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5月 6日市人民政府第 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年 6月 15 日起施行。市长:张效廉 二一年五月十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从筹建到竣工
2、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招标控制价、招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3、的具体工作。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一)工程估算指标;(二)概算定额及概算指标;(三)预算定额及地区单价表;(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单价表;(六)补充定额;(七)劳动定额;(八)工期定额;(九)费用定额;(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十一)其它有关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
4、定,定期发布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并定期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第八条 应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一个工程项目只能使用一种计价方式。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 50%以上的;(三)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虽不足 50%,但国有资金投
5、资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四)其它依法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提倡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第十二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标准、功能、主要设备选型和有关工程造价依据,在合理预测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基础上进行编制。第十三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以及施工图
6、纸、施工方案,按照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不得突破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总额。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规范和省、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计价依据,结合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具体情况进行编制。第十七条 在编制工程量清单过程中,出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未包括的项目,编制人可以进行补充,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7、备案。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工程造价计价条款。计价条款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第十九条 通过招投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价格变化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行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二十条 招投标工程投标报价时,应当按照费用定额规定计取相应建设工程费用,不得将安全生产措施费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规费作为竞争费用进行投标。工程结算时,安全生产措施费应当按照规定的认证程序,依据市造价管理机构核定的费用费率计算。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包,应当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并对涉及工程造价的下列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8、:(一)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方式;(二)预付工程款、进度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三)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限;(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等费用的预扣及返还时限;(五)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六)竣工结算时限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七)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八)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或变更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市或
9、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签订或者发生重大变更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如实记录涉及工程造价的事项,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方案及相应造价文件报送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 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第二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工程造价发生争
10、议或纠纷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和竣工结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编制人应当为编制单位的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按照规定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开展咨询业务,真实准确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第二十八条
1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故意抬高、降低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七)法律、法规、规章禁
12、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 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
13、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的
14、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责任单位 5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二)一个工程项目同时采用两种计价方式的;(三)招标文件未包含造价计价条款或者计价条款内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规定的。第三十六条 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的发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 1万
15、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相应资质自行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二)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不能按照规定提供业务档案逃避检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用档案信息的
16、。第三十九条 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处以 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0年 6月 15 日起施行。1999年 12月 23 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41号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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