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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企业的条例.docx

1、沈阳市乡镇企业的条例沈阳市乡镇企业条例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1994年9月24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举办的,从事工业、农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等生产和经营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

2、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第四条 乡镇企业应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提高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第五条 乡镇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经营形式。乡镇企业应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方式改革,实行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的乡镇企业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乡镇企业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乡镇企业有关方面的管理工作,为乡镇企业搞好服务。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可根据职工自愿的原则,依法组建

3、工会组织。第二章 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同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下列乡镇企业的设立:(一)符合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二)依法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发挥当地优势的;(三)生产高科技、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四)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资、合作的 。第十条 设立乡镇集体企业,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并向

4、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乡镇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章 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举办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不得侵占或无偿使用其财产。乡镇企业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四条 乡、村投资举办的企业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乡、村农民的集体经

5、济组织行使。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部分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所有,其所有权由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共同行使。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行使。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和选聘方式。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董事长或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二)

6、依法筹集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四)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工资、奖金分配,依法招聘、奖励、处罚、辞退职工;(五)自行销售本企业产品,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六)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七)依法开发和利用各种资源;(八)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九)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到境外投资办企业;(十)拒绝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法缴纳税金;(二)依法履行合同;(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

7、支农资金和管理费;(四)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六)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产业政策的产品;(七)做好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安全文明生产;(八)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职工素质;(十)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 保障乡镇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限制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第四章 企业管理第二十条

8、 乡镇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进行平等协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应当建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度。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不断增加积累,保证企业资产增殖。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9、和公益金。企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可提取任意公积金。企业的公积金和减免税金,必须全部用于企业发展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标准化、质量、

10、计量、定额等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第五章 鼓励和扶持措施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创汇,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措施,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包括:(一)政府拨款;(二)国内外贷款;(三)部分乡镇企业管理费;(四)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五)其他资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实行择优投放,有偿扶持,周转使用。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乡镇企业实行税收扶持。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

11、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推进科技进步。在安排技术改造项目及其投资时,应当对乡镇企业给予照顾。第三十二条 鼓励乡镇企业争创优质名牌产品。乡镇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占有相当比重的,政府应给予奖励。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有关院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第三十四条 鼓励城市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包括离退休人员)领办、承包、租赁乡镇企业或者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科技开发和生产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权益的条件下,利用工余时间和节假日,为乡镇企业提供有偿服务。第三十六条 对在发展乡镇企业和在企业经

12、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下列行为,企业、企业所有者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三)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对向乡镇企业摊派、非法收费和非法罚款的单位和个人,

13、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由有关部门责令返还财物,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对问题严重的,由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人员阻挠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秩序,致使企业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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