 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

6、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四)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人民法院依据前款第(五)项规定认定相关保险条款无效后,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九条 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

7、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财产损失之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保

8、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第十四条 保险机

9、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十五条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10、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一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

11、付。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十六条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 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 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

12、体检为由,主张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款规定的事故之外的其它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无论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13、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保险利益第二十二条 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篇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篇三: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院关于

14、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关键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纠纷 讨论纪要(201X年1月7日,由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苏高法审委【201X】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201X年1月7日第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

15、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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