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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及其实施办法.docx

1、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及其实施办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法办事,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

3、责任制度。行政执法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赔偿制度。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第二章行政机关执法职责第九条行政机关对于应由自身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本机关负责

4、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工作负全面责任。第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

5、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一)颁发证照;(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三)确认权利;(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进行仲裁的

6、争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第十七条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互相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行政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第三章行政机关执法程序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7、公务,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

8、关获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二)现场检查应作记录,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阅核、签字;(三)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四)检查中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验)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样品(正常损耗除外),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

9、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同意

10、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五)作出决定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二)办案人员本人或

11、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机关领导人集体决定。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的,法制机构应依法及时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经法制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和法定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

12、强制执行时,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议。执法责任制评议情况,作为依法任免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条件。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违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做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应对其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处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同级人民政府所属

13、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纠正。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施监督。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

14、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有关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三十日内纠正,或者由人民政府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规范性文件违法,经审查确属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办理。第三十六条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

15、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纠正。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县以上人民政

16、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执行、纠正情况。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成行政监

17、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五)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执法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一)滥用职权、滥施处

18、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违法人员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

19、成执法违法人员所在单位限期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第四十五条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执法违法的责任人员。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时间:1997-1-6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20、(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

21、;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第二章 行政执法组织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

22、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六)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它规定。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执法,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行政执法培训包括综合培

23、训和专业培训。综合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按系统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统一考试和考核。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经执法培训或者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考试和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已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系统组织培训,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登记造册,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严禁伪造、涂改、

24、转让、出借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进行年度审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制止。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违法行政行

25、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

26、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十七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登记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项权利。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

27、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

28、000元的。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决定,应当经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比较超脱的机构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

29、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报送备案。第二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

30、处罚的;(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的;(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及时予以协调,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执法组织、委托执法违法或者不当,需要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予以撤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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