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AA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促
2、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及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和绿色建材的推广应用工作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
3、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第二章 发展和使用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需求有序竞争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
4、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散装水泥率及散装水泥使用率目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总体要求和目标各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土地使用以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发布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划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报同级人民
5、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并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做好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工作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做好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的生产工作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未注明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第十二条 按照
6、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绿色建筑材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应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绿色建筑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理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及时制定
7、调整并发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工程定额和造价信息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年设计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其生产能力的85%,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建成投产后,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不得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70%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全省和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调整现有规划的,应当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
8、定,依法取得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建立生产原材料产品购销质量检验等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建立企业综合诚信评价等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相
9、关信息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含散装水泥中转库,下同)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将所使用的上述设施设备报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抛撒滴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承担建设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等专用车辆
10、确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不得影响交通畅行第二十二条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半小时以上的,除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且无他人替代驾驶的情形外,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设备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应当推进散装水泥管理信息化建设,
11、运用信息化手段改进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运输使用设备租赁企业以及散装水泥储存企业的管理和服务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落实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的检查与考核范围,列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和评比各级文明工地绿色建筑的重要内容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的,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
12、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三)擅自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砂浆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砌筑面积或者抹灰作业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四)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70%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13、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企业未取得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三十条
14、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计量器等设施设备报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统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15、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实施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AA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27日以第12号政府令发布2000年6月8日以粤府200034号文件修改的AA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附件:1.AA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条文对照表2.关于AA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附件1AA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修改条文对照表原条文修改条文修改理由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AA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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