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起诉状范文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起诉状范文篇一: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男,年月日生,人,现住。联系电话:。此处可以推选三人为代表人复制黏贴就好上面格式被告:青岛市昆仑酒店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金湾路6号,联系电话。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与青岛奥星健身有限公司提前解除游泳馆租赁合同无效;(二)判决游泳馆奥星会员在新营业的原游泳馆继续享受原会员卡权利;(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XX年5月1日,青岛市昆仑酒店(以下简称昆仑)与青岛奥星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签订关于青岛市市南区金湾路6号其酒店内的泳泳馆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
2、0XX年5月1号到20XX年4月30号,合同内容为奥星公司以会员卡销售方式进行游泳馆经营;后在20XX年12月号,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明知奥星正在大量发行会员卡存在诈骗可能的情况下,仍于奥星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给广大会员造成巨大损失,侵犯广大会员的合法权利;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新开游泳馆于昆仑酒店的关系最好有证据证明这样要求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大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此致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日篇二: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起诉状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起诉状民事起诉书原告:张,北京市
3、朝阳区石各庄村农民。住址:北电话:被告:张,北京市居民。住址:案由:房屋买卖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226号院内(西厢房一间除外)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XX5年5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226号院内的房屋(不包括西厢房一间)卖给原告,价款55000元。该合同得到了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委会的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把户口也转入
4、了该院,并长期在该院生活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履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遭到被告的拒绝。20XX年9月20日,腾退该院,被告突然以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是她的名字,农村房屋买卖违法等理由要求原告无条件腾退该院。原告认为,农村房屋可以在本村村民内部进行买卖,当初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人:20XX年10月日民事起诉状原告:王一,男,60岁,汉族,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号,身份证号:420XX7#原告:王二,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号,
5、身份证号:430304#原告:王三,女,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号,身份证号:420XX7#原告:王四,女,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号,身份证号:430304#被告:王五,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号,身份证号:430#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王一、王二、王三、王四与被告王五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是王#(199#年#月去世),母亲是蒋#(20XX年#月#去世)。母亲蒋#在20XX年#月#日对其与丈夫王#共同居住的位于岳塘区#的房屋,进行了产权
6、买断,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编号: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蒋#。蒋#于20XX年#月#日去世,原告理应作为合法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可是,被告王五却在原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伪造的相关手续,在湘潭市#公证处以独子的身份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于20XX年#月#日给被告王五出具了(20XX)谭岳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王五是蒋#的独子,是唯一的继承人。之后,被告王五利用该公证书在湘潭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编号: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号),将母亲蒋#遗留的位于#的房屋据为己有。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王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母亲蒋#遗留的房产,严重侵害
7、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便多次与湘潭市#司法局、湘潭市#公证处反映事实真相。现在,湘潭市#公证处出具的(20XX)谭岳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被告王五办理房屋(位于#)过户手续的关键依据,已经不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王五通过不正当手段欺骗湘潭市#公证处,办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公证事项,并由此办理了位于#的房屋的过户手续,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各原告均有权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应份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篇三: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原告:苏州
8、*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分别于20XX年5月24日、20XX年7月20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332250元货款。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938587.50元的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24.45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00524),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
9、小时使用寿命)。20XX年7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2万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FT100720),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25000元、品牌为“三星”、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文本除合同总价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六条“质量标准”第1款中均约定“乙方保证本合同货物为原生产厂家生产的从未使用过的新设备,其规格、技术条件满足产品说明书的规定。”在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责任界定”第1款中均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由违
10、约导致工程延期的一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工程总额的0.5%/每日计*延期天数。”上述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在该两份销售合同附件售后服务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其提供的液晶拼接屏有如下特点:“1、全系列产品均是采用三星液晶拼接屏,其中40寸以上均采用三星全球领先的DID液晶屏。”20XX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8台,被告在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20XX年7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46寸液晶拼接屏4台,被告在其随附的设备签收单中标明该产品
11、名称为“46寸液晶拼接屏”,规格与型号为“LTI460AA04-V”,原告工作人员对送货数量予以确认。因被告针对两批货物提供的设备签收单中均没有“品牌”一栏,原告工作人员收货时未核对该设备品牌。20XX年8月被告将该设备移交给原告,但未提供设备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支付了上述货款,截止20XX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32250元(占两份合同总金额的91.2%),但被告共计仅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余款32250元,因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且未履行维保义务,故原告未予以支付。该批设备自投入使用以来,使用仅十几次,累计不足三十个小时,
12、但问题不断,与被告承诺的使用寿命(: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起诉状范文)50000小时相差悬殊。20XX年11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就上述设备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发现被告提供的液晶拼接屏背面标签所示型号为pD46n3,但撕开该标签后却发现其覆盖处还有一层设备型号标签,显示该液晶拼接屏的真实型号为pD46n2。经查核,两标签显示该两个型号均为三星品牌,pD46n3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24000元,而pD46n2液晶拼接屏的市场单价约为8500元。故此我们认为:一、被告以次充好,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合同款332250元。承前所述,被告在销售合同和承诺书中皆约
13、定/承诺其产品为三星品牌,且质量上乘(1366*768分辨率,360w/单元低功耗,50000小时使用寿命),原告基于其陈述和承诺与被告签订了上述两份销售合同。被告应按约提供型号为460AA04-V、价值25000元/台的三星品牌液晶拼接屏,而交货时货物表面显示的型号是三星pD46n3。被告为了获得巨额不法利益,故意以“pD46n3”标签掩盖该设备真实标签(“pD46n2”),且实际交货货物单价远远低于应交付货物单价。从被告故意隐瞒所交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的事实可以断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有偷梁换柱、以次充好、蓄谋欺诈的故意,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14、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销售合同,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上述两个销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3225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二、基于被告偷梁换柱、以次充好,交货不符,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38587.5元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应交付单价为25000元的货物,而实际交付货物单价仅8500元,交货不符部分的货款占到两份合同标的总额的82.3%,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明显属于严重违约。上述销售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
15、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于被告在出卖液晶拼接屏时故意掩盖其真实型号,即被告交货时已明知其所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所以,原告在上述货物的使用寿命期内皆有权提起质量异议和交货不符的异议。原告于20XX年11月21日发现被告交货不符的情形后立即于当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予以说明,但被告拒绝接洽,也不予函复。两份销售合同皆约定:被告收到首付款后10个工作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原告于
16、20XX年7月22日按照两个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了122250元和60000元的首付款,被告应依约最迟于20XX年8月1日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但交付不符合约定,且至今没有更换符合约定的货物,至今(20XX年12月28日)逾期交货已达515天,故应承担交货不符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职责视为违约。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0.5%/每日*延期交付天数。”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938587.5元(=364500元*0.5%/天*515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苏州市*人民法院具状人: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吴晓律师20XX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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