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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保部出台的四个相关管理办法.docx

1、国家环保部出台的四个相关管理办法附件 2注:附件 2 中的四个文件均从国家环保部网站下载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 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 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 预防污染事故, 提高环境管理科 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 理。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 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 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

2、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 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 中心组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 监测污染 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 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 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 排污许可证 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 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

3、污染源自动 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 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 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 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 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 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

4、见。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 据有效性的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 护管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 并 有权对闲置、 拆除、 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 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

5、位, 应当按照规 定的时限建设、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配合自动监控 系统的联网。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 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 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 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 (监 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 口;(四)

6、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 对监测应当合格;(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 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第三章 自动 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 理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 定:(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 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二) 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 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五)自

7、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 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 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 法报送数据。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 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 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第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 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 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 7 日内予 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四章 罚则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 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8、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 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 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

9、系统,或者未经 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 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 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 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 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 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处 5 万元以下 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

10、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环发 2008 6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 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 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 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 第 412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 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 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 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 动监控设

11、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 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 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 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 执行。第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 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 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 管理。第二章 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12、选型、安装、运行、审 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 的标准。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 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第十条 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 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 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 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 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 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

13、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 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 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 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 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 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 机或关键部件。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 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 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 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

14、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 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 48 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 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 少于 4 次,间隔不得超过 6 小时。第十六条 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

15、主管部门备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 常运行。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 权利和义务:(一) 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 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 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 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 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 下权利和义务:(一)

16、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三)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五)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 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 事运行活动;(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 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 培训;(四)运行单位

17、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 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 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 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 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 为。第二十一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 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 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

18、、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 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 用、吊销等处罚。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 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 位。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 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

19、监督。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 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 时核实、处理。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 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 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 位和自运行单位。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 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自动监控设施操作、 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 营服务活动。

20、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 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 任的活动。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 或组织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给予奖励,并 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 2009 88 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转批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 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28 号), 为确保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

21、)污染源自动 监测设备提供的监测数据(以下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 的有效性,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 保部门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定期进行监督考核, 确定 其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所提供的实时 监测数据,即为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第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其正常 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在一定时段内认定为有效数据。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后至下次运行监督考核, 该时段内自 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验收不合格、 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国 控企

22、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第四条 有效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国控企业 计算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确定达标排放的依据, 是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总量考核、监督执法、排污申报核定等工作的基础。第五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 市(地)级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环保部门”)负 责。其中装机容量 30 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 (包括热电联产电厂) 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以 下简称“省级责任环保部门”)负责。第二章 企业责任第六条 国控企业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1 个小时自动 采样一次,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2 个小时

23、自动采样一次, 并 整小时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国控企业对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负责。第七条 国控企业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 技术规范(试行)( HJ/T 355-2007 )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 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 HJ/T75-2007 ),对污染源自 动监测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第八条 国控企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 测设备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和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 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第九条 在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日 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 国控企业要采取人工监测的方法向 责任环保部

24、门报送数据, 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 4 次,间隔不得超 过 6 小时。第十条 国控企业应当配合责任环保部门开展对污染源自 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第十一条 国控企业每季度第一个月前 10 个工作日内应当 向责任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 检报告。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 数据缺失和 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等。第三章 监督考核第十二条 责任环保部门依据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 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 常运行每季度考核一次,并将考核结果通知国控企业。对国控企业污染源新安装验收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 运行一 个季度后,

25、必须进行监督考核。第十三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内 容包括比对监测、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设备运行情况检查等。第十四条 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考核不 合格的, 国控企业应当严格按责任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整改。 责 任环保部门不接收整改期间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造假、 违规设定 仪器参数、 违规运行或其他影响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 责任 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国控企业污染源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 附 则第十七条 责任环保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

26、体实施办 法。第十八条 地方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 审核参考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 事业化管理的污水处理厂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关于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 有关工作的通知 环办 20115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 保护局:为充分利用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成果, 科学、准确 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推动排污费规范、足额征收,经研究, 决定自 2011 年第二季度起, 30 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 排污费必须应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进行核定、 征收,并将核定、征收情况纳入对各省、自

27、治区、直辖市环保部 门有关工作的年度考核。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作要求(一 )根据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3 64 号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 种类、 数量并计征排污费时, 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作为首选 依据。(二)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 效性审核办法 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 考核规程的通知 (环发 2009 88 号)规定,自动监控 (监测) 数据应经过有效性审核确认有效。(三)关于发布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交换 管理规定 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0 年第 55 号 )规定,各 省、

28、自治区、 直辖市向我部污染源监控中心上报的国控重点污染 源自动监控信息必须通过有效性审核。(四)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量使用自动监控数据核算方法, 应当按照关于印发国控污染源排放口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 的通知 (环办 2011 8 号)的规定执行。二、信息填报及考核方法(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保证国控重点污染源 自动监控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 确保自动监控数据及时上传至我 部污染源监控中心,避免数据缺失。(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必须结合实际的污染源 自动监控有效性审核工作进展, 及时在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 作调度平台” 中更新补充最新的有效性审核信息, 此信息作为我 部考

29、核数据有效性和使用情况的依据。(三)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环保部门从 2011 年第二季度起, 在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公告平台上填报国家重点监控 企业排污费数额时, 应当同时填报化学需氧量、 氨氮、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排污费征收情况, 并注明是否应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 源自动监控数据计算排污费。 30 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扫描件应上传到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公告平(四 )对 30 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应用有效性 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情况将纳入 2011 年度排污申报核 定和排污费征收年度汇审考核, 并作为环境监察考核工作的一部 分。我部将根据部污染源监

30、控中心收集的各排放口自动监控数据 和有效性审核信息, 计算各电力企业每个季度二氧化硫排放量和 排污费, 并与上报的二氧化硫排污费开单征收金额进行核对。 两 类数据存在偏离的, 以偏离程度按比例扣分。 按月计征排污费的, 分三个月分别核算和扣分。考核具体情况另行通知。三、各级环保部门应当结合排污费征收全程信息化管理有关 要求,进一步整合和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与排污费征收信息管理 系统,提高排污费计征的工作效率和计征过程的科学性、 准确性。 自 2012 年起,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 污费核定和征收工作, 必须应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 数据,并纳入年度排污申报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年度汇审考核以及 环境监察工作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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