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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docx

1、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一、引言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为他国物权法之通例,也为我国物权法所接受。但也不可置疑,关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与适用,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实施多年后的今天,也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公示公信原则的内容与适用,诸如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公示的对象是什么?公示方法有哪些?公示方式与物权变动的要件是何关系?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间是何关系?其在适用上有何关联?等问题实际上关涉物权制度的建构,实有明晰之必要。值中国民法典编纂之际,物权法的修订也已提到日程。修订物权法,正是完善物权的各项制度包括公示公信原则的大好时机。值此,笔者也拟就

2、与公示公信原则相关的以下问题再谈自己的看法,以引起方家在修法时的重视。二、物权法公示原则所要公示的对象学者关于公示原则的表述,各有不同。其区别主要在于对公示的对象或者内容要求不同。关于物权公示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公示原则要求公示的是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如我国学者马俊驹教授等认为,“物权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向社会公开显示。”第二种观点主张,公示原则要求公示的是物权变动的事实。如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公示就是公之于世,一方面,公示是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另一方面公开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而应当是向一定范围的人公开,能够使他人

3、知道。”第三种观点主张,公示原则所要求公示的是物权的状态及内容。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冠宇教授认为,“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得对抗任何人,他人自应加以尊重,因此物权的内容与状态,必须具有可从外界辨认的客观表征,以此作为他人得知物权之状态及内容的方法,此即公示原则。”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4条中曾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这一规定确定了物权公示所公示的是物权。但物权法没有采纳草案的规定,未规定公示的内容,仅于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动产

4、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属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依此,有学者认为,物权公示的是物权变动。物权公示的对象,决定于公示的目的。物权法规定公示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由于物权法定,物权又是具有排他性的。物权的排他性表现多样,最主要者有二:一是同一物上不得设立性质相互矛盾的两项物权;二是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人得以排除其他一切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正因为如此,交易的相对人必须能知道并确信某物由何人享有何种物权,才可放心地与该人交易,以取得欲取得的权利。任何人也只有知道某物为何人享有物权,才能避免实施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不法行为。可见,确定某项交易的相对人可否取得相应的物权、某人实施的某一影

5、响物权人的权利行使的行为是否属于对物权人权利行使的干涉,都是以该行为人知道物权存在或者说何人享有物权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公示的目的是使他人知晓物权,物权公示的对象应当是物权的状态,即何人在何物上享有何物权。物权公示的只能是物权变动的结果,而不是物权变动的过程或事实。公示也就是以客观的外在表象让公众知道该物上的物权状态。至于某人是如何取得对某物的物权的,该物上的物权是如何发生变动的,这对于第三人来说并没有意义。如所周知,任何具体权利都是与义务相对应的,因此,实质上任何权利都是需要他人知晓的。该他人也就是相对的义务人。何以物权需要公示而债权不需要呢?这是因为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相对权即对人权

6、,权利人的相对人是特定的义务人,二者之间自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之日,义务人也就必知道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的权利也仅需该特定义务人的义务的履行就能实现,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并无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必要。债权就属于这类权利。正因为如此,我们说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这大概也是第三人不会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的原因。当然,现代法上也无不承认债权也可为侵权的对象的,也就是说也会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未将债权排除在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之外。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条件之一,就是存在侵害的故意。而第三人故意的存在又必是以其知道债权人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与相对权所不同的是绝对

7、权。绝对权也称对世权,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因此,对于绝对权,只有依一定的方法让第三人知道权利的存在,才能使第三人负不得侵害或干涉的义务,也才能使第三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将发生的后果,以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行为而又不至于造成损害他人权利的不利后果。物权就为绝对权,因此,物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例如,将某人的某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予以公示,第三人知道担保物权的存在,就会在与该物的所有权人设定债权时预计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又如,公示出某物为乙享有所有权,第三人知道该物的所有权为乙享有,也就不会再与自称为所有人的甲就该物进行交易。反之,如果某物虽依甲乙交易双方的意思已经将所有权由甲转让

8、给乙,但第三人并不知道该事实,且从外观上也不能确定该物为乙所有而只能确定为甲所有的,其仍与原所有权人进行交易的,就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三、关于物权公示的方法由于对物权公示的对象理解不同,关于物权公示方法的认识也就不同。但无论如何理解,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即只有以法定的方法公示,才能达到公示的效果。这也就是说,公示方法是法定的。“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非以法定方法公示不能发生公示的效力。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4条中曾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该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

9、,依照其规定。”依此规定,对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如前所述,物权法并未采纳草案的这一规定。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而仅是明文规定了物权的变动要件。有学者指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有学者认为,关于物权的公示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看,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从静态上为占有,就动态上说是交付。可以说,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已为学界的通说。对此通说,值得赞同的一点,是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原则上应有所不同;值得讨论之处,是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交付和登记是否就是公示方

10、法呢?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此为学者认定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的法律根据。然而,这里规定的是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即:自交付时起,动产物权设立或者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交付何以能成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呢?有学者言之,“交付之所以作为公示动产物权的方法,是因为隐藏在交付后面,另一层更重要的意义是,一旦让与人将动产交付与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即取得占有的地位。当一个权利主体取得了占有人的地位之后,就可以直接掌控、支配该标的物,该权利主体对于该标的物加以行使权利的外观,由是彰显出来。从第三人的角度观之,大可以轻易、直接地观察出来该权利主体享有动产物权(可能是

11、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或是留置权等),动产物权由是公示出来!”学者的这一辩解恰好说明,交付并非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实际是占有。交付与占有是有联系的,却并不具有相同的含义。交付是指占有的移转,依现行法规定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能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为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也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以及拟制交付。依交付发生移转的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现实交付可让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此种情形下可起到公示的作用。这是没有争议的。例如,甲将某物转让给乙,甲将该物交付给乙(现实交付),乙对物直接控制、支配,第三人得以从乙对该物掌控的外观上知道乙

12、为该物的权利人。然而除了现实交付之外,物权法第25条规定了简易交付;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第27条规定了占有改定。从这些交付形态上看,只有简易交付的结果是让动产物权的取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占有),第三人可以从外观上明了动产物权的归属。例如,甲遗失一物为乙拾得,甲要求乙返还,乙对该物甚爱,要求甲将该物卖给他,甲同意。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自合同生效时起,甲依简易交付的方式交付,乙取得该物所有权。因此时该物为乙直接占有,第三人也可以从乙对标的物占有的外观察觉到乙对该物享有动产物权。除此之外,在以其他方式交付的场合,作为标的物的动产是否交付,只有当事人能够确定,其他的第三人是不能从外观上确定该

13、动产是否交付的。因此,交付也就不可能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可以断定,对于动产物权,作为公示物权状态的占有只能是直接占有,而不能是交付。占有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但动产物权也并非仅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对于有登记制度的动产,登记也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其反面解释,已经登记这类特殊的动产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何以如此?概因为登记也为这类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第三人从动产物权登记的外观上已经足以清楚该动产的物权状态。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14、;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者依此认为,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此为各国法之通例。但不能依此否认占有或者其他方式也可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实际上,只要是能够将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意志或者物权的状态让他人知道的方式,都可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例如,某房屋建成后并未登记,甲占有该房屋。甲的占有也可让其他人知道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在这种情形下,占有也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当然,如同登记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一样,占有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也只能是一种例外。四、公示方法与物权变动要件的关系学者在论述物权的公示方法时,通常都是将其与物权变动的要件

15、联系在一起的。“依据公示原则,公示是物权设定和变动的基本要件。”如,谈到动产物权变动,因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即认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谈到不动产物权变动,因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即认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上所述,笔者主张,动产物权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一般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笔者认为,应将物权的公示方法与物权变动的要件区分开;同时,交付和登记也未必应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更妥当。笔者曾经就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发表过意见,主张物权登记应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赋予物权登记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同意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不动产物

16、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是否有必要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应引起重视。物权变动的原因既有事实行为,也有法律行为;既有单方法律行为,也有双方法律行为。就依双方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况而言,物权何时发生变动,在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主张。这决定于各国立法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关于物权变动模式,“学说认为有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多元混合模式。”多元混合模式是对物权变动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选择前三种模式。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都要求物权变动有一定的形式,只不过是在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上有所不同而已。所以,笔者认为,以物权变动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要件为标准,物权变动的模式

17、实有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种。我国学者崔建远教授指出,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了多元混合模式,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了公示为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为对抗要件主义。学者通常主张,我国物权法所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动产物权的变动为合意加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为合意加登记。这实际上是采取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交付或者登记成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也就是将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规定为要式行为。从法律史上看,在古代法上法律行为是以要式为原则的,如罗马法上特别是对于移转所有权的行为有着严格的程式要求,与其说所有权是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转移的,不如说是依严格的程式转移的。梅因曾指出,“古代法特别使我们

18、看到了粗糙形式的和成熟时期契约间存在着一个很远的距离。在开始时,法律对于强迫履行一个允约,并不加以干预。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着同样的重要性,仪式并且还比允约更为重要;因为成熟的法律学者重于仔细分析提供一个特定的口头同意的心理条件,而在古代法中则着重于附着在仪式上的言语和动作。”这种严格的形式要求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相适应的。而自近代法以来,法律行为则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这既是交易效率的要求,也是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表现。现在尽管没有人否认法律行为的形式应以不要式为原则,但在不少人看来,这似乎仅是指债权行为说的,而不包括

19、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论我们的立法上是否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都应当明确法律行为的形式应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而不能以要式为原则,以不要式为例外。至于哪些法律行为应为法定要式行为,当然决定于立法政策,但总的来说,只有涉及社会利益等事项的法律行为才可规定为要式行为。例如,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变动的行为,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都应规定为要式行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不就应当加以干涉,包括对其形式上的强制。我们细想一下,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是当事人的意思呢?还是其他的

20、形式(如不动产登记、动产的交付)呢?笔者认为,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是当事人的意思即当事人之间变动物权的合意,而不是其他。当事人是依其意思变动物权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所变动的为何种物权,自何时起物权变动,都仅决定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决定于他人的意志。因此,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物权由何时发生转移也就应由当事人决定,而不应由他人为其决定。物的交付也好,权利登记也好,仅是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而非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例如,同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某物,接受该物的一方取得的既可能是所有权,也可能是他物权(如质权等),还可能是债权,如何确定接受该物的一方取得的权利为何种权利呢?这实际上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不

21、是交付。如甲将摩托车交付给乙,乙取得的是所有权还是质权或是保管中的占有权呢?这完全决定于当事人的意志。又如,甲将其房屋交付给乙,此时乙取得的是房屋的承租权还是所有权,也决定于甲乙之间的意思,而不决定于是否登记。若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会出现与现实生活脱离的怪象。如,购买的车位虽已交付使用但由于未登记就不认为买方取得物权;又如,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虽出卖人将出卖物交付给买受人,但买受人并未取得所有权,而所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仍保留于出卖人,这里虽然有交付也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但依交付为生效要件却可发生所有权转移。可见,所谓合意加交付、合意加登记才

22、能发生物权变动,是说不通的,物权变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间的合意。当然,物权变动决定于当事人的意志,并非说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就发生物权的变动。当事人的意思也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发生物权的变动。首先,当事人的意思须为合法的真实的;其次,当事人的意思须为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意思。当事人的意思不真实或不合法,自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当事人的意思并非是变动特定物上的物权的,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法律是社会现实经济生活的反映。尽管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具有引导功能,当然可以有一定的超前性,更不能迁就社会生活中落后的现实。但是,法律也决不能脱离社会生活的现实。特别是民法,对于社会生活中并不违反社会

23、公德和公序良俗的习惯更应予以尊重。就我国现实而言,不动产的交易主要是房产交易。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以农村的房屋买卖来说,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一般也就承认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于是否登记并不为当事人所关注;一个人建造一所房屋,尽管他未办理房产登记,也没人认为他没有所有权。就城市来说,在房改后,许多人也有了自己的私有房屋,但相当一部分人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也少有人认为房主是没有所有权的。再如农村土地承包,尽管未办理承包权登记,也无人不认承包人有土地承包权的。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在社会现实生活或习惯上,即使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学者认为,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未经登记的物权只能为

24、事实上的物权,而不属于法律物权。也有学者认为,事实物权只有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才能对抗法律物权。依现行法的规定,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既然有大量事实物权的存在,也就有必要从法律上承认这种物权,否则,权利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也就会长期不一致,既不符合社会现实,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私有财产。在司法实务中,事实物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物权。例如,有这样的案例,甲乙夫妻二人离婚后约定将其共有的房屋给予子女丙,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甲死亡,乙要求分割房屋价值的一半归其所有,其理由是其为登记的房屋共有人,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为丙所有,房屋转让未变更登记不发生效力。法院最终并未支持乙的请求,而认定

25、尽管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房屋产权未登记至丙名下,但事实上丙已经取得事实物权。这是在没有交易第三人情况下,对事实物权的认可。即使在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事实物权也是可以对抗法律物权的。这里还是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是否符合诚信的要求。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卖给乙并交付,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给乙,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后丙知道甲的房屋虽已经为乙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就又与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于此情形下,乙的事实所有权应可以对抗丙的所谓法律所有权。当然,若依不动产物权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乙的权利不能对抗丙的权利。而在物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的情形下,因

26、乙的所有权未登记,若丙不知道甲乙之间房屋产权变动的事实,则丙可取得法律物权,乙的事实物权不能对抗丙的法律物权。实务中何以会出现事实物权这一问题呢?根源不在于生活,而在于法律将登记规定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若不将登记规定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物权变动不采形式主义,则就不会出现这一现象。由此看来,只有承认物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而非物权生效效力,也才能符合事实物权也为法律上的物权的逻辑,也才能与社会现实相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将物权变动的要件与物权的公示方法混淆。占有和登记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不应为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不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占有和登记只应具有物权变动的对抗

27、效力。也就是说,不论是否移转占有,不论是否登记,物权都可发生变动,但未移转占有、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这里有必要强调,应将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区分开,物权是否变动并非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学者通常认为该条确认了物权变动与变动物权的合同相区分的区分原则。依该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了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但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也就是说,尽管未办理物权登记,合同也仍然可

28、以是有效的。那么,若变动物权的合同无效,而办理了物权登记的,物权是否就发生变动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物权并不能发生变动,但是基于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登记的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是有效的。这属于公示与公信的关系问题。五、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关系物权的公示原则是与公信原则联系在一起的。公信原则是由公示原则所导引出来的,“公信原则实是这三大原则中,最重要、也应用最广的基本原理原则。”如前所述,公示的目的使社会一般人能够从外观上明确该物为何人享有何物权。然而,第三人从外观上认定的物权状态与物上的权利真实状态未必完全一致,或者说会有或必有不一致的情形。但即使公示的物权状态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

29、致,法律也对因信赖该公示的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因信赖公示而从非真正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在先取得权利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这也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可见,公信原则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这也就是说,以法定公示方法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具有使社会一般人相信其是真实的、是正确的物权状态。依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实施行使某一权利行为时,应推定该人有实施该行为的权利。如占有人实施行使所有权的行为的,应推定该人享有所有权;占有人实施行使质权的行为的,应推定该人享有质权。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17条规定,“

30、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以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这一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公示出的物权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的,应推定该人享有该项登记的物权;在登记簿上注销某项物权的,就推定该项物权已消灭。依物权法第9条与该条规定,有的认为:只要未经登记就不享有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确认的根据,登记具有创设不动产物权的效力。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这里所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只是说应依登记的记载来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登记记载也就成为确认物权的证据。但不

31、动产物权的登记并非取得物权的根据,登记仅是对物权的确认但不是创设物权。不动产物权并非是因登记而取得的。若非如此,也就无法解释未登记者也可享有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者,权利人可以要求更正登记。依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这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在异议登记后15日内应向法院起诉,以由法院裁决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法院在审理时应审查登记的权利人是否有取得争议物权的法律根据,原告是否有取得争议物权的法律事实,而这里的法律根据、法

32、律事实是不应包括登记的权利证书的。如果法院以被告登记的事实为其享有权利的事实,那么,原告或者说真正的权利人也就无法得到救济。应当看到,原告正是基于认为登记簿记载错误才提起诉讼的,法院要审查的恰是登记簿的记载是否错误,而不是被告是否有不动产登记的这一证据。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享有争议物权的,原告则持法院判决得要求登记机构更正登记,登记机构依法院裁决书办理更正登记。若登记机构不予以办理更正登记,则申请人可就登记机构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赋予第三人对于以公示方法公示出的权利状态的合理信赖。也正是由于社会一般人基于这种信赖尊重公示出的权利人的权利,从而使社会秩序得以稳定,才能实现定分止争。若不认可权利外观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状态,岂不会人人相争不休?当然,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也是以认可推定的权利未必正确为前提的。这一效力强调的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或动产占有人,具有让社会公众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实施侵害该权利行为的,即可构成侵权。若某人主张自己享有权利,而否认该人是享有相应权利的人,须有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信赖基础,而公示出的权利人不必证明自己享有相应的权利。其二,善意保护效力。这是指法律对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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