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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docx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2010年6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发鲁高法(2010)8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 关于社会保险争议有关

2、问题:(一)根据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包括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自2010年6月1日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处理当事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行为。(三)人民法院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依法受理,不预收执行申请费。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有关问题(四)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只将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一方列为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并应通知劳动者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

3、。劳动者不追加的,应分别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或撤销案件。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五)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当事人。劳动者只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六)劳动者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三、关于终局裁决有关问题(七)当事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符合鲁高法【2010】

4、84号文件第20条规定范围的,属终局裁决案件;仲裁请求中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符合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20条规定范围的,不属终局裁决案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时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九)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争议,涉及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10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工资报酬,并按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20条第(1)项和本通知第(7)条规定确定是否属终局裁决。(十)终局裁决案件中涉及鲁高法【2010】8

5、4号文件第6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1、因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医疗补助费、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中,涉及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补助费具体数额计算的,可以委托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定。(十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在裁决书上写明“申请人(个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

6、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十二)中级法院在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时,以及基层法院在审理劳动者因不服终局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时,均应审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是否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的,基层法院应当对劳动者提起的诉讼裁定中止审理,待中级法院对用人单位提起的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十三)中级法院审理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严格按照中华

7、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终局裁决的认定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十四)中级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应当依法予以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出具民事调解书。用人单位撤回申请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并出具裁定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该调解协议中写明: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的诉讼,劳动者向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中级法院准许用人单位撤回申请的,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的诉讼恢复审理。(十五)

8、中级法院对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经审查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予以撤销;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十六)中级法院对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所作出的裁定书,自裁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十七)用人单位提出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其在法院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十八)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但对当事人所提出未经该终局裁决审理且可单独成诉的新的请求,应当先行仲裁。(十九)终局裁决被撤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9、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受理的法院,先受理的法院应对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审理。四、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问题(二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劳动者月平均应得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已及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等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单位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等非工资性收入。(二十一)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

10、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工资计算基数按照本通知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计算。(二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延续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续定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十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因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

11、动关系的,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二十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条件的,按本通知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二十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存续劳动关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五、其他(二十六)事业单位与其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二十七)本通知自2010年6

12、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山东省劳 动 争 议仲 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鲁高法201084号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月19

13、日第5次会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

14、争议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 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 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

15、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备注:集体合同后应当加“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工作时间并且法律层面高于规章制度。其实,4至13的名词解释根本没必要!)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法定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及用人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

16、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7、“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福利待遇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8、“培训”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服务期协议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培训事项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9、“劳动保护”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

17、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10、“劳动报酬”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按照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等待遇。 11、“工伤医疗费”争议,指用人单位是否应依法直接承担劳动者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工伤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

18、用。 12、“经济补偿”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关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竞业限制补偿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 13、“赔偿金”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二)关于受理范围的有关问题 14、下列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2)依法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15、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在校学生因履行与用工单位、学校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就业协议而发生的争议; (备注

19、:如果已经取得就业推荐书的学生仅仅与单位订立就业协议呢?) (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 (3)其他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16、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受理后的法定调解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17、对于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予受理。 18、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20、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备注: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

21、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三)关于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 19、劳动者到相关部门上访、投诉,且不属于该部门管辖范围的或者向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查证属实的,均属“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视为

22、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性程序问题 20、(1)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金额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的请求金额,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内容,各项合计计算总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备注:是指各项合计计算总额,而不是分项数额。如果按这样的解释,仲裁法第47条的意义不大。广东省的意见是分项数额,其理解更贴近实际。)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权利而发生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3)劳动者因要求按国家的劳动标准执行

23、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权利和社会保险而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按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执行。 21、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应凭证和证据后终止有关案件的审理。 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请示待批、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等中止事由的,应当

24、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22、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先予执行裁决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先予执行裁决书; (2)裁决书送达证明。 23、仲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者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用人单位依法申请撤销该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财产中止执行。如该裁决被裁定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4、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

25、调阅函件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 四、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 25、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26、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当依照劳

26、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7、用人单位具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迫辞职的,再重新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2)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交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3)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4)通过非法非全日制用工的; (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备注:该规避的总能规避,比如,劳动者达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后,单位设计种方案任劳动者选择,一是签定

27、无固定期限合同,二是按非全日制对待每天工作四小时工资待遇不变,劳动者当然要选择后者。) 28、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备注:第2款的规定没有涉及到特殊情形,比如,患病或非因公受伤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其工资也不是正常收入,因此,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某劳动者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了30年,患病之前月工资

28、为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仅仅为800元,按此解释就要按800元作为基数了?当然显失公平。) 29、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30、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备注:另一倍的工资不是工资,而是对单位的惩罚。) 3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

29、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一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劳动者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备注:单位违约,竞业限制协议自行失效;个人违约,单位可以追究责任。) 32、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实施后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抵触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3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

30、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 (备注:规定的太笼统了。违法解除后,劳动者是不上班的,如果从申请仲裁到一审二审大约要1年左右的时间了。)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但经折算后,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得工资等于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35、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36、劳动者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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