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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docx

1、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3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加强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执行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1989年修正本)(以下简称伦敦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领域内从事化学品进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学品的首次进口和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 食品添加剂、医药、兽药、化妆品和放射性物质不适用

2、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是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 (二)“禁止的化学品”是指因损害健康和环境而被完全禁止使用的化学品。 (三)“严格限制的化学品”是指因损害健康和环境而被禁止使用,但经授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可使用的化学品。 (四)“有毒化学品”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和环境,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品。 (五)“化学品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

3、学品,即使同种化学品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品首次进口。 (六)“事先知情同意”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目的而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的国际运输,必须在进口国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七)“出口”和“进口”是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化学品进出境手续的活动,但不包括过境运输。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实施统一的环境监督管理,负责全面执行伦敦准则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发布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实施化学品首次进口和列入名录内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登记和审批,签发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4、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发布首次进口化学品登记公告。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列入名录的有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见附件)验放。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其职责协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资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和对外公布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设立国家有毒化学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化学品的综合评审工作,对实施本规定所涉及的技术事务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供咨询意见。国家有毒化学品评审委员会由环境、卫生、农业、化工、外贸、商检、海

5、关及其它有关方面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所经营的未曾在中国登记(除农药以外)的任何化学品,必须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免费提供试验样品(一般不少于二百五十克)。外商首次向中国销售农药的登记管理仍按农药登记规定执行,农业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定期交换登记信息。(已删除)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批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时,对符合规定的,准予化学品

6、环境管理登记并发给准许进口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对经审查,认为中国不适于进口的化学品不予登记发证,并通知申请人。对经审查,认为需经进一步试验和较长时间观察方能确定其危险性的首次进口化学品,可给予临时登记并发给临时登记证。对未取得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临时登记证的化学品,一律不得进口。(已删除) 第十一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为首次向中国出口化学品取得的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前要求延续登记的,原申请人须在期满之日六个月提出换证登记申请。临时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应确认是否准予正式登记。遇特殊情况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延续时间不超过一年。(已删除) 第十二条 每次

7、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和国内从国外进口列入名录中的工业化学品或农药之前,均需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对准予进口的发给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通知单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通知单)在有效时间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见附件一)。 第十三条 申请出口列入名录的化学品,必须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国家环境保护局受理申请后,应通知进口国主管部门,在收到进口国主管部门同意进口的通知后,发给申请人准许有毒化学品出口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对进口国主管部门不同意进口的化学品,不予登

8、记,不准出口,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须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审批章。国内外为进口或出口列入名录的有毒化学品而申请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为绿色证,外商或其代理人为首次向中国出口化学品而申请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为粉色证,临时登记证为白色证。 第十五条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第一联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留存,第二联(正本)交申请人用以报关,第三联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十六条 申请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申请之日起计算,对化学品

9、首次进口登记申请的审查期不超过一百八十天,对列入名录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申请的审查期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时,有权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资料。国家环境保护局应当为申请提交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和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临时登记证、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监制。第四章 防止污染口岸环境 第十九条 进出口化学品的分类、包装、标签和运输,按照国际或国内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装卸、贮存和运输化学品过程中,必

10、须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应急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因包装损坏或者不符合要求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口岸污染的,口岸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和消除污染,并及时通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和消除其污染的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进出口化学品的,由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对经补办登记申请但未获准登记的,责令退回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化学品造成中国口岸污染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外贸管制规定而进出口化学品的,由外贸行政主管

11、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实验需要,首次进口且年进口量不足50公斤的化学品免于登记(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化学品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1号已对本规定进行修改。修改内容详见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1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1号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7年7月6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

12、007年第二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十月八日主题词: 环保 法规 清理 决定 令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我局决定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88环水字第111号)2、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1988年5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88环水字第187号)3、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4、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1991年8月29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2 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3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环管1994140号)修改内容: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修改内容: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2002年10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修改内容:删除其中项目类别中的流域开发和区域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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