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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吉林省地名大全.docx

1、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吉林省地名大全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吉林省地名大全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于xx年9月17日吉林 _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给大家分享关于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 _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开发区、自然村(屯)、农

2、林牧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渡口、航道、水库、闸坝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由 _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_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 _门开展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除应当

3、符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二)省内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应当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专用部分不得相同; (四)省内的乡级行政区划名称,同一乡级行政区划内的自然村(屯)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名称,应当不重名,不使用同音字; (五)乡级行政区划、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分别以乡级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的名称命名; (六)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居民小区的命名不用序数、新村、新街名称; (七)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

4、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 _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省在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上报 _审批; (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级行政区域内涉及到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的县级人民政

5、府提出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的街、路、胡同、广场、居民小区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_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自然村(屯)的命名、更名,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古遗址、名胜古迹等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分别抄送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 _门备案。 第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_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

6、府及其 _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_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不得用外文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三条

7、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_门审核。 第十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逐步建立地名档案信息系统,定期公布

8、有利用价值的地名档案目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开发利用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经常被社会公众使用的标准地名,应当设置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做到美观、大方、醒目、坚固。 第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_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通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 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和管理,由本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人基建预算,

9、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一并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地名标志上可以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

10、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 _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 _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 _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 _门以及专业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 (一)认为符合审批条件,审批机关未予批准的; (二)审批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 _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_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_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1.地名管理条例全文 2.xx年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3.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_】 4.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全文(xx年) 5.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细则) 6.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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