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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缺点及改善.docx

1、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缺点及改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缺点及改善本文:唐双玲工作单位:新疆广播电视高校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和意义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有关当事人认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确有错误,从而依据法律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或申请不予执行,进而通过司法权力实现对仲裁裁决机制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由两个途径启动的:(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可能引致不予执行的司法裁定。前者是乐观监督,后者是消极监督。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本文探讨的内

2、容仅为内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仲裁是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而建立的一种司法外解决争议的制度化形式。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它已成为诉讼的重要补充,是ADR在实践中最受重视、最有效用、最制度化并被广泛使用的方法。国家对仲裁的监督体现着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效益与公正的协调乃至意思自治与国家司法主权的权衡,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格外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问题。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仲裁与诉讼皆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全国各仲裁委

3、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同全国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相比,差距格外巨大。那么,是什么因素制约了仲裁的进展?缘由可能是多方面的。一种制度的存在不行避开的会有其弊端,发觉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推动实践的进展是应有的科学态度。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有: (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存在冲突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制度来实现的。但这两项司法制度在立法上就存在冲突。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是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以下简称5仲裁法6)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依据的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以下简称5民诉法6)其次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两

4、项审查不同之处体现在对证据的审查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需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0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0。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0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0对同一裁决的两种监督方式的法定事由各不相同,同时关于不予执行的规定接受的是援引性规范,有些不妥。这两种监督方式的设计上存在冲突,表现在:其一、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又铺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权利加以限制,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其二、法律文书的效力之间存在冲突和冲突。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选择的关系。

5、这种情形简洁导致不同的法院之间作出冲突的结论,即使在同一个法院也极可能形成不同的意见和裁定,这无疑会大大降低司法裁定的公信力。其三、给债务人供应了有意拖延执行时间,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也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其四、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其条件的规定是有着很大差别的,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监督手段,又有着不同的监督条件,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其五、权限是本末倒置。依据二种制度司法监督的范围的规定,在基层法院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法院管辖撤销的案件却无此权利。我国是单一制

6、国家,体现到法院的层级设置中,形成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的司法监督的模式,该模式下,不应当消灭基层法院的权力大于中级法院权力的状况。 (二)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实行双重标准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内容,而且还包括实体内容。这种做法,明显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同时也与国际上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并轨的进展趋势不相符合。 (三)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实体司法监督,严峻损害了仲裁的独立健康进呈现行法关于法院对仲裁监督范围的规定主要问题集中在过多的实质性监督之上,而这种危害又通过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及仲裁裁决

7、的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措施得到体现,由此导致的问题一方面是法院的实质性监督侵害了仲裁机制的独立性和便捷性,使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的纠纷处理机制受到了严峻的制约。 (四)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存在不足之处5仲裁法6仅在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用寥寥四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作了极其原则的规定。该法明确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申请时间、管辖、审判组织、审查内容、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5仲裁法6颁布后最高法院下发了几个司法解释,但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仍有不足之处。1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且超审限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及缺乏司法救济5仲裁法6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

8、,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0这条规定表明,仲裁裁决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这影响胜诉方权益的实现,应当大大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5仲裁法6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0按现行的法律,法院不遵守撤销程序的期限的规定,亦不担当任何的法律后果,对受损害的当事人亦无法供应任何司法救济。21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不科学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的审理程序规定不明确。5仲裁法6第五十八条其次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0这里提出了一个法院撤销仲

9、裁裁决的审理组织和审理方式问题。合议庭依据何种程序进行审理;是否开庭审理并进行辩论;在审理过程中,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各自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权利及义务等,这些重要的程序均未予以明确。31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过宽规范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事由格外重要,它打算着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撤销仲裁裁决。而目前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过宽,且司法解释过于宽泛,不利于仲裁的健康进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委员会少收了仲裁费,违反了5民诉法6第26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0撤销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书,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41法院撤销裁决

10、后原仲裁协议无效不尽合理5仲裁法6第九条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依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0依据这个规定,中国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过新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实现,这种要求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是极少的,某种意义上等于宣告原仲裁条款也被撤销,从而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失去仲裁本身的优势,与国际的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是不合拍的。 (五)重新仲裁立法本身过于原则5仲裁法6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之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在肯

11、定期限内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由于5仲裁法6立法本身过于原则,重新仲裁的更是语焉不详,如重新仲裁与裁决的范围、法院打算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与原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关系、重新仲裁后的执行期限等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在实施仲裁法中对此的理解很不相同,作出的裁定相去甚远。 (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也不行以提出抗诉。对于法院不当裁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明显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

12、不仅严峻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也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进展。 三、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完善的思路和具体建议 (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完善修改的思路 参照各国的立法规定,借鉴国际立法目前,随着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我国的仲裁立法应与国际上仲裁制度的进展方向保持全都。1958年,国际社会通过了5纽约公约6,以解决一国仲裁裁决在另一国的执行问题。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推出了5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6(以下简称5示范法6),它的消灭为统一各国在仲裁制度上的立法确立了大致的框架。我们在完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时,应借鉴国际立法,尤其是5示范法6。21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当意识到,

13、在吸取国外的立法阅历时,要着重考察他们确立法律和修改法律的缘由,不仅要从形式上考查,更要从实质性内容和立法精神方面争辩在制度引进与完善中,我们首要的是理解与结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环境与现实需要、制度环境与实现机制,用句常用语表达,即/从中国的实际动身0。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修改要符合当前和今后肯定时期内经济进展的需要,不能过分滞后,但也要避开一味超前的立法态度。31弱化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5国际仲裁杂志6总编J#沃纳即认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内国法院的帮忙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他甚至认为,没有国内法院乐观有效的支持,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就可能存在。可以确定地说,法院对仲裁裁决

14、的监督,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没有监督的权力是腐败的权力,所以对仲裁的适当监督是必要的。但无论是各国的国内立法,还是国际条约,或是国际上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均有缩小法院监督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倾向。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符合仲裁自身进展需要的。41敬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敬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是指私法自治,即私权主体有权自主实现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权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权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0是仲裁制度的核心,/自愿0指挥着仲裁的一举一动。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完善的具体建

15、议 将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双重制0修改为/单一制0关于国内和涉外仲裁的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将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双重制0修改为/单一制0。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将其合理的内容吸取到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中。应当废除5民诉法6其次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将撤销仲裁裁决作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唯一途径。21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当实行统一标准从各国的实际做法来看,司法监督仲裁往往又分为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和司法对涉外仲裁的监督两种主要形式,但从世界各国的进展趋势来看,各国大都逐步实现了司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一体监督机制。我们应当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在

16、立法及实践上的差异,实现国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与涉外仲裁制度的一体化。无论受案范围、有关收费标准、仲裁程序及法院监督程序、监督内容等都应当实行同一制度、同一标准。这既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赐予外国当事人国民待遇的原则要求,也是统一国内法制的原则要求。31废除现行仲裁司法/全面监督模式0,建立/可商定性司法监督的模式0建立起符合我国具体状况的仲裁裁决内容的司法监督模式。(1)废除现行仲裁司法全面监督对仲裁的监督应主要限于仲裁程序,而不应过问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理由如下:首先,仲裁具有一裁终局、快速高效、节省费用的特征。其次,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立性是仲裁制度的主要基石,失去独立性便意味着仲裁制度的名存实

17、亡。再次,我国目前确立的司法对仲裁全面监督的体制与国际进展潮流不相符合。正如台湾学者杨崇森先生所述的那样:/法院对于仲裁推断之审查,主要系自推断之形式与处理审查仲裁推断是否合法与公正而已,并不深究其内容是否适当,故当事人可以比较简易之方法取得判决。0(2)建立/可商定性司法监督的模式0从制度构建的角度来讲,应改而确立/可商定性监督的模式0,保证司法机制和仲裁机制在民商事纠纷处理机制上的平衡关系。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实体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时可以监督的模式当然是最佳方案。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应区分为强制性和当事人自主选择两类,以保障效益与公正的适当平衡并敬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41规范法院撤销仲裁

18、裁决的相关问题(1)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调整为3个月或更短些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以爱护胜诉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各国仲裁法、5示范法6的了解,依据具体的实践,建议我国仲裁法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调整为3个月或更短些。(2)明确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的审理程序问题应具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律对此类案件能否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没有明文规定,各地做法不一。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应为合议庭,并且,合议庭应当全部由审判员组成,而不宜有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查此类案件。其次,合议庭不宜接受书

19、面审理的方式审查此类案件。合议庭审查此类案件,除涉及商业隐秘的案件以外,宜接受公开开庭听证的方式进行。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接受言词、辩论和质证的方式来核实证据,而不能接受书面审查方式。第三、应当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相对人。在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我们不难发觉,其中并不存在相对人,我国的仲裁法也没有相对人的规定。建议在仲裁法修改时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第四、规定仲裁庭成员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的参与权。关于仲裁员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地位是个很尴尬的问题,由于仲裁员到底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假如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征求或者听取一下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的意见,会对更全面地了解

20、案情起到有益的作用,一味地将仲裁员排解在撤销程序之外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进展。(3)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原仲裁协议仍旧有效由于撤销的起因主要是仲裁庭的不当行为所致,在仲裁时效范围内,保持当事人原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不是强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这才是敬重当事人本意,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正做法。51规范重新仲裁(1)规范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条件是指被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可以被法院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的情形。它解决的是什么样的仲裁案件可以重新仲裁的问题,故被有的学者称为/可重新仲裁性0。我国应借鉴美国/从宽从细0的立法,只要通过重新仲裁能够消退瑕疵的

21、,均可作为重新仲裁的事由,同时,重新仲裁的事由,法律应明确列出。依据5仲裁法6撤销事由的规定,以下情形,不具有可补救性:第一、管辖权事由,指无书面仲裁协议的,由于无管辖权的争议不行能通过重裁而获得管辖权;其次、对于/超裁0问题,/超裁0分为两种状况:一种是/超裁0事项在仲裁裁决是可分的,则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916号),法院可迳裁定撤销;另一种是/超裁0与仲裁裁决本身不行分,则属于可重新仲裁事由;第三、违反公共利益的裁决,由于违反公共利益的裁决本身为法律必需撤销的事由,且一般不存在改正的可能。也就是说,除上述情形不属重新仲裁的事由外,其余情形导致的瑕疵,均为可重新仲裁的事由。法院能

22、发回重新仲裁的,不得直接撤销仲裁裁决,对人民法院发回重新仲裁的次数给以限制,明确发回重新仲裁的次数只能为一次。(2)规定人民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前,应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考虑,人民法院在裁定重新仲裁时,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假如一方当事人有同样的要求或明确同意重新仲裁的,法院方可裁定重新仲裁,换言之,双方均反对重新仲裁的,则不应中止撤销之诉。(3)将法院的重新仲裁的通知规范化5仲裁法6对于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内容、相关期限等均没有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法院应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开庭审理后的7日内做出是否重新仲裁的合议庭打算,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法院

23、重新仲裁通知次日起7日内打算是否重新仲裁并将打算送法院,逾期不予回复视为放弃重新仲裁,法院则应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打算次日起3日内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同时向做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以及双方当事人送达中止裁定和书面通知。并在通知中应向仲裁委员会告知如下事项:法院打算重新仲裁的理由;重新仲裁的事项;重新仲裁的期限等。(4)明确重新仲裁的仲裁庭组成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肯定期间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这里仲裁庭到底是指的原仲裁庭还是新组成的仲裁庭,仲裁法在修改时,应当明确重新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问题。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原则上仍旧由原

24、来的仲裁员组成,除非:(1)原来的仲裁庭组成程序违反仲裁规章的规定或当事人的商定;(2)仲裁员在裁决作出后有特定情形影响其独立公正性而应当回避;(3)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而应当替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平安星0轮I仲裁案的重新仲裁中就实施了该原则。(5)明确重新仲裁的审理方式建议接受混合审理方式,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则实行书面审理方式,否则实行开庭审理方式。(6)明确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围关于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围问题,法律中无明确规定。比如在重新仲裁中,当事人可否撤回仲裁申请或放弃或增加部分仲裁恳求?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在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范围内提出恳求或补充材料,而

25、不应当要求就仲裁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在重新仲裁中,仲裁庭都可以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超出撤销裁决理由范围的新恳求和新材料。重新仲裁的目的是赐予仲裁庭一个机会以弥补已经发生的缺陷,而非全盘否定已经进行过的仲裁程序。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平安星0轮I、II仲裁案的重新仲裁中就实施了原则。(7)应当明确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期限在这方面可考虑:一方面规定一个具体期限(如3个月、2个月),另一方面由法院依据案情延长或缩短这个期限。这样既对重新仲裁作了时限的要求,防止重新仲裁久拖不决,又不阻碍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肯定程度的裁量权,有利于重新仲裁目的的实现。(8)规范对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处理第一、当事人

26、对仲裁委员会经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仍旧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原撤销程序,并对新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其次、当事人在新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未对仲裁委员会经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要求恢复撤销程序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撤销程序。第三、关于重新仲裁裁决的执行期限的起算时间。对重新仲裁裁决,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从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起算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间,但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于诉讼程序终结之后的除外。61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救济问题我国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应当允许上诉,为了平衡公正和效率,也要对上诉作必要的限制,假如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裁决之恳求,意味着经过/一裁一审0,有关仲裁裁决是合法的,故该项裁定不得上诉;反之,若法院裁定撤销裁决,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以上各点管见,均属引玉之砖。期盼这个主题能引起广泛的留意和深化的争辩。不妥之处,敬请批判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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