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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docx

1、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云政发(XX)155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四章车辆装载第五章车辆行驶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七章道路第八章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 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 各种专用公路,以及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 动车:(一) 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

2、车、摩托车、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二) 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 专用车。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 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车属单位(车主)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 和落实安全责任制。机关、军队、团体、厂矿和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 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对违反木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第七条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除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

3、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 卸、扣留、收缴或者在证件上记录。第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车辆第九条车辆落户、过户、转籍、移动、变更、改装、改借、重领或者冒 领。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一条凡领有我省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和大、 中型拖拉机,必须在车门两侧漆喷单位名称和自编号,车厢两侧漆喷 载质量或者载客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必须在因厢后 栏板外侧漆喷本车放在牌号或者挂车牌号,并经常保持字迹清晰完 整。第十二条机动车需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批准(经国务院各部门批准的全国统一定型产品的行业标

4、志除 外)。第十三条不准在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或者广告。第十四条出租车两侧车门必须漆喷单位名称,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或者标志,车窗不准挂窗帘、安装有色玻璃或者粘贴有色薄膜。第十五条大小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也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的车辆,都必须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随时有效。第十六条上道路行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并 保持齐全有效。第十七条除国家统一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外,不准在车辆上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第十八条拖带挂车应当执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带挂车的教练车 还必须安装有效的副制动器等安全设施,车辆前后必须有明显的标

5、 志。第十九条拖拉机类车辆不准改轮调整,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第二十条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 偏右位置,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二) 临时号牌、移动证、补牌证、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 粘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明显位置,但不得妨碍视线;驾驶室无挡无 玻璃的,应当随身携带。带他证件、标志及物品不得在挡风玻璃范围 粘贴、悬挂和堆放;(三) 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四) 集装箱车必须在车辆后端悬挂金属板放大牌号;(五)二、三轮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正三轮摩托车的后号牌 安装在车辆后端或者后左侧

6、;(六) 大、中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拖拉机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七) 手扶式及小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挂车前挡板左侧,后号牌 安装在车箱栏板明显位置。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明显位置。第二十一条车辆号牌必须齐全,号牌不准遮挡或者倒挂。第二十二条军队、公安、武警车辆号牌,除军队、公安、武警使用外,其他 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第二十三条我省机动车辆跨地、州、市或者到省外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 车属单位(车主)必须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 续,接受管理,并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省外机动车辆进入我省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所在 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第二十四条非机

7、动车必须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领取牌证,并按期接受 检验,无牌证或者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第三章车辆驾驶员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一) 不准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二) 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机、耳塞,不准向车外抛物;(三) 服用足以影响驾驶技能的麻醉、兴奋等药物后,在药力直 接作用的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四) 不准伪造、涂改、转借、挪用、重领、冒领驾驶证等有关 合法通行的证件,遗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按规定中 请补发;(五)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驾驶装载超长、超宽、 超高等物品的车辆;(六) 驾

8、驶装载超过道路、桥、涵负荷又不可解体的超重物品的 车辆,应当先报经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上道路行驶;(七) 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第二十六条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分配到地方从事 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 续。第二十七条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 不准驾驶军队、武警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驾驶员因执行任务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治 安、消防、警卫部门的驾驶员因执行紧急任务,必要时,可以驾驶与 准驾记录相符的同类军队、武警机动车。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实

9、习驾驶员除遵守木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一) 驾驶货车,货厢不准载人;(二) 不准驾车牵引车辆,不准驾驶机动车试车;(三) 不准驾驶装载超高、超宽、超长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 品的车辆;(四) 不准驾驶载客的长途客车;(五) 驾驶大型客车(只限于城区行驶的公共汽车)和营业运输 的小客车载客时,必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离开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辖区范围到外地驻点 驾车或者受雇驾车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地机动车驾驶员(含省外到木省的驾驶员)驻点或者受雇驾车 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或者雇请单位(雇主)所在地的公安交通 管理

10、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第三十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损坏公路设施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 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标记),并及时报 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听候处理。严禁伪造、破坏现场或者驾车 逃离现场。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主动停车,协助抢救伤员,听从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严重违章、肇事的驾驶员可以进 行部分科目或者全部科目复考。对年度审验或者省外转入的驾驶员发 现有疑问的,应当进行有关科目的复考。第三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一) 骑、驾车辆时,必须沿进行路线靠右行驶,

11、禁止逆行,禁 止在人行道上骑车;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 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临时不能通行时,准许在受阻的路 段内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行进;(二) 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在存车处或者指定地点,未设存车处的 地段,必须停放在人行道以外不影响交通的地方;(三)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在车行道、人行 横道上停留;(四) 骑自行车必须坐在座位上;(五) 非机动车不准推拉车辆或者被车辆推拉。第四章车辆装载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一) 载运散落、飞扬、流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如有溢 漏、泼散,必须立即停车密

12、封并及时清除溢漏物;(二) 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 辆,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由技术熟练,责任心强,熟悉道 路的驾驶员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规定的速度行驶。包装应不牢固, 不准与其他货物混装。应当有专人押运,不准搭乘其他人员。沿途停 车时押运人员不得离开车体,装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三) 客运汽车车顶上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其载物高度从地而算 起,大型客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 度不准超出行李架;重量不准超过原厂标定的载质量;(四) 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准悬挂、捆绑超出车体的物品;(五) 二轮摩托车载物时不准载入,载质量不准超过七十千克;

13、 侧三轮摩托车载物时,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而起不准 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准超岀车斗,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 操作。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一) 机动车货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坐人员不准站立;(二) 大型货运汽车运输货物运距不超过五十公里时,车厢内准 许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货运汽 车的挂车内不准乘人;(三)短途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准许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一至五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后三轮摩托车以及三轮汽车,准许附载 押运、装卸人员一至三人,并必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四) 手扶拖拉机不准经营客运。空车短途行驶

14、,准许乘坐一至 六人,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2、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运行的技术要求;2、 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3、 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五) 手扶拖拉机重车在留有安全乘坐位置的前提下,准许附载 押运、装卸人员一人;(六) 手扶拖拉机的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准坐人;(七)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座前不准坐人,不准满载后又附 载物品。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街道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安装有安全座椅的,可以载八岁以下儿童一人。第五章车辆行驶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通过导向车道的交叉路时,必须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内的地方按标志或者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变更车道。第三十七条受限制驶入城区的车辆,需要驶入城

15、区街道时,必须经当地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驶入。第三十八条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 通管理机关批准。第三十九条清运粪便的罐车、垃圾封闭车、绿化水罐车,在保证 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的限制。第四十条机动车通过村镇、人口稠密路段必须注意安全,按照交通标志规 定的速度行驶,无限速标志的,小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 里,大型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 口需左转弯时,应当在距离路口一百米至三十米处开左转向灯,减速 靠路中转弯,不准妨碍直行车或者右转弯车行驶。第四十一条各种车辆在行进中遇有

16、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 人员发出停车信号时,必须在距指挥人员十米至五米处靠右依次停 放。夜间遇有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权的执法人员发出停止 信号或者手持红色信号灯而对来车上下移动时,前方车辆必须在距指 挥人员五米处靠右依次停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夜间行驶,在没有路灯或者路灯照明不良时会车,不准以 防雾灯代替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远光灯。第四十三条车辆在狭窄的傍山险路会车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有让路条 件的一方应当主动让对方先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牵引车辆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必须开危险信号灯或者示 宽灯、尾灯。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长、宽、高超过

17、规定的,必须经公 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总质量超过道路、桥、涵负荷时,还应当报经 市政府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通行。第四十六条大型客车白天连续行程在四百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连续驾车八 小时以上,夜间边疆行程在二百公里以上或者连续架车五小时以上 的,必须有相同准驾车类驾驶员换班驾驶。第四十七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车辆使用警报器时必须遵 守下列规定:(一) 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方可使用;(二) 两辆车以上一道行驶时,第一辆使用警报器,第二辆以后 的使用标志灯;(三) 警报器及标志灯具的音调、颜色、形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四) 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使用;

18、(五)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方、路段使用。第四十八条指挥交通的开道任务,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担任。特 殊情况下需要由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担任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首 长决定;跨地、州、市的,必须报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行进中,遇前方交通受阻时,必须在木车道或者靠右依次 停车等候,不准并列停车,不准穿插或者超越。在疏通交通时,必须 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按顺序通行。第五十条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时,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和下 列规定。(一) 在环形道、单行道、商业集中路段、步行街和设有交通隔 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停放车辆;(二) 路面宽度不足十米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障碍

19、物对面 一侧前后二十米内的路而不准停车;(三) 同向车辆不准两车并列停车;(四) 在允许停车的街道和公共汽车、职工接送车到站(点)停 车时,前后轮距离路边缘或者站台不得超过四十厘米。第五 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时,必须将车移至安全路段并按规定设 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或者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必须开示宽灯、尾灯。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制造、改装、修理等单位,对新制造、改装或者修理后的机动车,需上道路试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按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二) 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不准载运物资;(三) 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四) 车体前后必须悬挂试车号牌;(五) 试车距离不得超

20、过二十公里。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第五十三条行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一) 不准在人行道上进行妨碍他人通行的活动;(二) 醉酒的人、精神病患者、行动不便的人和学龄前儿童在道 路上行走时,必须有健康成年人陪同照料;(三) 不准在车行道上玩耍、溜冰、打闹或者进行其他有碍交通 安全、畅通的活动;(四) 不准攀登、跨越交通护栏;不准移动、污损交通标志和其 他交通设施;(五) 背、扛较长物体在道路上行走时,不准横背、横扛,妨碍 交通。第五十四条乘车人必须遵守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不准催促驾驶员赶路或者进行其他妨 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活动;(二)乘车人下车后应当

21、注意观察,不准从车前、车后突然横穿道路;(三) 乘坐公共汽车、长途客车必须遵守秩序,听从司乘人员指 挥;(四) 乘坐货车应当从车厢右侧或者尾部上下车;(五) 乘坐职工接送车应当按指定站点依次候车;(六) 不准在车上燃放烟花、爆竹和向车外抛撒物品,不准在车 上赌博或者进行妨碍他人乘车安全的活动;(七) 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必须坐在设置的座位上,双手扶 牢,不准侧坐、倒坐。第七章道路第五十五条除公安机关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 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的,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 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机关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需要设 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县以上

22、公安机关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的检查证,按指定的地点、路段和 分管的项目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检查车辆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 内上道路履行职责。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执法部门因执行任务需要,经省公 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可以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上道路检 查车辆。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两侧国家规定留地范围内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需修建临 时性建筑的,应当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经市政、公路管 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两侧留地范围外修建饭店等商业场所的,必须有 相应的停车场地。第五十七条根据条例第

23、六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的,应当持 施工执照、占路许可证,按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和要求挂牌施工。第五十八条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凹陷、隆起、溢水等情况时,市政、公路 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 修复。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当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第五十九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搭棚、盖房,设置停 车场、停车点、存车处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第六十条横过道路的管、线、标语和其他设施,从地面算起必须 有五点五米以上的净空。道路两侧的行道树、电杆、电线等出现倾斜、 折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行道树枝应当经常修剪,保证车辆 安全顺利

24、通行。第六十一条在道路两则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伐木、采矿、施工作业时,必 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 安全、损坏道路、堵塞交通。第六十二条在城市街道两侧设置遮阳篷帐、霓虹灯等,不得妨碍交通,设置 高度从地而起不准低于二点五米,宽度不准超过人行道,支撐杆不准 妨碍行人通行。第六十三条装卸货物占道路时,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 定的时间、地点装卸。装卸后应当及时将路而清理干净。第六十四条公安、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按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交通标 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并加强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的 日常维护,保持完好、清晰,损坏、残旧的,必须及

25、时修复或者重新 设置。由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修建的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应当按国 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并加强维护,保持完好。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移动、涂盖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 通安全设施。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各种牌、匾不得与交通标志相似。凡 有相似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取缔。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六十 六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必须设置明显的施工标 志,必要时施工单位应当派人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的材料、设备 应当紧靠道路一侧有间距地堆放,在傍山路段应当紧靠外侧堆放,不 准占用车行道;施工形成的

26、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必 须加盖牢固的覆盖物或者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告标志;在城市、夜 间需设置红灯警示信号或者反光警告标志。第六十七条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路段禁行或者 限时通行措施。第六十八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必须同时规划 和建设停车场,安全出入口道等公共交通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交通 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新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必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等公共交通设施,岀入口道不得妨碍道路交通。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审核同意,方可实施。第六十九条修建公共停车场和临

27、进停车场(点),必须商得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加 强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点)的管理。第八章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七十条凡违反木实施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并可以依照木实施办法采取强制措施;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 的规定处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 告:(一) 非法拆卸、扣留、收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 驶证、驾驶证或者在证件上记录的;(二)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

28、的;(三) 在道路上开启地下管道、井盖未设置安全护栏、警告标志、 夜间警示信号或者无人看管的;(四) 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取沙、 伐木、采矿等活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五) 故意损毁道路标线或者拆除、盗窃、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 志、信号灯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 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 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一) 在特殊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明令停车而不停车的;(二) 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车辆的;(三) 驾驶车辆故意危及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造成轻微后果的;(

29、四) 违反载运危险物品规定的;(五) 驾驶未经批准改装、改型的机动车辆的;(六) 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客车载客的;(七) 伪造、涂改、冒领、重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者使用 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八) 未经批准驾驶总质量超过桥涵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桥涵 的。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吸食、注射毒品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可以 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 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一) 挂车不按规定安装、使用制动装置的;(二) 驾驶拖拉机类车辆改变原厂设计速比提高车速的;(三) 违反规定,

30、互驾军队、武警、地方机动车辆的。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 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一) 教练车标志和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二) 违反试车规定的;(三) 机动车驾驶员遇交通事故不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的;(四) 大型客车长途运行超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间无驾驶员换班 的;(五) 未经批准在车辆外表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六) 发生故障的车辆不按规定移开的;(七) 遇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依次停放车辆的。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 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一) 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31、二) 故障车不设警告标志牌或者不开危险信号灯,夜间不开示 宽灯、尾灯的;(三) 机动车不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放大牌号、核定的载质量 或者载人数的;(四) 出租车不安装标志或者安装有色玻璃、粘贴有色薄膜、挂 帘的;(五) 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广告的;(六) 车辆载物在行驶中散落、飞扬、流漏影响交通的;(七) 驾驶车辆违反规定载人的;(八) 用物体遮挡号牌或者倒挂号牌的;(九) 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 告:(一) 号牌号码或者入大牌号残缺、字迹不清的;(二) 赤足、赤背或者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驾驶机动车的;(三) 驾驶车辆时戴耳机、耳塞的;(四) 驾驶载客汽车,不按规定停靠的;(五) 客运汽车起步不关车门或者车未停稳即开车门的;(六) 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七) 向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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