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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docx

1、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人民国农业法、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农用地,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基础设施水平以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增加资金投入,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保护和监督

2、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耕地质量管理责任,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容。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坏、损害耕地质量行为的发生。第七条 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任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举报。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省耕地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耕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监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设立标志,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监测。耕地质量监测的容包括土壤有机质、酸碱度、氮磷钾等肥力指标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指标。任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第十一条 根据有

5、机质含量和理化性状等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指标,以及重金属含量等环境状况,将耕地质量分为相应的等级。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由省农业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第三章 质量保护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承包耕地质量等级、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

6、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保护耕地耕作层,改善耕作条件,合理使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第十六条 任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第十七条 发生耕地污染事故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环境保护、农业行政

7、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污染源及责任人,督促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实施被污染耕地的治理措施,限期达到相应的耕地质量要求。污染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承担所需费用。对已经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和修复。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第十八条 任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因人为因素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8、他部门和机构组织鉴定。技术鉴定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补充划入与征占用耕地质量相当的耕地。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标准农田的,标准农田补充划入案需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进行审核,在标准农田建设竣工图上勾划出补充划入地块的四至,并签署意见。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原则上为一等田,从标准农田建设储备库中划入。第二十条 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

9、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案,报省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限期完成。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案应当包括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建设期限、资金数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所需资金纳入征占用耕地成本。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建设期限届满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项验收。第二十一条 下列耕地质量状况,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一)因征占用耕地需要补充划入的耕地;(二)耕地建设项目中的耕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由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壤肥料质量检

10、测机构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情况,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意见。耕地质量评定技术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应当作为耕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第四章 质量建设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种植绿肥,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等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储备培肥地力所需的绿肥种子等农用

11、物资。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等耕地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征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进行剥离。优良耕作层剥离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确因特殊情形,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有困难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实施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第二十六条 剥离的耕地优良耕作层应当用于土壤改良。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地前组织实施。耕地优良耕作层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

12、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标准农田储备项目的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标准农田储备项目建设案时,必须进行实地踏勘,在项目规划图上勾划出建设地块四至并签字。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验收规对标准农田储备项目进行实地验收,项目规划图和竣工图必须一致。验收人员应当在项目竣工图上签字。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13、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耕地质量监督检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质量评定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查、验收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实施剥离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

14、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按照人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12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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