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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docx

1、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2003年6月24日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的乡(镇)或者街道,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

2、作。 设区的市所辖城区之间和不设区的市所辖街道之间流动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

3、社会保障、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流动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社会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

4、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变更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三)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服务,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终止妊娠; (四)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六)组织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依法处理违反计划

5、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按规定出具婚育证明、办理生育证;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回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办理婚育情况变更登记;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

6、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发证机关接到育龄人员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育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违法生育未经处理的; (四)已婚育龄妇女未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 第十二条下列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需要在户籍地办理婚育

7、证明: (一)因婚嫁到配偶工作单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人员; (二)在现居住地购置房产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地近3个月内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四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已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8、街道办事处。户籍地收到报告单后,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暂缓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并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分工,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负责; (二)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流动人口,由

9、直接发包方、直接出租方负责; (三)在集贸市场从业的流动人口,由市场服务机构或者主办者负责; (四)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运输经营业主负责; (五)随亲属居住的无业流动人口,由亲属房屋业主负责; (六)承租房屋(含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管理,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纳流动人口从业或者居住时,查看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

10、明未经查验的,不予接纳; (二)将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条件载入合同;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代发避孕药具,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及时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督促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就地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提供躲避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13周以上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

11、服务时,应当查看、登记其生育证和身份证;没有生育证或者生育证与身份证不相符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24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统计规定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出生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属于跨省的流动人口,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但现居住地已按规定支付的除外;属于省内的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12、事处承担的节育手术费由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用人单位落实;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落实。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晚婚晚育,依法享有增加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从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如实举报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

13、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所取得的婚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14、出具假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或者交验婚育证明,以及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经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后,逾期仍不办理、不交验或者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者违反规定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通报、

15、回复计划生育情况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公安、工行攫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核查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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