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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产面积测算实施细则.docx

1、南京市房产面积测算实施细则南京市房产面积测算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下发的南京市房产面积测算规则(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规范房产面积测算工作,根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是对规则中房产面积测算内容的细化和补充。第一章 总则1.1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是利用测绘技术和方法,采集和表述房屋及房屋用地的相关信息,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房地产产权、产藉管理、房地产开发等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1.2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内容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内容包括房屋数据采集、房产图测绘、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资料的整理、检查、审核与归档。 1.

2、3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类型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类型包括预售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竣工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变更房屋建筑面积测算。1.3.1预售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根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的设计图等资料进行。所出具的测绘成果供建设单位用于房地产预售审批、销售和备案等。1.3.2 竣工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根据竣工房屋现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核准的设计图、设计说明等资料进行。所出具的测绘成果供申请人用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1.3.3 变更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根据房屋现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资料或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所出具的测绘成果供申请人用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1

3、.4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成果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的成果主要包括:房屋基本信息、测算依据、现场查勘记录、处置方案、房产分幅平面图、分层分户图、成果报告、审核意见、变更记录等资料。 第二章 房屋测量的一般规定2.1 房屋测量的基本原则房屋以幢为单位进行测量。测量点位可以是分隔墙、柱或界钉等界址点。2.2 计算房屋面积的基本条件结构牢固;具备有上盖(不包含檐口);有围护结构或柱;层高2.20米以上。房屋上盖、围护结构或柱的建筑材料以规划核准设计的材料为准。2.3 房屋面积2.3.1 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的面积。2

4、.3.2 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由房屋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2.3.2.1 房屋套内使用面积是指房屋套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不包括在结构面积内的套内烟囱、通风道、管道井等均计入使用面积,内墙面装饰厚度计入使用面积。2.3.2.2 房屋的套内墙体面积是指套内使用空间周围的围护或承重墙体或其他承重支撑体所占的面积,其中各套之间的分隔墙和套与公共建筑空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等共有墙,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套内自有墙体(柱),按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2.3.2.3 套内阳台建筑面积是指套内各阳台建筑面积之和,均按

5、阳台外围与房屋外墙之间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2.3.3 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依比例分摊得到的共有部位的建筑面积。2.4 房屋测量仪器设备和边长丈量、面积计算数据取值要求房屋测量应使用相对误差小于1/800的仪器和工具。房屋边长丈量以米为单位。丈量结果取位至0.01米。房屋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结果取位至 0.01 平方米。2.5 房屋边长丈量、面积测算限差规定房屋复测结果与原成果差值符合限差要求的仍使用原测绘成果。2.5.1 房屋面积测算的精度要求房屋面积测算的精度,按房产测量规范面积精度的二级标准执行:限 差 : 中误差 : 式中:S为房屋建筑面积,单位为平方米。2.5.2

6、房屋边长、层高测量限差要求房屋边长、层高测量限差,按面积精度对应测量边长的要求D (0.02+0.001D) D :限差。D :相邻界址点间的距离。单位为米。2.5.3 实测边长与图纸设计边长实测边长尺寸与规划核准图上设计尺寸的较差值满足2.5.2的限差时,可认为实际房屋边长与设计值相符。第三章 房屋边长数据采集方式房屋边长数据采集有两种方式:一是依据设计图纸,即从建筑施工图上获取房屋边长数据;二是实地丈量取得房屋边长数据。3.1 房屋边长数据的图上采集竣工并且有建筑施工图的房屋,从建筑施工图上采集边长数据时,应对实地分段边长和总长度进行检核。若实地丈量的尺寸与对应图纸上的尺寸之差符合规定时,

7、该房屋的边长可采用建筑施工图上标注的尺寸。3.1.1 房屋外墙体的厚度以结构厚度计算,设计有保温墙体的,保温墙体的厚度计入外半墙。3.2 房屋边长数据的实地采集3.2.1 竣工房屋存在一些圆形、弓形等其它不规则形状,且无建筑施工图可获得相应的图形元素时,可使用全站仪等测量工具沿不规则形状边线实测若干特征点或拐点的点位坐标,通过解析法计算面积。3.2.2 当房屋边长较长且直接测量有困难时,或需要检核总边长与分段之和无法直接测量总边长的,可采用全站仪测绘坐标后计算相应的总边长值。3.2.3 按柱外围计算面积,而柱子上下由不同直径(截面)多节柱体构成时,边长以柱边离地面2.20米处进行测量。3.2.

8、4 当建筑物设计层高小于2.10米或大于2.30米时,可只检核测量一个层高值;当设计层高在大于2.10米和小于2.30米之间的范围时,应在不同位置测量3个以上层高值取平均数作为实测层高值。3.2.5 在净高测量时,应在不同位置测量3个以上净高值,取平均数作为实测净高值。第四章 房屋总层数与所在层次4.1 房屋层高全部在2.20米以上的层面计算层数。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设备间、水箱间等不计层数。房屋总层数为房屋自然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自然层数是指按规划核准的室内地坪0以上的层数,0以下为地下层数。 0标高设计在房屋中间部位且0以上的净高超过房间净高1/

9、2的层面计入自然层数。4.2 所在层次是指产权人的房屋在该幢楼房中的层次。地下层次以负数表示。第五章 房屋边长数据的采集5.1 房屋边长数据采集要求5.1.1 多产权房屋按户室、共有部位进行边长数据采集。5.1.2 单产权房屋的边长数据应分层采集。5.1.3 测量边长的记录应在实地完成,不得依据事后回忆补充或随意涂改数据。5.2 房屋分户建筑面积计算边长量取规定5.2.1 户室与户室之间的共墙、户室与共有部位之间的共墙、共有部位与共有部位之间的共墙,均以墙体中线为界线,半墙厚度尺寸分别计入相应户室的边长或共有部位的边长。5.2.2 电梯井周围结构墙体的内外,规划设计有隔音墙的,将隔音墙与分隔墙

10、(包括隔音墙与分隔墙之间的空隙)视为一道复合墙体,以复合墙体的中线量取半墙尺寸。5.2.3 室外楼梯、外走廊、阳台与户室或共有部位之间的隔墙,其墙体厚度的一半尺寸计入相应户室或共有部位,另一半尺寸计入外半墙。5.2.4 以柱、墙体等构成阳台围护结构的,以围护结构的外围量取尺寸,突出围护结构的构造物不计入阳台尺寸。5.2.5 地下空间(含地下室)进行房屋边长丈量时,因无法丈量外墙厚度尺寸的,外墙厚度尺寸可取施工图的设计值。5.2.6 斜屋面、墙体向内或向外倾斜的建筑空间,净高在2.10米处无墙体的,丈量时无外半墙尺寸。5.2.7 房屋外墙面贴(挂)有装饰材料的,装饰材料厚度不计入房屋边长。5.2

11、.8 各层墙体厚度不一致的,分别丈量墙体厚度。5.2.9 架空层的外侧墙体厚度按其上一层的墙体厚度尺寸计算。当层面内有部分为架空空间时,架空部位外侧墙体厚度按本层面相邻外墙厚度尺寸计算。第六章 房屋面积计算规定6.1 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6.1.1 单层房屋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6.1.2 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转换层及其楼梯间、电梯间等其层高在2.20 米以上的部位。6.1.3 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在2.20米以上的部位,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6.1.4 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管

12、道井、通风井、提物井、垃圾道等均计入房屋自然层建筑面积。房屋主墙体外的管道井、通风井等,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6.1.5 各种类型的楼梯,按其对应的空间部位计算建筑面积。6.1.6 房屋天面上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层高在2.20米以上的部位。6.1.7 斜面结构房屋及平顶房屋,按其净高在2.10米以上的部位计算建筑面积。6.1.8 挑楼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6.1.9 嵌入主墙体内的设备部位,按主墙体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全封闭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主墙体投影范围内的走廊、架空部位,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主墙体外,与

13、房屋相连的封闭走廊、门廊,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间封闭的架空通廊,按其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保护墙)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幕墙等作为房屋围护结构的,按幕墙等计算建筑面积;同一楼层外墙既有主墙,又有幕墙的,以主墙为准计算建筑面积,墙厚按主墙体厚度计算。 有柱或围护结构、不完全封闭的车库、仓储等专用房屋。 依坡地建筑的房屋,利用吊脚做架空层、有围护结构的,其净高在2.10米以上的部位。 与室内相通的伸缩缝、沉降缝,能正常利用的部位。 落地窗其净高在2.10米以上的部位。 对倾斜、弧状等非垂直墙体的房屋,净高在

14、2.10米以上的部位。房屋墙体向外倾斜,超出底板外沿的,以底板与围护结构相接处的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外墙外侧的保温隔热层。 其它有与以上情况类似的,参照执行。6.2 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6.2.1 房屋主墙体外,与房屋相连有上盖和柱、不封闭的走廊、门廊,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6.2.2 独立柱、单排柱的建筑物,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6.2.3 阳台(无论是否封闭)、有围护结构未封闭的走廊、挑廊,均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6.2.4 不封闭的架空通廊,按其上盖与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重叠部分面积的一半计算。6.2.5 不封闭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投

15、影面积的一半计算。6.2.6 其它有与以上情况类似的,参照执行。6.3 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6.3.1 层高在2.20米以下的房屋。6.3.2 突出房屋墙面的柱、梁等构件、配件、装饰柱、装饰性的玻璃幕墙、垛、勒脚、台阶、无柱雨棚等。6.3.3 房屋之间无上盖的架空通廊。6.3.4 房屋的天面、挑台、露台、天面上的花园、泳池、水箱。6.3.5 作为公共道路街巷通行的骑楼、过街楼下的底层。6.3.6 利用引桥、高架路、高架桥、路面作为顶盖建造的房屋。6.3.7 活动房屋、临时房屋。6.3.8 独立烟囱、水塔、罐、池、地下人防干、支线。6.3.9 与房屋室内不相通的房屋间伸缩缝、沉降缝。 与室内不相

16、通的类似于阳台、挑廊、檐廊的建筑。 本层无顶盖或顶盖不能完全覆盖的阳台、走廊、挑廊。 飘窗。 设计上与阳台相连且位置、尺寸明确的设备部位。 已计算建筑面积的楼梯下方空间。 屋面上有顶盖但无围护结构的观景建筑设施。 其它有与以上情况类似的,参照执行。第七章 房屋面积计算特别规定7.1 设计在阳台内的花池、管道及装饰等部位均计入阳台建筑面积。7.2 房屋内有类似于阳台功能的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部位,按阳台计算建筑面积。7.3 相邻套型间贯通的类似阳台的部位,按套内分隔墙划分后计入各相关套内面积。7.4 利用屋顶斜面结构作阳台顶盖的,斜面结构完全覆盖阳台,且阳台地面距斜面结构净高均在2.10米以上,

17、按有顶盖阳台计算面积7.5 建筑物内由于自然层数不同,楼(电)梯间的层数按其所在部位的层数计算面积。7.6 机(非)动车等坡道下方规划核准的,且层高在2.20米以上的空间计算建筑面积。7.7 房屋内走道两端无论是否封闭均计算全部建筑面积。7.8 走道与大厅相接无明显分界线的,若面积计算的分摊等级有所差别,应以走道与大厅相接处为界,按各自分摊等级分别计算。7.9 建筑物内门厅、大厅等的上空部位(上空跨越多个自然层)周边的外围墙体,按跨越的自然层以各层水平投影计算面积。第八章 共有面积的分摊8.1 共有面积分摊遵循的原则协议优先原则。有合法的分割文件或协议时,以协议为准进行分摊计算;无分割文件或协

18、议时,根据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的使用功能,按共有面积相关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摊计算。分割文件或协议应由共有面积的所有相关权利人共同签署,协议内容不能侵犯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否则不能视为有效的分割文件或协议。文件或协议对产权分割的部位和分割方式应明确、一致且无异议。8.2 共有面积分摊划分的原则依据规划部门核准的设计图,划分共有部位的使用功能和服务范围。设计图上的共有部位使用功能和服务范围反映不明确的,应由设计、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使用说明。8.3 共有面积分摊其它原则房屋建筑面积的分摊计算以幢为单位,本幢的共有建筑面积不分摊到其它幢,它幢的共有建筑面积也不分摊到本幢。低一级共有面积参与高一级

19、共有面积的分摊。8.3.1 套内建筑面积均参与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8.3.2 共有建筑面积分摊后,不划分各套房屋分摊所得共有建筑面积的界线。8.3.3 无法认定使用功能和服务范围的建筑空间不得作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8.3.4 竣工已经过分摊面积测算的房屋,由于部分拆除导致共有面积发生变化的,分摊面积不再重新计算。8.3.5 房屋竣工已经过分摊面积测算,由于局部变更导致共用部位发生变化的,原分摊方式保持不变。变更部位的原分摊面积和新产生的共有面积,按相关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摊计算。8.4 共有面积按比例分摊的计算公式Si = KSi SiK = Si式中:K为共有面积的分摊系数(取位至小

20、数点后6位数); Si为参加分摊的各单元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 Si为各单元参加分摊所得的分摊面积,平方米; Si为需要分摊的共有面积总和,平方米;Si为参加分摊的各单元套内建筑面积总和,平方米。8.5 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类别一级分摊面积:幢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是指幢内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部位的建筑面积。二级分摊面积:功能区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是指幢内专为功能区服务的共有部位的建筑面积。三级分摊面积:层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各层次内,为本层服务的共有部位的建筑面积。8.6 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处理8.6.1 独立成幢的住宅房屋中,有的单元为多层,有的单元为小高层(或高层)时,多层单元和小高

21、层(或高层)单元划分不同的分摊区域,分别为各分摊区域服务的共有面积在各分摊区域内进行分摊。多层房屋指自然层数在七层以下的房屋。规划核准为61层的房屋,视为多层房屋。小高层或高层房屋指自然层在七层以上的房屋。8.6.2 独立成幢的住宅多层房屋中,有的单元安装有电梯,有的单元未安装电梯时,有电梯单元和无电梯单元划分为不同的分摊区域,分别为各分摊区域服务的共有面积在各分摊区域内进行分摊。8.6.3 单身公寓按层设计具有层分摊的共有部位时,按层设立分摊系数。8.6.4 设计有连家店的住宅楼,整幢房屋按住宅楼的计算方法计算建筑面积。8.6.5 房屋中有物业、社区等附属用房的,附属用房与其所在区域划为同一

22、功能区或分摊区参与共有共用部位分摊。8.6.6 多功能综合楼根据设计功能,将多功能综合楼中计入房屋分摊面积的共有面积,按幢、功能区、层划分为三个分摊类别,然后按此三个类别依次分摊。同一功能区内可根据设计使用状况的不同,分别设立分摊区。8.6.7 办公楼中每几层设计有中庭的,这几层视为一个整体,设为一个分摊区。8.6.8 商业功能区内有商场和门面房的,商场与门面房应设为不同的分摊区。8.6.9 综合楼中若规划核准的0上下层面用途为商业,划分功能区时0上下的商业设为同一功能区。可根据设计功能的不同或业态的不同设不同分摊区。 单位自建自用综合楼,地下室内有人防部位的,以0分割将整幢楼设为两个功能区,

23、为整幢楼服务的共有部位在两个功能区分摊。 房屋内0上下形成同一个产权单元,且只能从产权单元内部楼梯上下层面的,该产权单元按其主出入口所在部位的功能区划定。非整体地下室和地面上房屋合在一起进行面积计算时,0上下设计为不同用途的,以0为界,将房屋按地下部分和地上部分划为不同的功能区,共有共用部位分别由其服务区域分摊。 地下室相通地面上独立的两幢以上房屋,以规划室内地坪0划分为地上和地下两部分,地上部分分幢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地下层单独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地下层内为地上部分服务的共用部位不予分摊。规划设计为0以下有多层地下室,0以上有多幢房屋,只要地下层中有一个层面是贯通的整体地下室,则以0为界上、下分

24、别计算。 位于底层房屋内为地下室服务的通风井,无论通风井及其上部空间的高度为多少,该部位均按通风井计算一层面积,由地下室分摊。 地下室车位按套内面积计算,只参与楼梯间、外墙体一半及为全楼服务的共有共用部位的分摊。地下室内的进风机房、排风机房、集气室、扩散室、滤毒室等部位,若位于人防必建面积范围,则计入人防面积;若在非人防范围,则作为户室单独计算面积。地下室内既有车位又有商业用房时,为地下室服务的进风机房、排风机房由其服务区域分摊。 地下室内的电梯基坑按户室处理,只分摊墙体面积。第九章 参与分摊共用面积的其他部位9.1 一幢房屋内的地下室、避难层(间)、架空层、人防地下室、自行车库、停车场(库)

25、、会所(馆)、物业管理用房以及设计中未标明用途的各独立单元等作为套内面积,参与共用面积的分摊。9.2 为多幢服务的变配电所(房)、生活水池、消防水池、水泵房等设备用房作为套内面积,只参与外墙体投影面积一半的分摊。第十章 可计入分摊面积的共有共用部位位于幢内且只为本幢服务的共有共用部位可计入分摊面积。10.1 电梯井及机房、楼梯间、管道井、通风井、垃圾道、公共门厅、公共过道、变电室(配电房)、设备层(间)、水泵房、水箱间、消防监控室、消防楼梯(通道)、生活水池、消防水池、污水处理间、锅炉房、冷冻机房、空调机房、卫生间、开水间、电表间、信报间、值班警卫室、管理用房等以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0.2 套

26、与共有部位之间的分隔墙、外墙(包括山墙)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分摊面积。第十一章 不计入分摊面积的共有共用部位11.1 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自行车库。11.2 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底层架空层。11.3 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避难层(间)。11.4 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为多幢或小区共用的设备用房。11.5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按规定或约定应当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用房。11.6 规划配建总量15的室内机动车停车位。11.7 为裙房上塔楼服务的室外楼梯。11.8 建在幢外为本幢服务的配套设施用房。11.9 只为某一功能区服务的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等,其位于垂直穿越其他功能区的范围。11.10 商业、办公用房的底层房屋外不封闭的廊道、门廊。11.11 规划设计为层高2.20米以下的架空层中的楼梯间、门厅等共用部位。封闭建筑空间。11.12 发建设单位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11.13 它类似以上情况的共有共用部位。第十二章 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的附属房屋12.1 可以销售的专用车库、车位。12.2 规划部门核准的经营性用房。12.3 幼儿园、学校、会所(馆)、社区服务用房、医院、农贸市场。12.4 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12.5 其它类似以上情况的附属房屋。第十三章 附 则13.1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13.2 各区、县的房屋面积测算,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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