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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docx

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部长苗圩2017年7月3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使用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

2、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推进经营许可证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及相关信息公示、查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机制。第四条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第五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

3、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三)有为

4、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

5、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五)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六)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八)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第八条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

6、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五)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及技术方案;(六)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八)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

7、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第九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

8、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组

9、织专家对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电信管理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申请人实地查验,申请人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经营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服务

10、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经营许可证附件可以规定特别事项,由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权利义务等作出特别要求。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第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5年、10年。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司其他人员凭委托书领取。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使用第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

11、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公司主要经营场所、网站主页、业务宣传材料等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第十七条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少于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发证机关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中载明该被授权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获准跨地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

12、公司经营同一项基础电信业务。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第五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二十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第二十二条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及措施。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

13、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第二十四条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租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二)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查验;(三)不得为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接入或者代收费等服务;(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

14、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定期报送有关业务管理信息;(五)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

15、、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第六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撤销、吊销和注销第二十七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或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开通电信业务的,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第二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遇有因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

16、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股东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三十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终止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行业管理总体布局;(二)有可行的用户妥善处理方案并已妥善处理用户善后问题。第三十一条在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公司法

17、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许可证编号、申请终止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决定;(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的承诺书;(四)公司关于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情况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计划等;(五)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自公示期结束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

18、机关应当予以批准,收回并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对于不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四)依法可以撤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三)电

19、信业务经营者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第七章经营许可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发证机关报告下列信息:(一)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三)服务质量情况;

20、(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执行情况;(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经营许可证特别事项的情况;(六)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关检查工作。电信管理机构在抽

21、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有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根据随机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情况,建立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定期通过管理平台更新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年报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报告年报信息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依照前款规定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年报信息义务的,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移出。第三十九条获准跨地区经营电

22、信业务的公司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原发证机关和当地电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第四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电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公示监督检查情况。第四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向相关

23、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第四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但受到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情形的,直接列入失信名单。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一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不良名单;三年内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或者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后,三年内未再次受到电信管理机构

24、行政处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移出失信名单。列入或者移出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应当同时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列入或者移出。第四十三条电信管理机构对列入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业务合作时,应当把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和失信名单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管理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向有关电信管理机构举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

25、可,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直接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违反

26、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规定法律责任的,电信管理机构从其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第五十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一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第五十二条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电信业务商用试验活动。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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