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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docx

1、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湖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细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安全生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本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以下统称安全生产)义务,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导致的后果负责。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与责任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定期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作为责任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任命或者提请任命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六)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七)定

3、期研究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八)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的监督;(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和职业危害事故(以下统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十一)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

4、全工程师。鼓励存在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具有职业健康防护知识的医师。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制定和考核工作;(三)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投入;(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六)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

5、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七)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督促承包、承租、协作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八)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预防和劳动防护工作;(九)督促本单位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十)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十一)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可

6、以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取得相应的资格。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的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安全生产管理规范;(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五)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六)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

7、设备的安全知识;(七)职业病预防相关知识;(八)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九)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生产经营单位设立车间、班组的,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内容还应当包括车间、班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学校实习生的,劳务派遣人员、学校实习生应当接受同岗从业人员同等的教育培训。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8、人员初次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四)换岗、离岗一年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岗要求。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考核,考核不得收费。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

9、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试考核结果。考试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一)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制;(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五)

10、调试生产设备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七)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五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应当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建设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办理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采矿许可等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支出:(一)购

11、置、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安全设施设备;(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制定、评审和演练应急预案;(三)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评估、监控、整改重大危险源;(五)购置职业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六)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八)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九)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

12、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激励约束机制。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治措施,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公布检测、评价结果,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从业人员健康监护档案,做好从业人员入职、离职前以及从业期间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入安全生产管

13、理档案。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劳动防护和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二十一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建立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如实记录负责人的带班时间、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等信息。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实行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一)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监控整改等工作机制;(二)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四)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五)制定

14、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以及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要求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重点事项包括:(一)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二)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定期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情况;(三)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情况;(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

15、储存、使用和废弃危险物品处置情况;(五)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商店与员工宿舍的距离情况;(六)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七)同一作业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危及本单位生产安全的情况;(八)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检查、监控、评估和分级管理等情况;(九)安全生产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和维护情况;(十)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包或者承租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情况;(十一)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情况;(十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执行情况;(十三)其他应当予以排查的事项。第二十五条 排查发现事故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

16、理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治理任务、机构、人员、经费、物资、时限、方法和应急措施等,并及时组织实施,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后,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及时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六条 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

17、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与单位所在地或者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理方案。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组织一次现场处置

18、方案演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1小时内如实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可查证的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如实、详细记录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和应

19、急管理等活动情况。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加强对本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保障、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采取专项监督检查与综合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

20、责的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整改整治。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共享,健全联合检查制度,避免和减少交叉、重复检查。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将生产经营单位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记录名单。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21、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或者授权承担其管理职责的人员,承担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同等的安全生产责任。本规定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是指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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