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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工作,有效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实物和非实物财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以及往来款项、短期和长期投资等。不良资产是指企业按

2、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资产评估中清查出的各项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实物性、债权性及股权性资产。第三条 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在下列事项中涉及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适用本办法。(一)拟改制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在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发生产权变动行为时涉及资产评估确认的不良资产和资产损失;(三)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外部因素形成的重大资产损失;(四)企业清产核资期间申报的,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企业主管部门、中介机构和国资监管部门尚未给予认定的资产损失。第四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3、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认定、核销及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各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申报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初审工作。第五条 企业财务审计认定的和资产评估中确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资产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和影响程度认定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及其相关责任。第二章 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六条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2、现金保管人对于

4、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二)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查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第七条 坏账损失的认定。(一)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1、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2、工商部门的注销、吊

5、销证明;3、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二)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三)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

6、明,认定为损失。(四)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五)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六)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七)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

7、,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八)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第八条 存货损失的认定。(一)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1、存货盘点表;2、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3、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8、:包括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二)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1、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2、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4、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残值情况说明;企业

9、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三)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四)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第九条投资损失的认定。(一)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1、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2、

10、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3、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二)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三)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依据合法有效的交易单据认定为损失。第十条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一)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

11、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1、固定资产盘点表;2、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3、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二)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1、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2、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对于由具有专业技术鉴定资格机构进行鉴定比较困难的企业,可以按照现行固定资产

12、报废的审批程序由主管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中介机构对固定资产损失报废认定的依据;3、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4、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5、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三)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

13、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第十一条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一)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1、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2、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3、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4、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二)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1、有关自然灾害或

14、者意外事故证明;2、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三)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第十二条 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类资产损失应组织力量逐项进行认真清理、核对和认定。其中,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项资产损失的,企业还应选择取得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损失进行审核鉴证。企业在取得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资产损失认定的要求,对拟申报审核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资产损失认定意见,连同相关资产损失审核材料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第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要对企业上报的资产损失认定意见和相关资料进

15、行认真审核,在审核无误的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国资委审核确认。市国资委对经企业认定,中介机构鉴证,主管部门初审的各项资产损失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确认。第三章 不良资产的认定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中凡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为不良资产。(一)因各种原因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经评估机构按零值确定评估值的应收帐款;(二)因发生报废、过期失效等原因,评估机构按残值或零值确定评估值,但仍具有实物形态的存货;(三)因报废、毁损、长期闲置不用、技术进步被淘汰等原因,评估机构按残值或零值确定评估值的固定资产(含在建工程);(四)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零值或负值的长期投资。第十五条 不良资产的确认需由企业提供

16、相关证明材料,经评估机构核实评估确认并由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国有控股公司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报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第四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核销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经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结果,结合本企业净资产的实际情况,提出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核销意见,连同相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核。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上报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核销意见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此基础上对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核销结果进行批复。核销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冲销资金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企业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年末盈余公积金和年末资本公积金。改制企业上述资金不足冲销资产损失和不

17、良资产的部分可以冲销部分实收资本。企业依据市国资委的批复文件,及时调整会计账务。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及核销结果要做为资产评估的基础资料。企业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资产评估目的涉及的经济行为未实现时,申报的不良资产不能核销。其资产损失认定仍然有效,有效期为自资产清查基准日2年内。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如遇会计制度或会计核算方法变化等问题,应做相应调整。第五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处置第二十条 下列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应从原企业资产中剥离出来,移交至市国资委指定的资产公司进行处置。(一)经市国资委审核确认并准予核销的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各项资产损失;(二)资产评估中确定的不良资产;(

18、三)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先期按规定进行财务核销后纳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但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各项实物、债权及股权性资产。企业应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分别与资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国有企业准予核销的资产损失移交协议或天津市国有企业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变更相关债权人、投资人,办理相应的移交手续。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的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对企业认为在短期内能够收回的资产损失,经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清欠和追索,一年内追索无果的,还应移交至资产公司进行处置。其中,实物性资产应在评估的基础上通过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挂牌出售。资产评估中确认的不良资产

19、原则上在经济行为实现时,一次性移交资产公司处置。第二十一条 企业凡是在清产核资中通过损益自行消化的资产损失仍按照“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自行组织清欠和追索工作。第二十二条 资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资产账簿登记造册,对移交协议的标的进行分类管理和处置,并按月度编制资产损失处置情况报告,报送市国资委。第二十三条 针对企业资产损失的类型,资产公司应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按照公开、公正、规范和高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规范资产处置工作。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对未处置资产进行销案处理时应当取得确凿、合法的证据作为核销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并上报市国

20、资委核准。第二十五条 资产公司对资产损失的处置收益设立专户,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整理、催收、交易、运营管理费、上缴税收、代保管费用等税费后的净收益上缴市国资委,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布局规划要求,以国有资本金的方式投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发展规划统一调配使用。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定期对资产公司资产损失处置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处置方法、处置程序、账户设置、处置费用、处置收益的缴纳及结案报告等情况。根据抽查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国家、本市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国有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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