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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全文.docx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全文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那么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 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 例,特制定本细那么。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 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那么 ,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 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 包括:国营企业、城乡 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 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那么上执行本细那么,具体管理方法由人民银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2、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 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那么上 执行本细那么。具体管理方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 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 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 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 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 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 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

3、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 户单位提出方案,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 须严格遵守。 、 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 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 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 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那么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 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遥远地区和交通不兴旺地区的开户单位 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

4、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存 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效劳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 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以下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 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

5、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 ,报 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 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局部,根据提款入 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 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 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 的待遇;不得 只

6、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 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以下规定 :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 ,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 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 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 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

7、据本细那么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 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 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 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 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 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 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 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 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

8、个人名 义存入储蓄;不准保存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 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 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 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 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 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 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 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

9、须保证 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 位执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那么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 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 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

10、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 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那么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 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 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那么、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 人员,对模范遵守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那么的单位和个人应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 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分;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

11、10%30%处分 ;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 0%处分;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 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分;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分。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存账外公款的,按保存金额10%30%处分;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 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 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 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按 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分; (十

12、)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分;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分;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 处分;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 %50%处分;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 流通额30%50%处分。 第 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那么第 条的原那么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分方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 缴国库。 第 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分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 处分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

13、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 ,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 起诉。 第 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那么 ,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 、追究行政 责任直至停止其 现金结算业务等处分。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那么,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 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 改良工作作风,改善效劳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 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 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 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 、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 六条 本细那么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那么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 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那么为准。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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