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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docx

1、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青海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当在

2、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省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 省级核准和备案机关是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具有部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投资项目管理职能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家级和省级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省政府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对本园区内项目的核准、备案管理职责。市(州)核准机关和市(

3、州)、县(市、区、行委)备案机关,由市(州)政府参照省级核准、备案机关职能划分自行确定。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第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政府发布的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核准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省级相关部门应当同步下放核准前置条件审批权限。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

4、、行委)备案机关备案。其中涉及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共同的上级备案机关备案。国家和省政府对项目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第九条 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第十条 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

5、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级政府相关规定,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简化项目报建审批流程。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以及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及所涉及的各类审批事项都必须通过青海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简称在线平台,下同),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

6、查询、可监督。第十三条 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第十四条 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相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流程、时限等。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结果,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

7、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水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第十六条 对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章项目核准申请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相关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

8、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及示范文本编制。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

9、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相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一)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第三章项目核准程序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省级核准机关、行业管理部

10、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省政府规定应当由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由省级核准机关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省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二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内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省直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属国有企业、中央在青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省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

11、目所在地市(州)核准机关向省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州)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市(州)政府的相关规定,向市(州)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第二十

12、六条 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

13、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第二十七条 项目涉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在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核准机关在做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有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

14、件的,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个工作日。第二十九条 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相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第三十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第三十一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本

15、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项目单位。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第三十二条 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部门意见、公众意见与核准文件存档备查。第三十三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有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16、第三十四条 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格式文本出具。第三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核准工作效率。第四章项目核准审查及效力第三十六条 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

17、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其他相关手续。第三十八条 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第三十九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年有效期届满的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18、日起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第五章项目备案第四十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第四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

19、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四十二条 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三条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在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互通共享。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存在第四十二条需要补正或不属于备案范围等情形的,不予打印或出具备案证明。第四十四条 项目备

20、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第四十五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其他相关手续。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上级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七条 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

21、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核准、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

22、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第四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五十条 各级核准、备案机关的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

23、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 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年第号令)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之规定,对企业投资项

24、目核准和备案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第五十四条 各市(州)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青海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参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依据相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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