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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docx

1、云南省会计条例云南省会计条例发布时间:2005-12-30 点击数:260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

2、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会

3、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

4、员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第八条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5、。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第九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第十一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

6、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第十三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第十四条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

7、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第三章会计核算第十五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六条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

8、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企业在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资产、负债、所

9、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三)按照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第十八条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三)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前,电子计算机会计

10、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第十九条取得和填制的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内容:(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二)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印章和填制人姓名;(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四)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大小写);(五)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第二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11、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内容:(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摘要、会计科目、金额;(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帐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帐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或者明细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报表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十二

12、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禁止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会计档案包括会

13、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它会计资料。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会计执法监督和执法检查。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企业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第二十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会计

14、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

15、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第二十八条单位在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登记时,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委托代理记帐合同。第二十九条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16、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

17、告的;(九)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根据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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