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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文档2篇.docx

1、广西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文档2篇广西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文档2篇Guangxi forest seedling management regulations广西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文档2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全

2、文文档 2、篇章2:林木种苗管理主要职责文档 林木种苗是林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是确保造林绿化质量的关键。种苗业也是林业生态建设中技术最密集、科技含量最高、投入产出比最高的行业之一,在林业发展中具有特殊地位。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全文文档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种苗产业化、标准化进程,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3、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苗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林木

4、种苗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开发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林木种苗贮备任务; (七)负责林木种苗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及技术交流; (八)负责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

5、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林木良种选育和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苗产业化,奖励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或者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

6、优树、优树收集区、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 (三)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 (四)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技术操作规程采集或者采伐: (一)国家有关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项目或者自治区级以上科研课题需要;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需要; (三)遭受病虫害有可能扩大危害范围的; (四)林木老化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 第九条向国外提供或者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

7、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展引种试验,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十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的,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或者认定,依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办

8、理。 第十三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林木种苗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许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 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核发工作。 对不具备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核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

9、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商品林木种苗的生产者和林木种苗经营者应当依法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的商品林木种苗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种苗。 第十八条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苗类别、品种名称、产地、无性繁殖亲本来源及使用年限、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 林木种苗标签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经营者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九条林木种苗生产者对生产、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10、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林木种苗生产者可以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检验,依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林木种苗质量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

11、抽查检验时,接受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所需要的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能当场进行的,应当当场检验;不能当场检验的,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后,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因检验造成样品损毁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苗检验时,

12、应当执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涉嫌林木种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二)经本行政机

13、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生产、经营、调运的林木种苗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相应处理; (三)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单、记录及其他档案资料; (五)调查、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

14、苗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造成林木种苗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营的林木种苗没有附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15、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林木种苗使用者因林木种苗质量问题遭受经济损失的,出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苗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当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16、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法登记保存林木种苗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不依照法定期限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对假、劣林木种苗案件或者其他林木种苗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四)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侵犯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篇章2:林木种苗管理主要职责文档【按住Ct

17、rl键点此返回目录】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苗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四)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行为; (五)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开发和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林木种苗贮备任务; (七)负责林木种苗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技术人员、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及技术交流; (八)负责有关林木种苗管理的其他工作。-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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