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6 ,大小:19.37KB ,
资源ID:6564290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6564290.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云南省渔业条例.docx)为本站会员(b****6)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云南省渔业条例.docx

1、云南省渔业条例云南省渔业条例云南省渔业条例经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责任、附则7章53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渔业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水产品质量和渔业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其他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推广标准化、健康养殖技术,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渔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渔业生产安全监管等有关渔业管理工作。

3、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原则,依法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含电站库区水面)等水域纳入当地渔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

4、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渔政执法人员。渔政执法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将渔业发展和管理工作等所需的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渔业生产和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建立现代渔业产业技术体系和推广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培养渔业专业人才,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鼓励群众性护渔组织依法开展护渔活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5、建立和完善渔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鼓励渔业生产者参加互助保险、商业保险。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渔业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为渔业生产者恢复生产提供指导和帮助,财政、民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渔业生产者给予适当补助。第二章养殖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发展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公布的养殖水域、滩涂,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渔业发展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养殖证。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

6、滩涂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可以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发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以下顺序核发:(一)主要依靠水产养殖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二)因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三)因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为养殖业的。 第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家所有养殖水域、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7、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建立渔业养殖场。渔业养殖场用地按照农用地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选育、培育、引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开展养殖技术培训;鼓励培育、推广云南特有的水产优良品种和利用宜渔稻田发展水产养殖。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产养殖档案管理制度。水产养殖企业和组织应当建立养殖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鼓励个体养殖户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六条水产养殖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动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养殖生产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水产苗种实行

8、生产许可制度,但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八条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许可的范围、种类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在出售苗种前应当对苗种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苗种不得出售。跨省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二十条水产养殖者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

9、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第三章捕捞业第二十一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捕捞渔船作业规范;不得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电鱼、炸鱼、毒鱼等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不得在航道内设置阻碍航行的渔具;不得向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第二十三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第二十四条

10、省外单位和个人进入本省管辖的江河、湖泊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捕捞许可证。第二十五条从事垂钓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保护渔业资源。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渔业船舶安全设施配备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培训,提高渔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鼓励建立和推广渔业安全员制度。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对珍

11、稀、濒危、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及其自然栖息繁衍生存环境实行重点保护。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本省特有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确定水产种质资源目录和水生生物物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在江河、湖泊、水库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征收,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

12、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湖泊的禁渔期每年不少于4个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 第三十四条在渔业

13、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库安装提水、引水设备的,应当修建拦鱼设施,保护鱼苗鱼种。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进入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14、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设置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从事水产品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可,并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用药品、饲料管理的统筹协调,督促渔用药品、饲料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渔用药品、饲料的质量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渔用药品、饲料进行质量检验。渔用药品、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不得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销售渔用药品、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

15、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违禁药物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第三十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尚未制定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涉及水产食品质量安全相关标准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地方标准。第三十九条水产品养殖企业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养殖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的水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殖者承担。 第四十条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

16、行病学调查等工作,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的水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加工、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二条从事水产品加工和销售的企业、组织,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载产品来源、供货方、产品去向等相关信息。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渔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第四十四条非法占用公布的养殖水域、滩涂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或者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五条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水产苗种许可的范围、种类生产水产苗种的,或者出售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擅自从境外引进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并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和运输的,责令改正,销毁产品,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附 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1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