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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docx

1、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氏大会通过,中华氏国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国氏政府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第一章总纲第一条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事之民主共和国。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三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第五条中华民国各族一律平等。第六条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第七条中

2、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八条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复。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

3、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她理。第九条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第一0条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第一一条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一二条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第一三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一四条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第一五条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第一六条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第一七条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第一八条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第一九条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第二0条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第二一条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第二二条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

4、者,均受宪法之保障。第二三条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二四条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第三章国民大会第二五条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第二六条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

5、法律定之。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第二七条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一选举总统、副总统;二罢免总统、副总统;三修改宪法;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由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第二八条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第二九条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第三0条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

6、集临时会: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劫案时;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第三一条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第三二条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第三三条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三四条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第四章总统第三五条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

7、表中华民国。第三六条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第三七条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第三八条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塘和之权第三九条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第四0条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第四一条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第四二条总统依法授与荣典。第四三条国家遇有天灾或灾害、房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

8、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第四四条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第四五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第四六条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第由七条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第四八条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第四九条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

9、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第五0条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第五一条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第五二条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第五章行政第五三条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第五四条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第五五条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

10、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第五六条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第五七条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

11、认为该决议案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案或辞职。第五八条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娟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第五九条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第六0条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第六一条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六章立法

12、第六二条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第六三条立法院有决议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娟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第六四条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三西藏选出者;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六职业团体选出者。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第六五条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逃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第六六

13、条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第六七条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第六八条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第六九条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一总统之咨请;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第七0条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第七一条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第七二条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第七三条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

14、负责任。第七四条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七五条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第七六条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七章司法第七七条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第七八条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第七九条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第八0条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第八一条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第八二条司法院

15、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八章考试第八三条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锥叙、考绩、级律、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第八四条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第八五条公务人员之选拨,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第八六条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锤定之: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第八七条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第八八条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第八九条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九章监察第九0条监

16、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劫、纠举及审计权。第九一条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一每省五人;二每直辖市二人;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西藏八人;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第九二条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第九三条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第九四条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第九五条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第九六条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第九七条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

17、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劫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第九八条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劫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第九九条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劫,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第一00条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劫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第一0一条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第一O二条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

18、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第一O三条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第一0四条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一O五条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第一0六条监察院之组织,依法律定之。第十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第一O七条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一外交;二国防与国防军事;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四司法制度;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六中央财政与国税;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八国营经济事业;九币制及国家银行;十度量衡;十一国际贸易政策;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第一0八条

19、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一省、县自治通则;二行政区划;三森林、工矿及商业;四教育制度;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六航业及海洋渔业;七公用事业;八合作事业;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锥叙、任用、纠察及保障;十二土地法;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十四公用征收;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十六移民及垦殖;十七警察制度;十八公共卫生;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第一0九条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二省财产

20、之经营及处分;三省市政;四省公营事业;五省合作事业;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七省财政及省税;八省债;九省银行;十省警政之实施;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业;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第一一0条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三县公营事业;四县合作事业;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六县财政及县税;七县债;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

21、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第一一一条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第一节省第一一二条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第一一三条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三省与县之关系。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第一一四条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

22、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第一一五条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第一一六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第一一七条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第一一八条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第一一九条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第一二0条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第二节县第一二一条县实行县自治。第一二二条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第一二三条县民关于县自治事

23、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第一二四条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第一二五条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第一二六条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第一二七条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第一二八条市准用县之规定。第十二章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第一二九条本宪法所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遍、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一三0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第一三一条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

24、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第一三二条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第一三三条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第一三四条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第一三五条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第一三六条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第十三章基本国策第一节国防第一三七条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第一三八条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第一三九条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第一四0条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第二节外交第一四一条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

25、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第三节国民经济第一四二条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第一四三条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墓。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26、。第一四四条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第一四五条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第一四六条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第一四七条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痛之省,应酌予补助。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瘤之县,应酌予补助。第一四八条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第一四九条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第一五0条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第一五一条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第四节社会安全第一五二条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第一五三条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事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第一五四条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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