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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1997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1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及涉外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

2、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三条 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约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不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书面送交港口和有关部门,否则向代理人进行清算。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进出口舱单及有关资料有误或需变更的,必须在卸船或装船前书面通知港口和有关部门。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吨按吨计;以马力(马力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马力按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日按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小时按小时计,超过小

3、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小时计。 (三)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叠的标准空箱,只及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四)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和体积吨()。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 以千克为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立方米为计费吨。计费单位为“”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的规定计算。 (五)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起码以计费吨计算,超过计费吨的尾数按计费吨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六)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元计算,不足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起码收费额

4、为元。 (七)货方或船方应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的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为准。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复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数量与复查或抽查数量不符时,以港方与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的复查或抽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 第六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七条 船舶到港后,港方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九、十、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装卸用防雨设备、防雨罩、靠垫费、围油栏使用费和水费除外)条所列各项作业时,均向申请方计收附加费。 节假日、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计收,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计收。 夜班每日以小时计算。节假日及夜班的工班起迄时间,由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执行。 第八条 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下列方式转往其本国或第三国的货物,为国际过境货物: (一)水路转水路; (二)水路转铁路; (三)铁路转水路; (四)水路转公路; (五)公路转水路。

6、 散油、一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家禽、牲畜、野生动物,不办理国际过境业务(集装箱货物除外)。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九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编号()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海里的港口,除按表编号()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编号()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编号()的标准加收; (四)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厦门、汕头、深圳、广州、湛江、防城、海口、洋浦、八所、三亚港

7、以外的港口,除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计收引航费外,另据情况可加收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但最高不超过每净吨元。 引航距离由各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报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十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编号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十一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编号()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二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三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四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五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净吨(马力)。 第十六条

8、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编号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七条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在长江的引航、移泊费,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附录)办理。 第三章 拖轮费 第十八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按“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的规定,以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止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止的时间。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各

9、港务管理部门综合测算确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编号(、)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 第二十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编号()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编号()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小时为日,不满小时按日计。 第二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编号()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

10、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由于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免征停泊费。 第二十五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同一航次内,多次挂靠我国港口,停泊费在第一港按实征收,以后的挂靠港给予的优惠。 第六章 开、关舱费 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国际过境集装箱港口包干费率表

11、”(表)的规定,向船方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包括: (一)进口重箱:将重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从堆场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然后将空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 (二)出口重箱:将堆场上空箱装上货方卡车或送往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将重箱从货方卡车卸到堆场或从港方本码头集装箱货运站(仓库)送回堆场,分类堆存,装船并进行一般加固; (三)进口空箱:将空箱的一般加固拆除,从船上卸到堆场,分类堆存; (四)出口空箱:将堆场上空箱装到船上,并进行一般加固; (五)箱体检验、重箱过磅及编制有关

12、单证。 第四十条 集装箱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装卸集装箱,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由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装卸时,除按表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加收岸机使用费;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费。 装卸滚装船装运的集装箱,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岸机或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或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船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按表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使用岸机采用“吊上吊下”方式作业的,除按表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加收岸机使用费。如同时使用铲车(叉车)等机械在舱内进行辅助作业时,另收机械使用费。 装卸带有底盘车的集装箱,

13、使用港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使用船方拖车进行“滚上滚下”方式作业的,按表规定费率的计收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一条 内支线运输的集装箱在港口的装卸作业,按表规定费率的计收集装箱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驳船进行码头与锚地(或挂靠浮筒)的船舶之间的集装箱装卸作业,除按表的规定计收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实计收装卸驳船费和驳运费。 第四十三条 在集装箱专用码头上装卸集装箱船捎带的散装杂货不具备“滚上滚下”条件者,装卸费按表相应货类的费率加倍计收。 第四十四条 集装箱装卸包干作业范围以外的装卸汽车、火车、驳船(不包括拆、加固),按“汽车、火车、驳船的集装箱装卸费及集装

14、箱搬移、翻装费率表”(表)的规定计收装卸费。 第四十五条 集装箱在码头发生搬移,按表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搬移次数,向造成集装箱搬移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搬移费。 搬移费适用下列情况: (一)非港方责任,为翻装集装箱在船边与堆场之间进行的搬移; (二)为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进行的搬移; (三)存放港口整箱提运的集装箱超过天后,港方认为必要的搬移; (四)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搬移; (五)应船方或货方要求进行的搬移。 第四十六条 港方按船方或货方要求、或因船方或货方责任造成的船上集装箱翻装,按表的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翻动次数,向造成集装箱翻装的责任方或要求方计收翻装费。 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

15、进行船上集装箱翻装,如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而由港方提供岸机或浮吊进行翻装时,除按表的规定计收翻装费外,使用岸机的,另按其相应箱型装卸包干费率的加收岸机使用费;使用浮吊的,另收浮吊使用费。 翻装作业,集装箱需进堆场时,除收取翻装费外,另加收二次搬移费。 第四十七条 集装箱在集装箱货运站(仓库)进行拆、装箱作业,按表的规定,分别向船方(集装箱货运站交付)或货方(应货方要求进行的)计收拆、装箱包干费。 拆、装箱包干作业包括: (一)拆箱:拆除箱内货物的一般加固,将货物从箱内取出归垛,然后送到货方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码货堆垛),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二)装箱:将货物从货方汽车上(不包括

16、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然后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制单证及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 第四十八条 外贸进口货物和集装箱原船未卸中途换单后继续运往国内其他港口,或内贸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原船未卸中途换单后继续出口国外港口,到达港或起运港分别按表和表的规定计收装卸费和装卸包干费。 第四十九条 空、重集装箱在港口发生干支线中转,由各港根据本港情况自订集装箱中转包干费,报交通部备案。 包干范围:自集装箱开始卸船起,至装上船离港止。 第五十条 国际过境散杂货物,按表规定费率的计收装卸船费。 第五十一条 国际过境集装箱,按表的规定,向船方计收过境包干费。 包干范围:自集装箱开始卸船(

17、车)起,至装上车(船)离港止。 第九章 工时费 第五十二条 港方派装卸技术指导员在船上指导组成车辆、危险货物、超长货物、笨重货物(钢坯、钢锭除外)的装卸作业,按表的规定计收装卸技术指导员工时费。 第五十三条 应船方或货方的委托进行下列作业,按表的规定,以实际作业人数,向申请方计收工时费。 (一)在装卸融化、冻结、凝固等货物时,进行的敲、铲、刨、拉等困难作业; (二)除本规则另有规定的外,进行捆、拆加固,铺舱、隔票、集装箱特殊清洗以及其他杂项作业。 上述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使用港口机械的,另收机械使用费。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四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或货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

18、业,以及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港方工作人员待时等,均按表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五十五条 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商付费。 第五十六条 通过港区铁路线的集装箱,按“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率表”(表)的规定计收铁路线使用费。 第五十七条 使用港方机车取送的集装箱,按表的规定计收货车取送费。 第五十八条 出口货物或集装箱退关时,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向货方计收费用。 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满尺丈量”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进出口商品货载衡量检验规程进行的丈量。 第六十条 本规则按“笨重货物”、“一级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轻泡货物”和“超长货物”

19、计收费用的: “笨重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重量满吨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托盘、集装袋、成组货物、吨以下成捆钢材除外。 “一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燃物品、一级遇潮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一级腐蚀品。 “二级危险货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危险货物,但石棉、鱼粉、棉、麻及其他动物纤维、植物纤维、化学纤维不按危险货物计费。 “轻泡货物”是指每重吨的体积满立方米的货物,但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及组成车辆

20、、笨重货物除外。 “超长货物”是指每件货物的长度超过米的货物。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零时起实行。除船舶港务费外,在此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 附录: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移泊收费办法 第一条 航行国际航线(包括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船舶,在长江行驶,由长江引航站引航,其引航费及移泊费的计收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需要引航的船舶(或代理人),应在船舶引航前小时提出申请书一式两份,向长江引航站请派引航员,引航站将申请书一份

21、留查,一份交引航员上船执行任务。任务完毕后,由船舶负责人和引航员在申请单上签证,凭以计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第四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吨按吨计;以马力(马力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马力按马力计。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日按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小时按小时计,超过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小时计。 第五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长江引航站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

22、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的滞纳金。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六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长江行驶,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长江引航费率表”(表)编号()的规定,按始发地至到达地运价里程(公里)(未规定运价里程的港口按实际里程)及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引航费。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按表编号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八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桥,按表编号()的规定,以次加收过桥引领费。 第九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过闸,按表编号()的规定,以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其引航

23、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引航和移泊的起码计费吨为净吨(马力)。 第十三条 船舶在引领行驶中,要求中途停靠港口或变更到达地,按下列规定计费。 (一)中途停靠港口:不论装卸与否,仍按始发地至到达地里程计费。 (二)变更到达地:在船舶未到达原到达地前,按始发地至变更后的到达地全程里程计费;在船舶到达原到达地后,另按原到达地至变更后的到达地间的里程加收。 第十四条 在始发地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编号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五条 船舶引领后,因船方原因临

24、时停航或在中途停靠港口(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以及停港等待返程(包括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时间,按表编号的规定计收引航员待时费。 因航道水深限制或不能夜航的时间,不计引航员待时费。 第十六条 接送引航员,按表编号(、)的规定,以每引航一次或每移泊一次计收引航员交通费。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以及夜班应船方要求进行引航或移泊,按表编号(、)的规定计收引航员附加费。 第十八条 按引航员人数计收滞留费、待时费、附加费,每次以人为限,超过的人数或实习引航员不计费用。表1 货物重量换算表货物名称计算单位换算重量(千克)骆驼、牛、马、骡、驴每头1000猪、羊、狗、牛犊、马驹、骡驹、驴驹

25、每头200 散装的猪崽、羊羔每头30笼装的猪崽、羊羔、家禽、家畜、野兽、蛇、卵蛋每立方米500 藤、竹制的椅、凳、几、书架每只30鱼苗(秧、种)每立方米800 其它不能确定重量的货物每立方米1000家具(折叠的除外) 自重加两倍 各种材料的空容器(折叠的以及草袋、布袋、纸袋 、麻袋、塑料袋除外) 注:自重加两倍的计算方法,是以货物本身毛重再加两倍。例如:如果一只空桶为千克,自重加两倍即千克。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仍按换算重量计算。表2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编 项目 计费单位 费率(元) 说明号 净吨(马力) A 0.501 引航费净吨(马力)/海里 B 0.005 净吨(马力) C 0.16过闸引领2 移泊费 净吨(马力) 0.22 各港港内移泊3 引航员 每人每小时 20.00 滞留费A 107.002000净吨及2000净吨以下船舶在码头B 159.002000净吨及2000净吨以下船舶在浮筒4 系、解 每次 缆费C 213.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D 318.00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筒 净吨(马力)/日A 0.235 停泊费B 0.05净吨(马力)/小时 C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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