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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民法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区别与体系互补.docx

1、探析民法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区别与体系互补探析民法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区别与体系互补摘要:部门法基本原则在部门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建设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民法与经济法同为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之法,本文从与传统民法相比较的角度来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两个部门法原则体系间的和谐互补法性。关键词:民法 经济法 基本原则 互补众所周知,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是法的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法律价值准则的体现。借助法论理性的原则,才能把握并且表达出法律规定与法律理念之间的意义关联。法律原则内在的储存着法律的价值及实质的法律思想,它是指导法律规范的标准。法律原则有不同的层次划分,在部门法这一

2、层级,它的最高价值准则即称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价值侧重,也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基本原则。本文从经济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比较的角度,揭示经济法独特的原则精神及其存在的意义。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相比较(一)传统民法的人格平等原则与经济法的实质平等原则。人格平等原则,也称主体资格平等原则。近代民法在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宣示确立人格平等原则。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两条规定是平等自愿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要落实“平等自愿”,首先要确立人格平等。这其中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

3、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即主体资格平等。不因身份,地位,经济状况而有所差别。第二,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平等的对立物是特权。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一旦进人民法调整领域即不存在强弱势,更不存在特权,不允许有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当事人享受平等规范,并依法自治。第三,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这是前述两点的言中之意了。双方权利能力平等,主体地位平等,那么当然的,主体就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经济地位如何。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侧重问题。当然,这还要注意与因行为能力的缺陷而受法定约束的差别待遇区别开来。如,公民要达到一定的

4、年龄并符合相关条件才能成为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主体资格平等原则在近代民法的确立,意味着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人们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立法者。“平等”是法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但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民法中的“人”,高度抽象,民法赋予“抽象人”绝对平等,即程序平等。从民法的视野来看,做到了程序平等及做到了机会平等、起点平等、过程平等,最终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也一定能达到结果的平等。这种结果是优胜劣汰的结果,是符合竞争机制的,因此最平等。经济法的实质平等原则。经济法也关注平等,但其视角与民法相距甚远。经济法正视现实,关注到在现实社会中总有强弱之分,即便法律赋予了主体平

5、等的资格,但那也仅仅如同运动会的人场卷,大家都有资格参加比赛但奔跑的能力是不一样的,甚至差别很大。这其中有先天的因素,如先天的体力,智力,身份背景等的差异,也有后天的因素,如经济能力,行政隶属关系等而造成的资源掌控情况的不平衡,信息偏在等情况,都会造成只有程序平等无实质正义。经济法的使命就是正视到现实世界统一对立的两面,通过对强势主体一方以必要的限制,对弱势一方给与倾斜性的关怀,使双方实力失衡的天平得到校正。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来实现法的正义。因此,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和民法截然相反,经济法假设“人”是先天不平等的,我们也可以将之理解为经济法中的“人”其行为能力是不一样的。另外,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6、,人们对人类发展规律及认识能力的进一步提高、视野的开阔,学者们又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私权的行使及个人利益的享有不仅不能与当代“人人”的公共利益相冲突,还要顾及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即平等的代际发展观。因此要做到经济法上的实质平等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承认且确立人格差别制度,一旦进人经济法的领域,强弱势主体双方便依法享受差别待遇,如确立消费者人格、中小企业人格。这有别于过去封建社会特权阶级的特权待遇,它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一种社会纠正机制的法律正视客观存在的差别,而做出的一种适应性的调整。第二,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是前一点所述的差别人格决定的。人格有差

7、别,权利义务就会有倾斜,赋予弱势一方以更多的权利,承担更少的义务。同时,规定强势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享受更少的权利并规定更严厉的责任原则。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弥补主体双方资源掌握的不均衡,实现经济法视野中的实质平等。(二)传统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与经济法社会公益原则。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财产安全是个人自由的直接基础或重要内容,所以个人自由必要求个人财产安全,而真正的安全是维护个人所有权,历史上所有权的确立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促进了个人对财富的追求,进而也使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另外,个人财富的增长,也进一步为人的全面素质的提升提供了物质基础,促进了人的全面发展,从而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全面进

8、步。使得物有其主,物尽其用,极大的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民法上的私权神圣原则在近代民法上其实仅指个人私有权神圣,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私权,只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团体为单位的所有权制度结构出现。但无论是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其中进行所有权置换的人再广泛,也始终只是代表部分人的利益,仍是私权。自德国魏玛宪法“所有权负有义务”以来,人们对于私有权绝对的观念才开始有所修正,认为所谓的私有财产制度也只是一种手段,即“从归属到利用”,为的是实现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法的社会公益原则。出于国家要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的初衷,而出现了特定的经济关系,该特定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

9、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直接目标就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本位是它极为明朗的价值定位。经济法的这一价值定位有着坚实的哲学基础。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世界是普遍联系与永恒发展的。每个人都不可能脱离外部世界独立存在,不可能与其他人毫无联系的存在。在有限的资源面前,人们的利益锁链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首先是作为“经济人”而存在,它的存在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自利的,无不自利的人。同时又从另外一个角度指出:经济人的这种“自利”是通过他利”来得以实现的,即在人与人的各种交往与经济活动中,只有首先帮助他人得利,然后“他利”才能成为“自利”的途径与手段。因此,

10、在社会本位的思想体系中,它要求人们承担更多的义务。该义务最大首要的要求是“个人”的权益享有不得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冲突。在个人权利行使与社会利益相矛盾的时候,社会利益优先。(三)传统民法契约自由原则与经济法权力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即民事主体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或处理自己的私人事务。这种契约自由,包括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契约的自由,选择契约相对方的自由,确定与更改契约内容的自由与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总之,缺乏当事人意思表示便不能形成契约。后来的“意思自治原则”由契约自由原则发展而来。并且l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创造出了契约的上位概念,即“法律行为

11、”。该概念涵盖了所有领域的自主行为。自此,民事主体不仅可以通过契约,还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自主创设预期的法律关系,个人自主的法律创设达到了极致。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在于个人利益的维护,充分体现了利益个体化的要求,是私权得到更充分的维护。因此,民法安排的实现方式便是由利益主体自作安排,并认为没有比这更恰当的了。但社会发展到现代,人们已经意识到,契约双方如果在身份、背景、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上相差悬殊时,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难免成为强者驾驭弱者的工具。这是一种“合法而文明”的盘剥,使得强者的契约自由成为弱者的契约枷锁。经济法的权力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它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

12、法。无论是在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过程中,国家均要启动其权力对经济进行调控、整合、协调。但要注意的是国家公力的介人必须是在充分重视经济规律,尊重市场运行规律的前提下,在需要强制力介人的情况下才介人,即适时与适度的问题,否则法非良法。在我国人们深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因此要特别注意国家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关系。第二,权利的行使也有其疆界。在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国家作为私权主体使用国有资产介入到经济生活当中时的权利行使问题。由于其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是全体国民,其客体是国有资产,决定了国家介人经济领域的社会公益目标。并由此导出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少利、无利性,即不与民争利。国家以私权主体身份出现

13、的时候,其私权利的行使与一般的民事主体的私权行使应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在经济法的视野中,无论是个人、集体、团体,还是国家作为私权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当中时,其权利的张扬都必须在企图于社会公共利益争峰时静止下来,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接界处便是私权利行使的疆界。(四)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经济法的强势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唯有出于自己故意或过失,方始负赔偿责任。倘若非处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纵有损害于他人的后果,也不负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责任自负与理性主义思想。但是随着资本社会日益发达,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社会分工愈来愈细,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及

14、大量应用,公害现象的日益严重等,使得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操作上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虽然现代民法也在一定范围内做出了补充,引人客观主义原则,但在整个法的体系内关于责任原则的构架仍是不完善的。经济法的强势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经济法是以差别人格为起点来进行它的制度设计的,那么,相应的如公平原则等传统责任原则统统不适用。以经济法向弱者倾斜的思想为逻辑起点,那么,取而代之的应是强势方的不问过错原则。对于该原则思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多处得到体现,如产品质量保护法中,关于生产者适用的即是严格责任原则。现代各国在工业灾害上也大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交通肇事,因公伤亡和环境污染等。还有如航空航天等高科技及专

15、业性极强的领域,让受害方举证是极其不现实的,对受害人即弱势一方有失公平。二、民法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和谐互补其实无论是民法还是经济法,它们都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发挥着其他部门法无法企及的作用,他们都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正是由于民法,经济法的这种价值与功能上的相互支撑,决定了二者基本原则在总体上的和谐性和互补性。因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个由民法与经济法两基本原则子体系的相互关系:(一)两个部门法子原则体系内的自足有限。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种种需要是随着文明的发展与经济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演进的。资本主义初期的解放自我,强调自我满足成为对抗等级,反抗压抑人性的封建特权的最亮丽的旗帜。反映在法律基本

16、原则上,就是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即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世界是永恒发展的,人类社会进入资本垄断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变得日益多面化,立体化。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联系也变得日趋复杂。利益个体化演化为个体化与共同化共存的形势。利益公共化需要新的原则体现,而这是民法传统观念所不能生成的。于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产生成为必然。然而在这个框架内,无论是民法基本原则还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都不是绝对封闭的。民法社会化的讨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民法在充分宣示个人经济自由的同时也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若干限制。将私有权绝对改为私有权恰当,私有权神圣改为私有权受尊重。认为所有权的行使无完全绝对的

17、自由,还需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民法的自身修正,衍生出了作为“私权神圣”的限制性原则而出现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法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但是民法到底是个人本位法,权利本位法,它的修正也是一个人为本位的修正,不能动其根本。其次,为了对在复杂条件下的契约自由的缺陷进行补正,民法由在一定范围内引人契约公正原则。再次,从结果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再到过错推定原则,直到最终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不合理到合理,从单一到多元化的发展历程。民法总

18、是通过自身的不断调整,力图在自身范围内实现自足,以满足现实需要的大民法功能。但是,民法社会化的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这种补充完善最终也只能落脚于满足个人利益最大化下的有限自足。民法不可能最终背叛渊远流长的民法传统价值理念,对其固有的原则体系进行实质性突破,变成社会本位法来取悦于现实的需要。同样,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形成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但是,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之法,是国家权力与权利两手段同时运用的结果。因此,较之严格执行政府意志的刑法,行政法相比,经济法表现出相较传统公法更温和的“政府导向性”。表现在具体法律规范上,就

19、是鼓励性、提倡性规范的广泛使用。它明显的体现出兼顾个人利益的一面。然而,这又与“个人本位”法截然不同,经济法对个人利益的兼顾也不可能突破该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定位。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协调的初衷是要考虑整合社会各方利益,因此,在经济法这里,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平稳向前比个人财富的积累显然重要的多。这也实质体现了经济法仅仅是对个人的有限尊重。(二)民法与经济法原则子体系之间的和谐互补性民法的整个规范体系是以个人自由化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人格自由,经济自由。民法基本原则也依其价值核心来构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实质上并非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理念在商品经济领域是抵御公力人侵的利器,是民法精神的最

20、高体现。但是民法的自由理念使人们的趋利本性发挥到了极致。这种个人财富的最大化并不必然导致社会总体财富的增大。例如,人们日益揪心的强污染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个别或少数法人的利益最大化却是以牺牲环境这一公共资源的代价获得的,极具盲目性与破坏性。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具体规范可以充分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却无法整合社会合力形成中的矛盾。就如上述的污染问题,排污厂家也许还能依契约自由原则与受污染地域范围内的其他个人达成契约补偿。但是深层污染的代际补偿与赔偿问题呢?怎样解决?显然,这类影响到社会持续力问题的调整是民法鞭长莫及的,只有经济法才具有社会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整体性、宏观性与代际性的经济法治

21、思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对法律调整机制的另一种需要。民法与经济法原则体系的这种和谐互补性最终使得法律对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完善化。民法是人类社会进人市场经济之法。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保证了平等主体在市场机制内纵横驰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二次调整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精神的生成则保证了社会经济生活在有序的自由,科学的自由,更符合人类在生产力发展规律的自由的轨道上行驶。【参考文献】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2.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版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版4.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版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旧版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2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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