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8 ,大小:26.48KB ,
资源ID:6799513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6799513.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下民法体系的基因解码之一.docx)为本站会员(b****6)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下民法体系的基因解码之一.docx

1、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下民法体系的基因解码之一伦理人概念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下)民法体系的基因解码之一内容提要: 在德国古典自然法中,人被视为具备理智与意志的伦理人,他是伦理与法律上的主体。普芬道夫与沃尔夫从伦理人概念中推导出自然权利义务理论体系。德国民法学对该理论体系予以批判性地吸收,从而形成古典私权一般理论。权利开始成为民法学的核心范畴,以之为逻辑主线,民法素材被重新整合为一个与传统的法学阶梯式体系迥然有别的潘得克吞式体系。民法体系由此发生基因突变。历史经验表明,民法体系植根于民法学理传统。我国民法典应采用潘得克吞式体系,并对其作必要的改进。关键词: 伦理人/古典自然法/私权一般

2、理论/民法体系/民法典三、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的形成:伦理人概念引发的基因突变 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的主要特征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体系被称为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1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法、物权法、家庭法、继承法。这种体系模式对19世纪末期之后的各国民法典编纂产生重大影响,其最为忠实的追随者是日本民法典、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以及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除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顺序调换之外,与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基本相同。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则完全照搬了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是如此。1922年苏俄民法典分为四编:总则、物权、债权、继承,除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顺序

3、调换之外,与德国民法典的差别仅在于不包含家庭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分为七编:总则、物权、债法总则、债法分则、继承法、国际私法、知识产权法。徐国栋教授将其称为新潘得克吞式体系。 在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诞生之前,处于主导地位的是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即把民法划分为三个部分:人法、物法与诉讼法。此种体系源于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后被罗马皇帝优士丁尼采用,拿破仑法典沿袭之。与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相比,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的主要特征有三个:一是存在总则编;二是家庭法独立成编,在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中,家庭法规范被置于“人法”之中;三是物权法、债权法与继承法相互独立,而在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中,三者都隶属于“物

4、法”。彼得斯坦认为,上述第一个特征是最重要的特征。那么,为什么在德国民法典中会出现总则编?为什么“人法”会解体并且从中降生一个独立的家庭法?为什么“物法”会被分解为物权法、债权法与继承法这三个相互独立的部分? 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形成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民法体系模式之所以发生上述重大变化,主要原因在于近代德国出现了古典私权一般理论,这种独特的理论形态从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逐渐在德国民法学中占据基础地位,改变了人们对民法现象的观察视角与思考方式,并最终影响了民法的体系构造,其具体的影响方式分述1民法总则的形成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采用“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这种结构是19世纪德国民法教科书尤其

5、是潘得克吞法学派的教科书结构的翻版。在18世纪之前,民法教科书中并不存在“总论”这一部分。民法总论诞生之时恰恰是古典私权一般理论的兴起之时。正是由于在18世纪晚期德国民法学出现了追求抽象化与体系化的学术倾向这种学术倾向的原动力来自基于伦理人概念之上的理性法学才产生了私权一般理论,从而产生了在民法教科书中设置总论部分的必要性。民法总论是私权一般理论的容器,私权一般理论构成民法总论的核心内容。因为伦理人概念为德国民法学开启了权利思维的大门,在当时的民法学家看来,民法是关于各种私权的规范体系,而各种私权均涉及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变动、权利救济、权利的时间限制等一般性的问题,关于这些问题的论述就是

6、私权的一般理论,它对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具有普适性,所以应当置于民法教科书的第一部分,称之为“总论”。事实上,所谓的“总论”就是“一般部分”,其所包含的当然应该是一般理论。19世纪前期,随着古典私权一般理论的勃兴,“总论+分论”的结构模式已经成为德国民法教科书的标准结构。黑格尔的学生爱德华冈斯在1827年惊奇地发现,几乎所有的德国民法教科书都有总论,人们已经习惯于区分总论与分论。到19世纪中后期,这种教科书的结构模式开始被立法采用。1863年颁布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的第一编即为“总则”,其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效仿了阿诺德海泽的普通民法体系纲要潘得克吞讲义第一编“总论”的结构,其各章依次是“关于民法”、“

7、人”、“物”、“行为”、“权利”、“权利的担保、保全与救济”。如果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的总则是早期潘得克吞法学私权一般理论的产物的话,那么,德国民法典总则就是后期潘得克吞法学私权一般理论的立法应用。德国民法典总则分为七章,分别是“人”、“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如果将其与温德夏潘得克吞法教科书第二编“权利的一般”对照以观,可以发现二者非常相似:前者的第一章相当于后者的第二章,前者的第三、四、五章分别相当于后者第三章的第二节“法律行为”、第四节第二部分“期间的确定与计算”、第四节第三部分“时效”,前者的第六章相当于后者的第四章“权利的

8、行使、侵害与保护”的前三节,前者的第七章相当于后者第四章的第五节“担保”。 二者的区别只有两个方面:一是章节的划分略有不同,德国民法典总则划分得更细;二是德国民法典把物的一般规则放在总则,而温德夏则将其放在潘得克吞法教科书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一章,在这方面,德国民法典总则沿袭了早期潘得克吞法学家的做法无论是达贝罗、蒂堡、还是海泽的“总论”都包含“权利客体”。无论从逻辑架构的角度看,还是从立法史的角度看,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的总则都是以私权一般理论为学理基础的,其形成的近因是私权一般理论的诞生,远因则是植根于伦理人概念的古典自然权利义务理论。2民法分则体系的形成潘得克吞式民法分则体系由物权法、债权

9、法、家庭法、继承法组成。这种体系由古斯塔夫胡果首创。胡果1789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阶梯划分为五个部分:物权、债权、家庭权 (Familienrechte)、继承权、程序。显然,这个体系是以私权分类理论为基础的。在该书的序言中,胡果认为有些法学原理适用于当事人,在他们之间存在某种只有他们自己才能感知到的东西,即权利,另一些原理涉及程序,适用于法官。随后,他把权利划分为两大类:不直接涉及“我的”与“你的”的权利,包括家庭权与继承权;直接涉及“我的”与“你的”的权利,包括物权与债权。据此,胡果把实体民法划分为四个部分。胡果在当时尚未形成完备的私权一般理论,仅仅对权利的概念与分类进行简要的阐述,这只能

10、算是私权一般理论的片断,正因如此,其民法体系构想并不稳定。在1799年出版的民法课程教科书:法学百科中,他放弃了实体民法的四分式体系,重新回到了中世纪末期的三分式体系,把私法划分为人法、物法、债法。10其中“人法”包括人的身份与家庭关系,这样,家庭法又回到“人法”的框架之内,丧失了独立性,继承法也没有独立的位置。从胡果在该书序言中的相关论述看,上述体系也是以私权的分类理论为基础的。在他看来,“人法”主要涉及对于他人人身的权利,这种权利与“我的”和“你的”无关,“物法”涉及对于物并且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债法”涉及关于“我的”与“你的”但只能对抗某个特定人的权利。11 胡果在两本教科书中同样都

11、以私权分类理论为基础但却构建了两种不同的民法体系,这表明仅凭孤立的私权分类理论本身尚不足以支撑潘得克吞式民法分则体系,至少它无法确保家庭法从“人法”中独立出来。私权分类理论必须与私权一般理论的其他部分尤其是私权主体理论相配合才能发挥这种功能,一旦私权主体理论被提出来,“人法”在民法体系中就丧失了合法性,它的隐退无可避免,因为“人”已经被理解为各种权利的主体,涉及民法的每一部分,而不是专属于作为民法之特定部分的“人法”,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必须被放在民法总则中,由民法分则各编“共享”,据此,那些涉及家庭关系的规则就不能再合乎逻辑地以“人法”这个模糊的词语为标题了,它只能被称为家庭法。从这个意义上

12、说,私权一般理论解构了从古罗马流传下来的“人法”,取而代之的是民法总则中的权利主体制度与民法分则中家庭法。因此,当阿诺德海泽在普通民法体系纲要潘得克吞讲义中把民法分论划分为物权法、债权法、物权性对人权法与继承法时,12我们不能简单地断言他只不过是照搬了胡果现代罗马法阶梯的体系而已,从表面上看,二者的体系架构基本相同,但是,海泽的分论体系是以比较完整的私权一般理论为基础的,从而被赋予新的意义:作为各种私权主体的一般性的“人”与作为家庭成员的特殊的“人”之分离。 随着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在德国民法学中的基础地位日益巩固,胡果与海泽的民法分论体系逐渐成为主流模式。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理所当然地采

13、用了在当时几乎己成为定式的源于胡果与海泽的民法分则体系。在1874年9月23日“第一委员会的”第四次会议纪要中,未来民法典的分则被划分为物权法、债法、家庭法、继承法。13在1881年10月4日“第一委员会”制定的未来工作计划中,债法被改名为债的关系法,而且其位置被提到物权法之前,14这种分则体系最终被德国民法典沿用。 小结:伦理人概念引发民法体系的基因突变长久以来,我们一直困惑于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体系上会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别?二者之间似乎横亘着一条无形的鸿沟,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造就了这条鸿沟呢?以上分析表明,其直接原因主要在于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这种扎根于德国古典自

14、然法学的理论给德国民法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力,使其在体系架构上偏离了传统罗马法的轨道,如同美洲大陆与非洲大陆相分离,飘移到地球的另一侧,从此形成了一个新的世界,所有的东西都变了样:观察民法现象的视角变了,组织民法素材的逻辑工具变了,“人法”解体了,其碎片被重新加工并组织成民法总则中的权利主体制度以及分则中的家庭法,“物法”也被分解,按照权利客体的差别被区分为物权法、债权法与继承法,由此形成了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在民法世界的另一侧,法国人依然在传统罗马法的轨道上踽步,拿破仑法典仍然遵循“人法+物法”的体系模式,因为,一直到该法典起草之时,法国的民法学中还没有形成私权一般理论。在17、18世纪,法国

15、民法学的领军人物当属让多玛与波蒂埃。多玛的名着自然秩序中的民法虽然试图在体系上有所创新,把民法分为三个部分:人与物的各种分类、债法、继承法,但实际上其体系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相比并无本质区别,15只不过把法学阶梯物法的主要部分改称为债法而已。该书虽然吸收了一些自然法理念,但尚未将其用于对私权一般问题进行体系化阐述。波蒂埃在1748年的新编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一书中曾试图重构学说汇纂的体系,但他只不过是把法学阶梯的体系移植到学说汇纂之中而已,继承权与债仍被视为无体物从而被置于“物法”之中,16【主观】权利虽然得到较多的关注,但并未形成私权一般理论。欠缺私权一般理论支撑的拿破仑法典自然无法跳出优士丁尼法

16、学阶梯的体系框架。那个时代法国民法学之所以缺乏私权一般理论,是因为法国的自然法学不像德国的自然法学那样关注私法问题,也不像后者那样热衷于创建逻辑严密的抽象理论体系,所以无法在形而上的层面为民法理论体系的重构提供思想元素与结构模型。如果说在近代自然法学史上英国人是原创者,德国人是体系家,那么法国人就是实践家。法国人更擅长于把别人提出的自然法基本原理用于启蒙民众,宣扬政治革新之构想,政治变革始终是他们关注的焦点。在这方面的佼佼者是卢梭,其社会契约论一书对法国大革命以及现代政治实践的影响巨大,但涉及私法问题的论述仅有寥寥数笔。与此不同,近代德国有影响力的自然法论着大都以较多篇幅论述私法问题。普芬道夫

17、自然法与万民法八卷本的第三至六卷的论题几乎皆为私法问题:允诺、契约、损害赔偿、所有权、他物权、占有、继承、婚姻家庭等。沃尔夫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有近三分之二的篇幅涉及私法问题。很显然,私法问题在德国古典自然法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说德国学者对抽象性与逻辑性的偏爱导致其自然权利义务理论走向高度体系化,那么其自然法学对私法问题偏爱的必然结果是自然法思想尤其是伦理人概念以及植根于此概念之上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对私法学的深远影响,这种影响是同一历史时期欧洲其他国家的自然法思想无法企及的,其最终的结果是催生了近代德国特有的古典私权一般理论,进而形成了以该理论为学理基础的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从这个意义上

18、说,伦理人概念引发了民法体系的基因突变。从古罗马时代到19世纪初,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一直独领风骚,其间民法体系构造虽有一些变化,但都属于量变。伦理人概念的出现改变了民法理论以及民法体系的基因序列,并最终改变了民法体系的基本构型:伦理人概念向民法学的渗透使权利成为民法的核心范畴,以之为逻辑主线,民法素材被重新组织、整合为一个与传统的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迥然有别的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作为人类思想史黄金时期的古典时代,在民法体系演变史上划开了一道深深的裂口,形成了民法体系构造模式两大板块的对立格局。 四、民法体系演变的历史启示 我国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未来的民法典究竟应该采用什么样的体系?这是近年来民

19、法学界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以上对民法体系所作的谱系考察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造提供了重要的历史坐标。笔者认为,从中可以获得如下几点启示:民法体系植根于民法学理传统民法体系深深地扎根于民法学理传统,它是精神史的产物而非立法者的任意创设。当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编纂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学阶梯时,他并没有为其设计新的体系,而是沿用了公元2世纪法学家盖尤斯所着的法学阶梯的体系,即“人法+物法+诉讼法”之体系,在古罗马晚期,由于盖尤斯法学阶梯被广泛使用,这种体系已经形成一种学理传统,优士丁尼只不过是以立法的形式延续了这一传统而已。当拿破仑组织编纂民法典时,同样也只能立足于民法学理传统。那个时代法国的民法学实际上主

20、要是罗马法学,通过中世纪注释/评注法学家以及人文主义法学家的媒介,法学阶梯的体系被法国的民法学家熟知,如同Windows系统一样被“装入”他们的头脑,成为他们的民法思维的基本格式。加布里埃尔阿古的从法学阶梯到法国法17与波蒂埃的民法着作均遵循法学阶梯的体系。拿破仑法典最终把这种民法学理体系上升为民法典的体系。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植根于近代德国的民法学理传统。如前所述,早在1789年胡果的现代罗马法阶梯中就已经形成了“物权+债权+家庭+继承”的民法分则体系,后来阿诺德海泽把当时已经开始走向普及的“总则”置于这个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了五分式的民法体系模型。及至德国民法典起草之时,这种体系模型已经成为德国

21、民法学理传统中的标志性元素。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当然不会放弃这种传统的体系模型。温德夏在1879年所作的题为法学中的历史法学派的演讲中声明:“作为历史法学者,我们知道法典只不过是发展中的一点而立法者把在法学教育基础上形成的思想写进法典。”18作为德国民法典起草“第一委员会”的委员,温德夏将这种历史主义的法律观贯彻于民法典起草工作之中,使德国民法典成为潘得克吞法学传统的立法表达。诚如萨维尼所言,当法律处于生气勃勃的进步状态时,无需制定法典,法典通常产生于一个国族法学发展史的末期。19的确,在这样的时代,法学不再具有创新能力,其所能做的事情是总结、整理以往的学术成果,而不是创造新的理论,更不用奢谈创

22、造新的体系,民法典就是以有形的载体来固定民法的学理传统,它是“终结一个法学阶段的遗书”,20民法典的体系表征了法典化时代民法学人共同的思维结构。民法体系具有模式性并具有一定的可变性民法体系的演变史表明,民法体系既具有模式性,也具有一定的可变性。在特定时代,某种民法体系的构想如果被认为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将会被普遍效仿,成为具有普适性的体系典范。在长期的应用过程中,这种体系将会产生自我加强的效应,人们通过反复的记忆、言说与体认逐渐将其转化为内在的思维格式与惯习,赋予其当然的合法性,久而久之,形成一种广为流传的固定模式。民法体系一旦成为模式,将会保持高度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模式本身就意味着稳定

23、性,因为人们对于模式具有普遍的难以逃避的心理依赖,敢于突破传统模式并创建新模式的人屈指可数。在两千年的民法体系史上,民法体系只形成法学阶梯式体系与潘得克吞式体系两种基本模式,这本身就是民法体系恒定性的最好例证。从法律移植的角度看,一个民法后发达的国家从一个民法发达的国家移植民法时,通常不会对被移植的民法体系作太大的改动,因为其本国的民法科学往往尚未具备真正的体系创新能力,而且,对于一个迫切需要实现民法法典化的国家来说,整体性的移植显然比重新组合式的移植成本更低。因此,当日本、沙俄以及我国民国时期的立法者致力于本国的民法法典化时,他们合乎自然地照搬了当时处于强势地位的德国民法典体系。民法体系的广

24、泛移植一方面是民法体系模式性的体现,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增强了民法体系的模式效应当越来越多的国家沿用某一种民法体系模式时,这种模式就会变得越来越难以抗拒。当然,民法体系并非一成不变的,它可以随着民法学理的发展演进而发生一定的变化,这种变化一般是缓慢的、渐进的。但民法体系也可能发生突变,从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到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的转型就是一个范例。这种突变不会轻易发生,它需要有强大的外力冲击,或者精神史的整体裂变。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德国之所以会诞生与法学阶梯式民法体系截然不同的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主要原因在于德国理性法学中的以伦理人概念为基础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对民法学的冲击,这股外来的思想洪流冲

25、断了渊源于古罗马法的德国民法学理传统,其所带来的新的思想元素瓦解了德国民法学者原有的思维结构,形成了新的民法思维范式,并且导致民法体系模式的历史转型。很显然,这种体系转型是民法学理传统基因突变或者说民法思想史结构变迁的产物。我国民法典体系只能作有限的创新对于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当力求创新,不必拘泥于以往的民法体系模式,甚至有学者主张制定一部引领21世纪潮流的民法典。这种理想无疑是鼓舞人心的,在一个致力于通过民法法典化实现民法现代化的国家,民法学者有此种心态是可以理解的。那么,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到底有没有创新的可能性?创新的空间有多大?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在脱离我国民法学

26、理传统的情况下谈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创新问题,因为正如前文所述,民法体系植根于特定的民法学理传统,其演变通常取决于民法学理传统的演变,二者通常是同步的。我国真正的民法学理传统始于清末民初。或许有人更愿意将这一传统追溯至我国古代,但这种见解比较勉强。我国古代只有一些零散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独立的体系化的民法,更没有形成独立的民法学理体系我国古代根本不存在专业的民法学与民法学者。清朝末年,西学东渐,我国的一些有志青年开始到国外学习法律,其中尤以赴日留学者居多。21此时日本已经制定了民法典,采用德国的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因为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当时欧洲大陆立法艺术最成熟的产物22。在民法学方面,德国民法

27、理论也已逐渐在日本民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19世纪末以后,日本进入全面继受德国民法的阶段,德国民法学的教条几乎不加改动地被日本民法理论和判例运用,23在这个时期,我国的留学生从日本学习民法实际上就等于间接地学习德国的民法理论。而且,当时还有一些人直接赴德学习法律。从大清民律草案的起草史与体系设计上看,来源于德、日的民法理论发挥了主导作用。该草案被分为五编,分别是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24显然采用了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19291930年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基本上沿袭了大清民律草案的体系。很显然,在那个时代,源于德、日的民法理论已经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那些从日、德留学归国的学者通过教学、着书

28、、参与立法和司法等活动逐渐形构我国自己的民法学传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改从苏联学习民法。但事实上,苏联的民法理论中也包含有德国民法理论的很多元素,25从体系上看,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分为总则、物权、债和继承,这个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沙俄时代民法典草案的体系,1903年,沙俄公布了由总则、物权法、债权法、家族法、继承法等五编构成的民法典草案,26其结构与德国民法典如出一辙,显然属于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20世纪80年代以后,与德国民法学具有深厚渊源的我国台湾民法理论开始影响大陆民法学,由此奠定了我国当代民法学理体系的基础。总而言之,从知识谱系上看,我国的民法学理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德国民法理论,

29、与日本同属于德国法系的分支至少在民法理论的体系架构以及所使用的专业术语方面可以如此断定,至于法的价值理念是否如此另当别论。27迄今为止,我国的民法教科书都是以源于德国的潘得克吞式民法体系为模板安排结构,一般都划分为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只是在局部的结构上有些差别。各大学法学本科与研究生课程体系大体上也是如此安排的。我们从踏入民法殿堂的第一天起就按照潘得克吞式的体系去学习民法知识、掌握民法原理、分析民法问题、撰写民法着作,长期以来,潘得克吞式的体系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人的思维定式,进而成为我国民法学理传统的基本要素不论我们是否已经意识到或者是否愿意承认这个事实。在这样的民法

30、学理传统基础上构造的民法典体系只能以潘得克吞式体系为蓝本,不可能有太大的偏离。因为一般而言,民法体系与本国主流的民法学理体系总是保持一致,除非民法学理传统在某一时期发生断裂式的突变,否则其所制定的民法典不会采用一种全新的体系架构。在当前我国的民法学理传统并未发生这样的突变,尽管近年来我国民法学人的留学去向在一定程度上出现多样化的局面,但赴德、日研修民法者仍居多数,而且赴其他国家研修民法者在国内大都已经接受我国固有的民法学理的熏陶,其民法思维结构已基本定型,已经习惯于按照总论、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逻辑序列去组织民法素材,所以即便到德、日以外的其他国家接触到新的民法体系模式,其原有的民法思维结

31、构也不会完全改变,更不会因此而对我国既有的民法学理传统产生太大的影响。据此可以断言,我国民法典体系不会有特别大的创新空间,只能在我们所熟悉的潘得克吞式体系的基础上作一些必要的改进。这种民法体系模式已经植入我们的思维深处,根深蒂固、难以动摇,如同伽达默尔所谓的前见,在对事物作出判断之前已经预先被赋予思维。28民法体系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语言。语言是约定俗成的,是社会力量的产物,是前一时代的遗产,它不适宜于创制。29同样的道理,民法体系模式尽管我们可能不情愿承认它是模式,但它事实上已经成为我们观念中的模式是民法学人共同体的共同精神财富,它具有内在的稳定性,集体惰性使它在绝大多数情形中都能抗拒大幅创新

32、的个体尝试,只有历史本身才能改变它,因为它本就属于精神史的长期积淀。注释:1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39页。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Peter Stein, The Character and Influence of the Roman Civil Law, The Hambledon Press, London, 1988, p. 80.Eduard Gans, Studium und System des rmischer Rechts, in Sein Naturrecht und Universalrechtsgeschichte, Klett-Cotta,Stuttgart, 1981,S. 204.萨克森王国是当时德意志的一个邦国,位于德意志北部。其民法典起草始于1846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