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旅馆业作为传统服务业的一种,宋代之前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下文是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营旅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所办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旅馆制定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旅馆正
2、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 (二)消防设施、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旅客财物保管室和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签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出租、转让、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交回或者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3、 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 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 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 _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 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 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 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 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 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 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 发现住宿人员是 _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
4、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住宿人员住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证件登记住宿; 1. 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 _、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 _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 _、中国人民 _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 _旅行证登记住宿; 2. 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 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二)出入旅馆应
5、出示住宿证; (三)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和大宗现金应交财物保管室保管,其它物品存放在小件物品寄存处; (四)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应交公安机关、军事部门等有保管能力的部门保管。确因执行公务必须随身携带的,应妥善保管,严防丢失和被盗; (五)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六)不准随意转让、变换房间、床位,擅自留宿他人,大声喧哗或者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在房间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七)严禁在旅馆赌博、 _ _、吸毒、酗酒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效显著的,
6、由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二)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 _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 _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
7、元以下罚款;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 _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
8、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_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 _ _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会关于严禁 _ _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
9、轻重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中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三、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符合中华人民 _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修改为“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
10、:“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 _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住宿人员是 _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
11、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五、第九条中的“旅客”修改为“住宿人员”。 第(一)项修改为:“凭证件登记住宿; 1.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 _、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 _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 _、中国人民 _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 _旅行证登记住宿; 2.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六、第十一条修改
12、为:“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 _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 _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
13、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 _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
14、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_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 _ _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会关于严禁 _ _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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