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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x

1、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

2、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其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授权管理,在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等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上传者 知盟网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督办督查

3、、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统计、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七条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市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第二章缴存第八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相关缴存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

4、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手续。第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时,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劳动债权清偿,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第十一条新参加工作或者调动工作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调出单位应当自调出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动工作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二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

5、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新参加工作和调动工作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五条市、区(县、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规范津补贴后的行政单位(含

6、参公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以及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二)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合并计算;(三)未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以及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四)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计时工资、津贴和补贴、各种奖金和加班工资。第十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外地驻本市

7、的单位,可按其上级主管单位的同一标准执行。第十七条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市公积金中心依照市公积金管委会的授权审批后执行,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第十九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按规定结算的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第二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有关规定列

8、支。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的,应当按月、足额拨付住房公积金款项。第三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二)房改房补交土地收益金或者经济适用房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三)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四)离休、退休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出境定居的;(七)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女性满45岁、男性满50岁的;(八)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1年或者转入集中封存户满1年以上(含1年),又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九)非本市户籍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十

9、一)承租自住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十二)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有特殊疾病的;(十三)遭遇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十四)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取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民政部门的需要,提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第二十二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第二十三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经所在单位核实

10、的提取申请表,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资料及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职工所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提取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相关资料并说明理由。第四章贷款第二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首付比例、贷款最长年限、最高贷款额度按照国家规定和市公积金管委会的决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备偿还贷

11、款本息能力;(四)信用记录良好;(五)有符合法律规定及担保条件的购房合同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六)购房首付款不得低于按照规定计算的应付款额;(七)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如实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经所在单位核实的贷款申请表及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退回申请资料并说明原因。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机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贷后管理等制度,有效防范贷款风险。第三十条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

12、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第三十一条受委托银行和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发放、回收及逾期催收工作。第三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或者变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阻止购房职工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增加不利条件、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13、,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其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补充资金。第三十六条各缴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日常汇缴、变更、对账等业务,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辅助账。第三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建立辅助账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和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

14、拒绝。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考核。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其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四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批准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及相关财务报表,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一条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第四十二条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职工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市公积金

15、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市公积金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公积金管委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报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追回被截留或者被挪用的住房

16、公积金,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撤销准予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的审批决定,限期退回违法所提取或者所贷的住房公积金款额,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等不按照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暂停其委托业务。第四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销售商品房时阻止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增加不利条件、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予以公示。第四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贵州省境内相关铁路单位及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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