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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新旧法比较.docx

1、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新旧法比较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新旧法比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新旧法比较分析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目前我国实行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10月17日颁布并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以下简称“旧办法”),二者比较情况如下:一、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旧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新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

2、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旧办法自2007年10月17日实施以来,各地在登记实践中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影响了动产抵押登记功能的发挥。因此,新办法特别强调是为规范抵押登记工作之目的而制定。同时,新办法也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加了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等方面的规定。二:抵押的动产范围、抵押权的设立时间、登记机关的范围旧办法: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

3、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新办法: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旧办法办法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表述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浮动抵押中的措辞,这就造成了有些地方的登记机关仅受理浮动抵押的登记申请,而造成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生产设

4、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无法在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的窘境。因此,新办法不区分是否是浮动抵押,凡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可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新办法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有助于解决极个别地方登记机关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适用不一致的问题。此外,因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与其他部门合并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新办法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范围。三、抵押登记程序旧办法:第二条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新办法: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

5、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按照旧办法,抵押双方需要共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这造成实践中登记机关往往严格要求双方都到场,或者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都到场,且在后者情况下,登记机关还要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须为不同的人,这增加了一定登记成本,并降低了效率。而根据新办法,任何一方均可作为另一方的代表前往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代为申请。四、抵押登记提交材料新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则表明登记机关仅就动产抵押申

6、请作形式审查。旧办法: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新办法: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 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新办法取消了委托代理人模式下要求双方另行提供授权

7、委托书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新办法仍未对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特别是当抵押权人为境外银行或其他境外主体时,具体需要提供哪些材料仍然将受制于不同登记机关的不同要求。五、抵押登记书记载内容旧办法: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 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二) 代理人名称(姓名);(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新办法: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

8、住所地等;(二)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三)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五)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七)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八) 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相比旧办法下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内容,新办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新增了双方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信息一栏,而无需双方另行提交授权委托书。实践中,各地的登记机关对授权委托书的格式要求不尽相同,使得有些抵押申请人因使用自己格式的授权委托书而遭遇登记障碍。此外,新办法还

9、赋予了抵押双方根据自身需要可以自行将需要登记的抵押权信息填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登记的灵活性,双方可以将抵押合同中的特殊约定进行登记并公示,例如,动产抵押登记书要求记载一个相对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但往往银行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或者资管计划相关的投资合同中债权的产生时间是在一定条件获得满足时方才产生,此时双方可以将该等特殊的信息进行记载,这更便于公众了解动产抵押担保的信息。六、变更登记所需材料旧办法:第六条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0、:(一) 原动产抵押登记书;(二)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三)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新办法: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二) 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根据新办法,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也不需要双方

11、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七、抵押登记的注销旧办法: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原动产抵押登记书;(二) 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三)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四)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新办法: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

12、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二) 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新办法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增加了“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以使得物权法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衔接更加紧密。此外,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也不需要双方另行提供授权委托书。八、抵押登记的办理旧办法: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第七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

13、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第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新办法: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新办法对旧办法就抵押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14、办理时限分别作出的三条规定进行了整合,登记时限上并无不同,均要求登记机关当场办结,但强调了前提是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尽管新办法对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的情况规定了有向当事人告知理由的义务,但未明确是口头告知即可还是必须书面告知。这种模糊的规定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一定争议。九、抵押登记的查询旧办法:第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

15、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新办法: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各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留存一份。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解析新办法

16、将相关登记书由一式四份减为一式三份,并且摒弃了将动产抵押信息记载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的制度,而是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这极大地提高了第三方查询企业是否存在动产抵押的便捷性,不必再亲自前往登记机关进行柜台查询。但考虑到登记机关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上传至公示系统需要一段时间(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即登记机关最晚可以在抵押登记之日起的第20个工作日完成信息上传),因此,从审慎经营的角度,第三方仍有前往登记机关进行柜台查询的一定必要性。十、抵押登记的更正、变更及撤销旧办法无规定,新办法增: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

17、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新办法增加了当事人要求登记机关以及登记机关依职权对存在登记错误的信息进行更正的规定。 十一、抵押登记变更和撤销旧办法无规定,新办法增: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新办法明确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情形。除上述列举的新办法条款外,新办法其余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对抵押登记的信息化建设、新办法的解释权归属以及施行日期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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