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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保护地保护利用项目规范.docx

1、历史保护地保护利用项目规范历史保护地保护利用项目规范(征求意见稿)目 次1.总则 12.基本规定 22.1保护范围 22.2文物保护单位 32.3历史建筑 32.4管理维护 43.历史文化名城 53.1城址空间环境 53.2整体格局风貌 53.3建筑物、构筑物 53.4道路交通设施 53.5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6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74.1景观与环境 74.2格局与风貌 74.3建筑物、构筑物 84.4道路交通设施 94.5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95.历史文化街区 115.1一般规定 115.2建筑物、构筑物 125.3街巷与道路交通设施 125.4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

2、服务设施 13附:起草说明 151.总则 1.0.1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建设美丽中国,复兴中华文化,确保历史文化保护地的保护与利用工作科学、合理、有效,特制定本规范。1.0.2 历史文化保护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范。1.0.3历史文化保护地的保护和利用必须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应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本体和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应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需求。1.0.4历史文化保护地的保护与利用工作应开展公众参与,坚持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1.0.5历史文化保护地的保护利用除执行本规范外,还应符合

3、相关规范的规定。2.基本规定 2.1保护范围2.1.1历史文化保护地应划定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保护利用要求,制定保护措施。2.1.2历史文化名城应根据城区历史演变和现状风貌保存状况,将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划定为历史城区,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2.1.3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应小于1 公顷;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小于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2.1.4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2.1.5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

4、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1.6历史文化保护地的区划界线划定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应与现状用地边界、产权边界结合;2应保持在重要街道、广场、河流等处视线所及范围内的建筑物用地边界或外观界面的完整性;3应保持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边界完整。2.2文物保护单位2.2.1保护和修缮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真实、完整地保护文物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及其体现这种价值的状态,有效地保护文物古迹的历史、

5、文化环境,并通过保护延续相关的文化传统。2.2.2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毗邻区域和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扩建或搭建建(构)筑物、占用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消防道路),文物建筑内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用于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民居建筑等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加强火源管理,采取有效防火措施。2.2.3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必须以文物安全为前提,以合理利用为原则。利用必须坚持突出社会效益,不允许为利用而损害文物的价值。2.2.4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2.3历史建筑2.3.1历史建筑的修缮应与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相结合,修缮外观,改善内部设施

6、,满足新的功能或现代生活需要。2.3.2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3.3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历史建筑风貌和安全的行为:1擅自涂改、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2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的;3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的;4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5违法搭建建(构)筑物;6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2.4管理维护2.4.1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

7、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由政府主导,将来自各单位、居民、团体或其他外来投资者建立合作关系,定期开协调会,建立合作机制。2.4.2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应明确保护责任人,明确保护义务和修缮、保养责任。2.4.3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应加强日常维护。3.历史文化名城3.1城址空间环境3.1.1应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址环境,保护与城址环境密切相关的自然山水和人文要素,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控措施。3.1.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保护地应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3.2整体格局风貌3.2.1应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特

8、征,保护对体现传统格局特征的城垣轮廓、历史轴线、空间布局、街巷肌理、重要空间节点等。3.2.2应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特色,控制对体现历史风貌特征的整体形态、建筑体量、风格、色彩、材质等。3.2.3应对历史文化名城的高度进行控制,保护重要的视线通廊。3.2.4应疏解历史城区的不合理功能,调整不合理用地,改善基础设施。3.3建筑物、构筑物3.3.1历史城区新建、改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方面应保持和延续历史风貌,增强名城的价值特色。3.3.2历史城区内的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以整治改造。3.4道路交通设施3.4.1历史城区的交通组织应以疏导为主,将

9、通过性的交通干路、交通换乘设施、大型机动车停车场安排在历史城区外围。历史城区内不应建设高架道路、立交桥、货运枢纽。3.4.2历史城区应优先发展小型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解决交通可达性。3.4.3历史城区内道路、桥梁、轨道、公交、停车场、加油站等交通设施的形式应满足历史风貌的管理要求,对现有风貌不协调的交通设施应予整治。3.5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3.5.1历史城区市政设施布局应与风貌保护、用地、交通进行统筹协调,当市政管线和设施的设置与保护要求发生矛盾时,应在满足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采取适宜的工程技术措施进行处理,并达到安全要求。3.5.2历史城区必须健全防灾安全体系,应特别重视火灾及其

10、他灾害产生的次生灾害的防治。历史城区内不得布置生产、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工厂和仓库。3.5.3历史城区防洪堤坝工程设施应与自然环境、历史环境协调,保持滨水特色,重视历史上防洪构筑物、码头等的保护与利用。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4.1景观与环境4.1.1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保护其周围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资源、生产场所体系和生活居住空间以及由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所构成的地域文化景观,包括自然景观、生产场所景观和城镇和村落景观。4.1.2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自然景观的保护应当包括自然山体、河湖水系、地形地貌、植被、生物物种等自然生态要素及其系统,以及与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

11、4.1.3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生产场所景观的保护应当包括与生产相关的所有空间、设施和系统。4.1.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城镇和村落的保护应当包括镇(村)的传统空间格局、镇(村)历史风貌,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历史与传统构筑物、传统生活场所以及所有自然与历史环境要素。4.1.5应当以历史文化价值判定为依据,划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包括自然景观保护保护范围、生产场所景观保护范围和城镇和村落保护范围,并在其中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4.1.6应该对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制定具体的保护要求与保护措施。4.2格局与风貌4.2.1应当整体保护历史文化名

12、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镇(村)空间格局及其镇(村)风貌,包括镇(村)的空间形态、空间尺度、空间景观、街巷肌理、建筑肌理、建筑风貌、镇(村)场所空间和所处的自然环境。4.2.2不应改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形成的、与自然环境相互依存的镇(村)空间形态。不应改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形成的整体空间尺度和传统风貌。4.2.3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形成的空间景观、街巷肌理与尺度和建筑肌理。4.2.4应当保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传统的建筑风貌,保护具有传统和地方特征的镇(村)场所环境。4.2.5不应改变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4

13、.2.6应当保护传统的路面铺装材料,保持其形式、形状和尺寸,路面维修应当采用传统的工艺和材料。4.2.7应当保护传统街巷的界面,保持其形式、高度及风貌,传统建筑和构筑物界面维修应当采用传统的工艺与材料。4.2.8不得拓宽传统街巷。4.2.9应当保持并传承传统的建筑肌理,新建、改建、重建建筑应当采用传统的建筑布局形式。4.2.10应当原址保护日常活动的空间场所,保持其本身及周围的景观环境特征,保护其传统的地面铺装材料和形式以及植物等场地特征。4.2.11镇(村)规模扩展应当保持与自然环境传统的空间形态关系。4.2.12应当对所有影响镇(村)传统格局和风貌的建筑和设施制定整治的具体措施。4.2.1

14、3应当制定改善镇(村)住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产生活环境的具体措施,达到宜居标准。4.3建筑物、构筑物4.3.1应当对传统建筑物与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4.3.2应当对影响镇(村)传统风貌和整体空间尺度的非传统建筑物与构筑物进行整治。4.3.3对传统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利用不得破坏其原有的结构体系、建筑造型,不得改变其建筑风格、立面体系、建筑材料。4.3.4宜维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中的传统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原有使用功能。4.3.5应当对传统建筑物与构筑物采用维修、改善等技术保护措施,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使用要求。4.3.6应当按原貌、采用传统工艺和传统材料对传统建筑物与构筑物的装饰物进行

15、修缮、维修和维护。4.3.7宜采用传统的结构形式、构造方式、材料以及建造工艺对传统建筑物与构筑物进行维修和改善。4.3.8传统建筑的改建、扩建,不得改变原建筑物的特征和所在的镇(村)空间尺度和景观。传统建筑的翻建,不得与周边空间环境产生冲突,并需体现地方传统风貌特色。4.3.9应当对影响镇(村)传统风貌和整体空间尺度的非传统建筑物与构筑物采用保留、整治、改造等技术措施,使其与镇(村)传统风貌和空间尺度基本协调。4.4道路交通设施4.4.1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镇区和村落中应利用传统的道路街巷组织慢行交通系统。4.4.2对外客货运道路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镇区和村落内部,现有

16、的对外客货运道路应当外迁。4.4.3大型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建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内。4.5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4.5.1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应改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4.5.2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应修缮、恢复并利用原有的传统给排水体系和设施。4.5.3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内严禁设置锅炉房、储气站、调压站。4.5.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制定消防改造计划和措施,确定重点防火区域、重点防火单位和重点防火建筑,并应制定措施,加强保护。4.5.5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制定消防措施,包括消防方式、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

17、设施、消防隔离带等,使消防能力覆盖每一栋传统建(构)筑物。4.5.6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不得保留或设置对环境有害和有影响的工业生产企业。4.5.7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当地居民需要改善公共服务设施。4.5.8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大型的旅游服务设施。5.历史文化街区5.1一般规定5.1.1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应当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更新改造和保护的关系。5.1.2历史文化街区应保护街巷的宽度、尺度、传统铺地形式和材料;保护不可移动文物、

18、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能够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保护当地居民的传统节庆活动等非物质文化遗产。5.1.3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活动和使用行为不得破坏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5.1.4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应小于1 h;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应小于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5.1.5历史文化街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结合街区内新建、改建项目进行,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开挖深度。5.1.6历史文化街区应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的场所或公共空间,不得改变空间的尺度、铺装、绿化、城市家具和附属

19、设施。5.1.7历史文化街区内应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大树,增种植株应以地区传统树种为主,任何建设活动和绿化种植不得对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不得种植高大乔木。5.1.8历史文化街区内增建设施的外观应与历史风貌协调一致。增建设施的挂设应采取可逆的工程措施,不得损坏传统构件和其他有价值的建筑部件。5.1.9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应当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延续社会生活的功能,保持街区活力。5.2建筑物、构筑物5.2.1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分类进行保护与整治。5.2.2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设活动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和色彩。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对现有建筑进行改

20、造时,应当保持或恢复其历史风貌。5.2.3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因改善历史文化街区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不得影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5.2.4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改造和拆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改变外观特征;2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或改造,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3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造,必须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4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改造或拆除。5.2.5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造建筑时必须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街区历史风貌相协调

21、。5.2.6历史文化街区内房屋建筑使用功能的调整、变更不得随意增加荷载,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5.2.7历史文化街区内既有建筑的扩建、改造和维护不得降低原有的安全水平。5.3街巷与道路交通设施5.3.1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活动不可改变传统街巷的宽度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传统的铺装形式和材料,不得擅自改变重要历史街巷的建筑界面。5.3.2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城市道路,既有道路、街巷的改造应保持原有宽度和尺度。5.3.3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设置高架道路、立交桥、高架轨道、客货运枢纽、大型广场、加油站等交通设施。5.3.4历史文化街区应优先发

22、展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历史文化街区应优化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环境,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的可达性。5.4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5.4.1历史文化街区内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优先利用既有建筑,通过功能调整以实现公共服务设施的优化配置。5.4.2历史文化街区内管线设置的种类应根据居民基本生活需求、道路宽度、管线断面等因素综合确定。5.4.3过境市政工程管线不应在历史文化街区内通过。5.4.4历史文化街区市政场站选址应避让、保护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园林绿地、河湖水系、古树名木等,建筑风格应与历史街区风貌相协调。5.4.5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应采用新型及小型化的市政站点设施,其建筑风格、色彩等要与历史文

23、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5.4.6环卫工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1确定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方式,明确旅游厕所、垃圾转运设施的标准、位置及数量。2生活垃圾应采用分类收集,医疗垃圾应单独收集、处理。主要游览道路应设置垃圾废物箱。3在主要服务建筑附近应设置小型垃圾转运站。4在给水管道不能到达区域应设置环保生态的免水冲厕所。5.4.7历史街区建设综合管廊,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的结构设计使用年限应为100年,缆线管廊设计使用年限应用50年。综合管廊的出入口、风亭、投料口等附属设施应与历史街区风貌相协调。5.4.8地下空间地面出入口、采光竖井、通风竖井等设施应设置在地势相对较高的位置,其开口标高不应

24、低于城市防洪、防涝标高。5.4.9结合具体历史街区道路地下空间情况,应优先采用雨、污水分流排水体制,对于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地区,要完善排水和污水截留设施,待新技术、新材料开发成熟后,逐步实现雨污分流的目标。附:起草说明一、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员(一)起草单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同济大学、清华大学、南京市规划局、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二)起草人员杨保军 张广汉 鞠德东 胡敏 王军 许龙 彭小雷 鹿勤 所萌 陈萍 周俭 张杰 廖正昕 陈乃栋 杨辰 张德顺 张捷 奚江波 石闻 贾倩倩 张晶晶 齐晓瑾 吴奇霖 贾宁 张若冰二、条文说明为便于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科研等单位有关

25、人员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规范起草组按照条、款顺序编制了本规范的条文说明。但本条文说明不具备与规范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规范规定的参考。1.0.1本条阐述规范的制定目的。编制本规范的目的,以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资源为前提,在总结中国历史文化保护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吸取国内外先进经验,提高历史文化保护地保护利用管理水平。1.0.2本条阐述规范的适用范围。本规范的适用范围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1.0.3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地等相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遗产保护的新理念新趋

26、势新要求,历史文化保护地的保护利用必须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本体和历史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合理的展示利用,实现保护与发展的和谐共融以及遗产的永续传承。1.0.4历史文化保护地的保护与利用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公众参与的深度和广度,本着共谋、共建、共享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专家的意见,充分征询尊重居民和利益相关者的意愿,对于形成保护的广泛共识和制定科学合理的保护措施,实现保护与发展的协调具有重要意义。1.0.5历史文化保护地的保护利用除应遵守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27、村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本标准规定和要求外,还需同时执行其他相关的标准、规范和规定,如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消防规划规范等。如遇上述规范与本规范出现矛盾时,譬如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排水等方面出现冲突,应在本标准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针对实际情况开展专项研究。2.1.1划定保护范围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利用要求,是历史文化保护地保护的重要手段。文物保护法、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不同类型的历史文化保护地的保护范围划定和管理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1.2划定历史城区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历史城区是历史文化名城文化空间的集中承

28、载地。历史城区并非完全对应于历史上的城垣范围,而是通过综合分析城市不同历史时期的空间格局,根据保护格局和延续风貌的要求划定保护控制范围的。我国古代城市的建设十分重视选址的科学性,遵循天人合一的营建理念,尊重城市与自然山水格局的和谐关系。众多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址环境是城市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四川阆中古城、江西赣州古城、陕西韩城古城等。因此,如有保护需要,可划定城市环境协调区,以体现古城独特城址环境的山川形胜与河湖水系。2.1.3本条文引用自国家标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第4.1.1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2构成历史风

29、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基本上是历史存留的原物; 3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4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的用地面积宜达到保护区内建筑总用地的60以上。”根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相关说明,历史文化街区是指“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且通过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保存情况进行指标的量化,有利于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及历史文化街保护评估等工作的开展。因此,条文对核心保护范围面积及受保护建筑用地面积提出1hm2和60%的量化指标,用以指导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评估和公布。2.1.4历史建筑保护范围是城市紫线的

30、重要组成内容,结合大量实践研究,历史建筑的区位大致分为两种情况,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应当结合周边地形地貌、道路条件、比邻建筑和院落边界线等条件,统筹划定。2.1.5本条引自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按照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在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尚未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应当分析文物分布的密集区、可能分布密集区和可能分布区,以此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分布范围、重点保护对象和不同的区划等级或类别。各类保护区划必须明确四至边界,注明占地规模,制定

31、管理规定。2.1.6历史文化地的区划界线是街区保护与管理的重要依据,既要保证街区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把真实的集中成片的传统建筑区域、重要的历史环境纳入其中,考虑视觉景观的完整性,同时也应充分考虑管理需求,尽可能与现状用地边界、街道、广场、河流等边界吻合。应考虑管理控制的要求,宜兼顾行政区划管理的边界。2.2.1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2.2.2根据2015国家文物局和公安部发布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完善专门机构和专兼职消防队伍,严格消防设施管理,严格用火管理、用电管理、危险品管理等,并全面开展防火巡查检查。2.2.3利用是指延续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功能或赋予新的适当的当代功能。合理利用是指以不损害文物本体及其环境,不损害文物价值为前提的利用。合理利用必须根据文物的类型、价值特征、对使用的承受能力,选择利于展现文物价值,又不损害文物的利用方式。2.2.4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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