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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docx

1、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目录确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

2、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市场监管、公安、财政、国土房产、安监、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并具体履行以下职责: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落实安全责任;调解处理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协调落实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经费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

3、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单位,其相应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课程,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

4、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中心,对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实行统一管理,并与“公安110”、“消防119”联动。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性电梯安全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第九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公开电梯的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等信息,参与电梯安全信用评价,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第十一条 电梯设置应当符合国家

5、、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电梯设置的数量、位置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书。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电梯轿厢内的显著位置设置包含制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和型号、设备编号、出厂日期、主要参数等信息的金属材质产品铭牌;在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中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运行次数;对需使用密码接入控制器的,在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中标明该预设密码;对电梯控制系统配有分析及保养用可拆除硬件的,注明其功能,并随电梯交付使用单位;为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

6、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认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及电梯制造质量,并做好记录,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载明作业内容、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默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投入使用。经改造的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改造单

7、位还应当更换电梯轿厢内的产品铭牌,并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和型号、设备编号、改造日期、主要参数等信息。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电梯由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所有人为使用单位;其中,有多个产权所有人的,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产权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电梯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

8、门的指导下,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经协调仍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或者指定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产权所有人。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建立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安全管

9、理职责,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故障需停止运行的,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保证电梯应急照明设备有效使用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畅通;对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排除隐患,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立即停止电梯运行,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十一)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

10、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十二)电梯轿厢在监督检验后进行装修的,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十三)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个月;新安装的载人电梯还应当使用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第十六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

11、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及在其出入口滞留;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性能技术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职责,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业主

12、委员会协助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电梯乘用人行为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对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按照管理规约及时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遵守下列规定: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并不得少于2人;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等安全保护措施,公示牌载明作业内容、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13、;每15日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并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公布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的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困人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每季度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电梯故障的情况;其中,对发生困人故障的,自实施救援之日起3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故障及救援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不得

14、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或者超过设计运行次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经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每5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第二十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评估信息。第二十一条 电梯

15、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检验标志。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市

1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已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前款所称严重事故隐患,主要包括: 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 国家明令淘汰的;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报废电梯的,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具有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依法进行更新、改造、修理,其费用的筹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且专项维修资金足够支付更新、改造、修理费用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

17、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取专项维修资金,并专门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对费用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在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第二十四条 建立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包括电梯安全监察平台和服务平台。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中心有效衔接,实现信息共享。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18、,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新安装载人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电梯安全信息采集设备,并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鼓励住宅小区、办公楼安装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信息采集设备,并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第二十六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第二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

19、,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第二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的;故障频率高、已经影响正常使用的。市质量技

20、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评定、服务质量评价、违法行为人档案等信用监管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电梯制造单位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

21、款;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或者设置停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

22、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十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按照规定开展电梯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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