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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docx

1、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考试复习题(以此为准替换课堂布置题)(每题2000字以上,):1、试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论述国际经济法的含义及法律特征。P22、结合实际举例说明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P63、结合实际论述B0T方式融资的法律制度。P84、比较中、日、美资本市场的法制化进程。P105、结合实际从国际经济法之金融管制之角度论述我国的金融安全。P326、结合实际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思考题)。P361、试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论述国际经济法的含义及法律特征。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

2、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 主体的普遍性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还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毫无疑问的。但国际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可以分为多种多样,是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我国有的著作指明国际组织为“国际经济组织”,但也有专家认为:“充分注意到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作用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国际经济组织以外的国际组织不是国家经济法的主体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一类国际组

3、织虽然不以经济职能、经济活动和经济目标为主,但是并不等于都没有经济职能,都不从事经济活动,都不具有经济目标,如果将其排除在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以及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我们在此使用“国际经济组织”一词,是指一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着巨大作用。(2)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

4、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之所以需要由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 1.国际贸易、国际运输等关系的产生基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该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由传统民商法调整。但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有权对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行使宏观调控权,比如,最典型的是对外贸易管制措施的实施。而这一特点,使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有别于民商事法律的财产流转关系。 2.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既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

5、3.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其与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等相近法律部门形成歧异。(3)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一为调

6、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 商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二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三为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提单运输三个国际条约等;含公法规范的国际条约也有许多,如WTO各项协定等。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此类规范也可依其作用分为三种:一是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

7、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欧洲商事仲裁公约等;二是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等;三是WTO解决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有学者担忧,如果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法规范,就会无视法律规范功能统一性,而将二者混为一谈,会混淆不同法律体系的界限。但是由于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

8、特殊性,要求打破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严格划分界限,对“这些不同功能、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应相互补充和统一起来,以“共同调整错综复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因而,国际经济法规范有必要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2、结合实际举例说明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由于跨国公司可能会给有关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活动予以法律管制。这种管制,分为国家的、区域的、国际的管制。1.国家的管制。为了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防止其消极影响,各国都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来调整由跨国公司活动。这些法律涉及到跨国公司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公司法、涉外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

9、劳工法、破产法、外汇管制法,等等。其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例如,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和税收优惠,允许其利润汇出,保护其经营自主权,开放市场等,以吸引跨国公司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对跨国公司不利于该国的活动予以限制或管制。例如,设立审查批准机构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对跨国公司投资本国企业所占股份比重实行限制,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管制(如,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否在引进技术时带有限制性商业行为,等),等等。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大多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国情千差万别,对外国跨

10、国公司采取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对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采取完全接受而不加限制的政策,如新加坡;有的则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政策,如印度;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既利用又限制的政策。2.区域管制。有些地区或区域性组织也采取措施加强管理跨国公司的活动。其中主要有: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外资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年月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以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3.国际管制。跨国公司的跨国性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对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家或区域管制力度的薄弱。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多跨国公司实行国际管制,并且这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根本要求所在。关于

1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联大文件对跨国公司活动进行了一定规制。年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跨国公司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年该委员会建立了政府间行动守则工作组,于年开始负责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年提交了最后报告。从年起,关于跨国公司的事项移交给了联合国贸发会议。3结合实际论述B0T方式融资的法律制度。有关BOT投融资方式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项目的单项立法,如香港1986年东港隧道条例和1995年大榄隧道及元朗隧道条例,上海1994年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等;二是专门立法,如菲律宾1990年颁布BOT法、1991年颁布B

12、OT执行规则条款,越南于1992年在其外资法中增加BOT条款、1993年颁布BOT法,1995年巴西颁布第9074号特许法,1995年柬埔寨管理私营部门以BOT合同方式参与基础设施的条例等。国有关BOT投融资方式的立法主要有:1995年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上述通知。该两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项目审批机关及权限。沿海地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与内陆地区投资总额 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由中央机关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公司合同、章程包外经贸部审批。. BOT项目试点范围。原则上是国家中长期规划内项目,在试点期间,

13、范围为:建设规模为2 X 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厂、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独立隧道及城市供水系统。. BOT投融资方式纳入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和审批体制。外商可以以合作、合资或独资方式建立项目公司。. 项目政府保证。政府不提供固定回报率的保证。在特许期内,如因政策调整因素影响使项目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允许项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特许期。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外汇回环担保、贷款担保),如果项目需要担保,必须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做出承诺。.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政府部门对项目有监督、检查、审计和处

14、罚的权力。项目公司在特许期间内,享有特许权、项目设施所有权,以及为项目进行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收费的权利,并承担对项目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特许权期间届满,项目公司应在无债务、设施完好条件下全面移交政府。4、比较中、日、美资本市场的法制化进程中美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一、发展萌芽初期,法制极其匮乏1、1789年-1817年 美国证券市场萌芽阶段华尔街起初在全美闻名并不是因为金融,而是由于1789年4月30日,乔治华盛顿在此就任美国第一任总统。华盛顿任命的财政部长汉密尔顿的财政方案推动经济快速增长,导致了大量可交易的证券、债券及股票突然涌现,金融华尔街就此开始闻名。

15、证券经纪人为了适应新增的业务要求,在办公室里举行定期的证券拍卖。1792年初,华尔街22号建立了一个拍卖中心,即股票交易所。可是这个体系很快就崩溃了,许多外围的经纪人参加拍卖会只是为了获知最新的股票价格,随后以更低的佣金在场外进行交易。场内经纪人的巨头们于1792年3月21日在克利斯酒店聚会,试图签订一个协议来制止场外交易。“我们,在此签字者作为股票买卖的经纪人庄严宣誓,并向彼此承诺:从今天起,我们将以不低于0.25%的佣金费率为任何客户买卖任何股票,同时在任何交易的磋商中我们将给予会员以彼此的优先权。”这就是众所周知的梧桐树协议,梧桐树协议一向被认为是纽约股票交易所起源的标志,它也是美国历史

16、上第一个与证券市场有关的行为规范。华尔街早期的牛市加快了纽约股票交易所的诞生。纽约的主要经纪人越来越觉得需要建立一个比梧桐树协议更正式的行为规范。1817年,一个叫威廉拉姆的经纪人到费城去考察费城股票交易所是如何运作的。当他回来后,起草了一个跟费城股票交易所的章程几乎一模一样的章程。章程要求:禁止“对敲”(也就是两个或更多的经纪人在他们自己之间进行交易,以给人造成价格波动的假象)等违规行为。 2、1891年-1933年 我国证券市场萌芽阶段我国最早的证券交易市场是清朝光绪末年(1891年)由上海外商经纪人组织的“上海股份公所”和“上海众业公所”,在这两个交易所买卖的主要是外国企业股票、公司债券

17、,中国政府的金币公债以及外国在华机构发行的债券等。 1898年,该交易所修订了章程,但交易无固定场所,多在旧西商总会内或在汇丰银行门前阶沿进行。1910年前后,交易活动便固定在上海的茶楼内,即所谓“茶会”时期。中国证券市场一开始就存在着华洋两个不同体系的市场。中华民国成立初期,证券经纪人迅速增加,各色商人也逐渐转成为专营股票买卖的股票公司。一时间,上海股票公司林立,1914年新上任的农商部长对证券市场采取的是更加积极的推动政策,成立上海股票商业公会。公会在会址内设有证券交易市场,对交易时间和不同证券的交易佣金都作了具体规定。不仅如此还颁布了证券交易所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证券法”,根据证券

18、交易所法,1916年冬,孙中山等人联名向政府呈请设立上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918年6月5日北京证券交易所获得农商部批准,率先开业,成为中国自己开办的第一家证券交易所,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进入了有组织的证券交易所时代。1927年南京政府成立后,实行了一系列的经济金融变革,以上海为龙头的全国证券市场开始形成。随着对证券业重视程度的提高,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有所加强,颁布了交易所法。抗战爆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奉命停业。1946年,南京政府指定杜月笙牵头筹建上海证券交易所。1949年上海解放,上海证券交易所再次停业。二、迅速膨胀时期,法制仓促出台,有一定滞后性1、1825年-1932年 美国证券市场飞速

19、发展阶段在工业革命进程中,华尔街上的股票交易也越来越多。1825年伊利运河修建完成,华尔街开始了对运河概念股的狂热投机。铁路的发明也对华尔街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铁路的修建需要巨额资本,由此产生了巨大的融资需求,铁路证券成为了华尔街投资的主要品种。1835年,只有3家铁路在交易所挂牌交易,到1840年已经有10只铁路股进行交易了,而十年之后,这一数目迅速膨胀到38只。到南北战争时期,铁路股票和债券相当于美国证券的1/3。对铁路股票的疯狂投机与铁路本身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共同带领华尔街进入了以后几十年非比寻常的繁荣和膨胀时期。应对发展迅猛的证券市场,美国人仓促应战。由于美国国家是联邦制国家,所以

20、各州都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也如此。1911年,堪萨斯州通过了一部管理证券发行的综合性法律,史称蓝天法。此后,各州纷纷效仿,制定了与蓝天法类似的法律,后来被统称为“蓝天法”。除了证券法外,各州的公司法、破产法、国内收入法等,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对证券法律的补充。但因为美国没有联邦层次的证券法,各州有各自立法的方式,不能有效地同欺诈活动作斗争也不利于趋于统一的美国大市场大经济圈的历史要求。终于,在1929年爆发了历史上最著名的股灾。到1932年,道琼斯指数较1929年历史最高点下降了89%。2、1978年-2000年 中国证券市场迅速发展阶段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第三年,财政

21、部首次发行国库券,揭开了中国证券市场新发展的序幕。中国仅用了10年的时间就走完了成熟市场经济国家100多年的发展历程,实现了历史的大跨越。1990年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建立,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到2000年底,全国有证券公司125家,证券营业部近2800家,资产总额6600亿元,从业人员逾12万人,投资开户数7000万户。机构投资人稳步发展,基金资产总规模1226.79亿元。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网络覆盖全国各地。中国境内上市公司为1200家(含A、B股在内);证券市场市价总值4万多亿元,流通市值1.3多亿元,总股本6亿多股。市场总规模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市场的不断发

22、展和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市场发展地如此迅猛,管理层始料未及,只能仓促应对。1984年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同年上海发布了关于股票发行的暂行管理办法。将此办法与后来颁布的相关规定比较发现,差异很大。说明其仓促出台,既不规范,又不完整。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由国务院令发布实施。该条例是建国后第一部用来规范股票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规,它适用于在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同年发布实施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7年3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对上市公司在境内发

23、行的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和偿还做出了规定。十年来基金业飞速发展,从小到大,从弱到强,而我国关于基金业立法一直是空白,无法规范发展。经过十年的发展,基金业在引导储蓄转化为投资、稳定证券市场、促进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但刚起步的中国基金业并没有形成价值投资的理念,而且基金人员大都出身证券公司,深受中国股市这个大赌场的影响,基金与券商之间的“暧昧”关系,而且法律法规又严重的缺失,终于暴发了严重后果-“基金黑幕”,防火防盗防基金“基金黑幕”1997年,由于市场上出现了可怕的“基金黑幕”,场国务院消极被动规范基金被迫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一是的产物安

24、然事件惊爆“基金黑幕”:不可思议的是,该基金聘用的外部管理人“安联资本”及其名星经理哈里逊(从84年起,他通过在几个大型公司身上下大赌注,获得了年均16的收益)在安然股票崩溃下挫中,多次大笔买进安然股票,使基金遭受了3.28亿美元的损失。(青海证券 黄小鹏 编译自纽约时报) 上都管理层在此情况下坐立不安被动立法。2、基金单独立法是立法机关无奈的选择股票没有单独立法,债券没有单独立法,偏偏基金单独立法了,为什么?其实这是立法机关无奈的选择 。针对日益严重的弄虚作假、操纵股价、违规炒做等市场问题,管理层开始起草证券法并最终经1998年12月九届人大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正式发布,于1999年7月日开始实

25、施。由于这个市场问题太多了,出台了证券法也未能避免市场走向熊途。三、市场成熟时期,监管体系形成,法制逐步健全1、1933年-至今 美国证券市场走向完善1929年股市崩盘和“大萧条”虽然是美国历史上的一次惨痛经历,但也给美国经济和华尔街一次重塑自我的机会。证券市场的崩溃使人们认识到,要建立一个统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证券市场,必须要有统一的联邦立法。1933年,罗斯福总统开始着手实施历史上以他名字命名的“罗斯福新政”。这一年,美国取消金本位制,并通过了银行紧急救助法令、联邦政权法、格拉斯-斯第格尔法(又称1933年银行法)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这些法律决定了现代美国金融的格局。罗斯福强制要求发行证

26、券的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证券公开发行的有关信息资料,以实现证券市场的公正和公平。政府制定规则并确保公开制度的实施、查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进行处罚。这一时期联邦的法律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等。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法修正法案,该法案要求将全国的证券交易所和三板市场连接起来,形成统一的市场。随着华尔街上股票的市值越来越大,监管的力度逐步加强,想要在股票市场进行早期华尔街那种股票逼空成为几乎不可能的事情。在美国,法律至上的观念深入人

27、心,法律的生命力还体现在 法律的完善的机制:即立法机关能够适时通过立、改、废来完善法律,以适应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在安然事件后,为了拯救“华尔街”,确立证券市场赖以生存的基本诚信,2002年7月30日,美国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这些法律都是经过各界人士充分讨论后,再由立法机关通过,付诸实施。也使得证券法律具有极强的生命力,能够有效解决证券市场中面临的问题,促进证券市场不断发展完备的证券法律体系是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美国之所以成为世界上证券市场比较完善和成熟的国家,其颇具特色、卓有成效的证券法律功不可没。美国证券法律的核心内容是有效界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让政府、投

28、资者、上市公司、证券商、证券交易所和包括律师、审计师、资产评估师在内的证券中介机构等各类证券市场主体各就各位,履行职责或发挥作用,通过构造一种责权明晰、相互制衡、相互监督、良性互动的有效机制,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并促进证券市场发展。 2、2000年以后 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展望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就是信息公开。2000年以后我国也强制要求发行证券的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证券公开发行的有关信息资料,防止证券发行中的误导、欺诈和虚假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它不仅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

29、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而且对我国证券市场稳步发展,健康成长将产生重大影响。2003年10月,在人大常委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高票表决通过。基金法立法存在缺陷.:私募基金无处可在,然而无处不在、不能忽视的私募基金却被排除在法律监管之外,真是难以想象。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中国资本市场今后一个时期的改革和发展工作做出了全面安排。此后,中国加强了股市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实施了一系列改革和发展措施。促进了上市公司改善治理结构,大力发展了机构投资者(包括Q

30、FII),还修订了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修订后的法律更进一步放松了对市场创新和发展的限制,赋予了证券监管部门更为有力的执法手段,增加了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罪、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罪的规定等。这些关系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根本的法制建设工作,为强化市场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大大推动了证券法律体系的完善。中日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日本的证券市场概述日本的证券市场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当时的明治政府效仿西方先进国家,开始引进股份公司制度,并于1878年颁布实施了股票交易所条例,创建了东京和大阪两个股票交易所。在美国占领军的要求下,日本基本照搬了美国的证券交易法规体系,于1949年重新恢复了

31、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此后,日本经济经历了战后恢复期、高速增长期和平稳增长期,证券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到20世纪80年代,基本确立了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为了恢复和提高证券市场的功能,维持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1996年1 1月日本首相公布了金融证券体制改革方案,开始对其证券市场进行全面改革。改革以Free(建立以市场原理为导向的市场)、Fair(建立透明和令人信赖的市场)、Global(建立符合国际化发展需要的市场)为基本原则,内容涉及相关法律的修改、市场制度的充实、金融产品的创新、监管体制的调整以及证券税收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等多个方面。经过艰苦、持续的努力,自2003年以来,日本证券市场开始呈现

32、转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被暂停。1948年,以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范本的日本证券交易法颁布。为了促进战后经济恢复,1950年日本设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该委员会作为大藏省的事业单位,管理有关证券事务。证券交易委员会是独立于其他行政机构行使行政权限的独立行政机构,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必须得到国会的同意,组织形式的独立性也得到了保证。委员会成立后,将以前的股份制交易所改组为会员制交易所,恢复了交易所的交易业务,对证券监管的基本方针做出规划,为证券市场的未来发展奠定了基础。该委员会并非政府的职能部门,随着战后恢复告一段落,1952年7月该委员会被解散,证券行政管理再度划归大藏省。 20世纪60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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