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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且支持本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

2、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 (四)办理海关行政赔偿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3、(七)指导、监督下级海关的行政复议工作,依照规定提出复议意见; (八)对下级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九)办理或者组织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案件统计和备案事项; (十一)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二)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专职从事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

4、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四)从事海关工作2年以上;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支持并且鼓励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海关工作人员可以优先成为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

5、行政复议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栏、海关门户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受理条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样式、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

6、序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程序等事项。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时了解与其行政复议权利、义务相关的信息。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第三人就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审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等行政复议事项提出的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海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注册登记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

7、服的; (二)对海关作出的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决定不服的; (三)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对海关作出的扣留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账册、单证或者其他财产,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五)对海关收取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海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七)对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确定完税价格、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减征或者免征税款、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确定计征方式以及确定纳税地点等其他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

8、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审批事项,海关未依法办理的; (九)对海关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不服的; (十)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责令拆毁和变卖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十一)对海关稽查决定或者其他稽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十二)对海关作出的企业分类决定以及按照该分类决定进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认为海关未依法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对海关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不服的; (十四)认为海关未依法办理接受报关、放行等海关手续的; (十五)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或者其他费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六)认为海关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

9、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七)认为海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八)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先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第一节 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海关行政复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

10、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海关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

11、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对其与被审查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至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人代为提起

12、、变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调解、达成行政复议和解、参加行政复议听证、递交证据材料、收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公民口头委托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且记录在卷。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海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

13、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海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海关总署、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批准的上级

14、海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海关法和有关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直属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海关为被申请人,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第二十二条海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规定,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以作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

15、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五)具体行政行为依法

16、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七)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

17、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

18、七)项规定的纳税争议事项,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申请人再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驳回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但是海关作出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先经海关行政复议的除外。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海关公告栏、互联网门户网站公开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地址、传真号码、互联网邮箱地址等,方便申请人选择不同的书面申请方式。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

19、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

20、供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情形的,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

21、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提出。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第三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22、 对符合前款规定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人申请回避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和合议人员或者案件审理人员,告知被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

23、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具体类型及其证明对象; (三)补正期限。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需要补正的材料。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有权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得以其未递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复

24、议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海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属于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递交人签字确认;属于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签收确认;属于申请人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以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接收传真之日或者海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系统记载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三十六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海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审查期限内转送有

25、管辖权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并且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且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海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海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海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级海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

26、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必要时,上一级海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原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上一级海关经审查认为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下列情形不视为申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答复,或者转由其他机关处理并且告知申请人: (一)对海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或者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态度作风提出异议的; (二)对海关的业务政策、作业制度、作业方式和程序提出异议的; (三)对海关工作效率提出异议的; (四)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

27、适用的法律及处罚决定没有异议,仅因经济上不能承受而请求减免处罚的; (五)不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只对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六)请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并且以后一个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一)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同一申请人对同一海关的数

28、个相同类型或者具有关联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第一节 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

29、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四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

30、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节 行政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合议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合议人员由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或者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被申请人所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办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人员。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海关行政复议案件,也可以不适用合议制,但是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并且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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