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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等57名退休职工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局其他行政纠纷doc.docx

1、原告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等57名退休职工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局其他行政纠纷doc原告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等57名退休职工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局其他行政纠纷 - 原告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等57名退休职工(人员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江诗模,男,生于1933年4月28日,土家族,石柱县人,原石柱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隆凯,男,生于1931年8月18日,汉族,南川县人,原石柱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聂和金,男,生于1942年3月6日,土家族,石柱县人,原石柱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

2、,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肖家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毅,该局纪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等57名退休职工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局(以下简称石柱县畜牧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在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陈江碧,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家禄的委托代理人冉毅、何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

3、称:江诗模等57名系原石柱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96年12月以前退休的职工,食品公司长期拖欠退休职工的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金。98年5月27日,被告以石牧(1998)字第35号文件向石柱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以90万元出售原食品公司正街71号房屋,用于彻底解决退休职工工资问题,98年6月1日县政府批复同意,批示重点解决离退休职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被告将房屋出售后,只用了736659.64元支付退休职工工资和社会养老金,尚欠原告57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民族地区补贴88310元,剩余163340.36元留在被告处。食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未将余款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被被告挪作他用。后在

4、破产清算时给原告支付了民族地区补贴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养老金58310元,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书面回复,以“原食品公司正街71号房屋出售的90万元中,直接用于解决退休职工工资为80万元,占88.8,完全符合县上“重点解决离退休职工工资”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为此,特向石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是依法判令被告将用于补发原告的养老金和民族地区补贴资金挪作他用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依法撤销被告2006年3月28日对原告申诉书所作的信访回复;三是责令被告补发尚欠原告的养老金和民族地区补贴58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57名退休职工诉被告石柱县畜牧局

5、挪用原食品公司售房款(企业的国有资产),其性质应属财政违法行为,按照当时的政策即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现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之规定,应由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被告是否代缴清楚,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国务院公布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

6、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原告对被告的信访回复不服,应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原告提供的石柱县畜牧局对原告申诉的信访回复,证明其信访回复和挪作资金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质证中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接到转办信访申诉后,对其反映的问题回复调查的事实经过即售房款开支情况,回复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挪用资金和信访回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7、。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即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等57名退休职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8、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曾瑞才审判 员 冉志明审判 员 罗应华二00六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宇 附:原告江诗模等57名离退休职工人员名单:江诗模、李隆凯、聂和金、付朝文、陈奉珍、陈珍兰、罗光汇、徐仲尧、汪万春、董仲莲、代廷芳、陈世珍、罗成淑、陈秀珍、李如珍、周会普、刘启凡、阎章明、秦玉春、陈世武、吴龙淑、胡世文、谭素珍、杜宗英、梅现怀、谭安绍、晏华梅、彭国英、马伯里、陈世平、秦光珍、刘学珍、隆泽均、金正荣、冯兴明、周万龙、黄安立、陈宗理、游世兰、陈永兰、黄玉禄、李星华马伯乐、陈龙文、马淑君、邓明华、杜德英谭成碧【系何光忠(99.4已故)之

9、妻】岳良茂【系陈时寿(2002.2已故)之子】秦枢廷【系林亚娟(97.5已故)之夫】马佰岳【系周永兰(2002.7已故)之夫】刘学林【系任万珍(2002.7已故)之夫】罗德芬【系盛文勋(2005.9已故)之妻】向国庆【系马兹英(2004.12已故)之子】秦莉莉【系秦万全(2005.9已故)之女】陈世田【系马德荣(2006.1已故)之妻】李 静【系李正贵(2006.1已故)之子】 原告姜淑香因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一案 - 原告姜淑香,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东关屯镇三台子畜牧场二分厂。 委托代理人黄明一,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10、晶涛,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地址康平县政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福林,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系该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姜淑香因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0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7月12日购买三台子畜牧场猪舍17间,房契约中明确了宅基地使用范围,即房前留15.5米,房后留2米,房东和房西各留2.5米。王瑞田于1985年购买该场二分场12间加工厂房

11、,位置在原告购买房子的前面,房契约明确了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房前留13.5米,房后和房东各留2米,房西留米,在原告购买的17间猪舍前边的15.5米长和王瑞田购买的12间房后长2米之间剩余宽2.5米,长58米的地段。从其座落的位置和四周条件等方面看,就是一条供人走路的一条小道,原始确定为去猪舍的必经之路,并不是耕地。两家对这块地段房生争议纠纷之后,康平县人民政府三台子办事处与三台子畜牧场于1987年12月5日联合作出关于李会成与王瑞田发生土地争执的处理决定,决定将这条小路不许作道,改变了这条小路的性质和用途,以耕田承包给王瑞田使用,从而因法两家撕打,引发一起刑事案件。原告不服,继续上访告状,铁岭市

12、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月29日作出铁土法字(1989)第3号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维持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康平县法院起诉,经过两级法院的诉讼,判决原告败诉。原告继续上访,市中院于2004年月5日作出(2003)沈行再字第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铁岭市土地局作出的铁土法字(1989)第3号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综上,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驻三台子办事处错误和越权作出土地纠纷处理决定,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8000元,上访打官司交通费3400元,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50000元,合计应赔偿111400元;铁岭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因超越职权作出铁土法字(1989)第3号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13、,造成原告上访打官司18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0000元,支出相关费用31270.58元,误工费3014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合计1042096.58元, 应予行政赔偿;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超越职权与康平县人民政府三台子办事处于1987年12月5日联合作出关于李会成与王瑞田发生土地争执的处理决定造成争论和纠纷,导致原告被开除工籍,停止商品供应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0余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10000元,应予赔偿。 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认为康平县政府三台子办事处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且没有作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

14、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所属的三台子办事处于1987年12月5日作出了关于李会成与王瑞田发生土地争执的处理决定,原告与李会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李会成,即原告的丈夫。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淑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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