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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因侦查主体错误导致非法证据被排除终获二审无罪判决.docx

1、罕见因侦查主体错误导致非法证据被排除终获二审无罪判决罕见)因侦查主体错误导致非法证据被排除终获二审无罪判决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路桥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志铭。辩护人江燕、秦昕,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中共党员,原系现代路桥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经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6日,经铅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晓春、曾毅,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铅

2、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煊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志铭及其辩护人江燕、秦昕,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晓春、曾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对单位行贿罪2009年6月,上饶-武夷山高速公路建设

3、项目开始招投标。现代路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刘某甲组织召开会议,动员公司职工向其他企业借用资质,帮助公司在上武高速竞标中获得2-3个标。后经被告人刘某甲同意,现代路桥公司向湖南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公路工程公司等19家符合条件的企业支付2-7万元不等的资料费,借用上述企业的资质操作上武高速投标。上武高速项目资格预审后,现代路桥公司决定通过让标、换标的方法,控制参与投标企业的投标报价,对上武高速S6、SP1、SP2标段进行围标,并先后控制了江西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东公司)、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等企业投标报价。2

4、009年6月16日,为确保以上三个标段能够中标,被告人刘某甲决定,以借备用金名义,先后从公司账户中借支240万元,于当晚在上饶华都宾馆,用现金向参与SP1、SP2、S6标段投标的多家企业的投标标书进行贿买,进一步控制以上三个标段的投标报价,以达到围标的目的。其中给付国有企业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华东公司)50万元,控制了该公司SP1标的投标报价。另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公关下,现代路桥公司对通威路桥公司SP1、SP2标进行贿买,于2009年6月18日从公司账户转账给通威路桥公司60万元人民币,并在财务账上做应收账款。现代路桥公司通过以上方法控制了SP1、SP2、S6标段的投标报价

5、,中得上武高速S6、SP2标,并让合作企业江西中煤公司中得SP1标,后该工程按两公司事先约定,整体转包给现代路桥公司施工。二、单位受贿罪1、2008年6月,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中,现代路桥公司和井冈路桥公司,都参与该项目C2标段投标。井冈路桥公司为中得该标段进行围标,总经理刘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现代路桥公司将标让给井冈路桥公司投标。双方谈妥,井冈路桥公司中标后,分给现代路桥公司15%的工程量。现代路桥公司配合井冈路桥公司中得C2标后,因工程不好分割,两公司协商后,由井冈路桥公司支付67.5万元给现代路桥公司。2009年1月23日,现代路桥公司以租赁机械台班的名义,从账外收

6、取井冈路桥公司55万元人民币,存入现代路桥公司小金库。2、2009年8月,现代路桥公司将中标的上武高速SP2标段整体转包给江西恒剑路桥公司施工,被告人刘某甲与恒剑路桥公司总经理范某甲谈妥,该工程收取5%管理费,共计750万元。其中3%写入合同从正账上收取,另2%从账外收取。2010年2月8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安排下,恒剑路桥公司财务人员将2%管理费300万元转入现代路桥公司出纳徐某甲个人账户。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安排徐某甲将该300万元转至江西天路公司财务人员聂丽琴账户,归还向天路公司的借款。3、2009年4月,在九江至景德镇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中,江西万通公司总经理方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其

7、将现代路桥公司掌握的九景高速项目的三个投标资质让给万通公司投标,并承诺给付6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后,于2010年10月29日安排江西万通公司,将60万元赃款转入现代路桥公司会计于某个人账户。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于某以通威路桥公司的名义,将以上60万元转入现代路桥公司账户,冲平支付通威路桥公司买标的费用。三、受贿罪1、2007年5月28日,江西大万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向现代路桥公司等建筑单位发出招标邀请。恒剑路桥公司总经理范某甲得知该消息后,想参与320国道大万段改造项目投标,但由于恒剑路桥公司不在邀标名单内,不能参与该项目投标。因此,范某甲产生借用现代路桥公司的资质去投

8、大万公路项目的想法。后范某甲经其弟弟范某乙的介绍,认识了鄱阳县公路分局稽查大队教导员刘某戊。刘某戊在得知范某甲想借现代路桥公司的资质投大万项目后,表明其现代路桥公司总经理刘某甲的外甥身份,并向范某甲表示可以帮忙借到现代路桥公司的资质。于是范某甲让刘某戊到现代路桥公司去借资质,并表示如果借到会给予感谢。5月30日,刘某戊事先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称要到现代路桥公司帮范某甲借资质去投大万项目,并征得了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因被告人刘某甲不在公司,便让刘某戊直接去找办公室主任黄某办理相关手续,并打电话给黄某告知刘某戊要去帮范某甲借资质一事。之后,刘某戊找到黄某办理了相关借资质的手续,并与恒剑路桥公司范

9、某甲等人一同到宜春市上高县参加了大万项目招投标。从上高县投标回来后,刘某戊找到范某甲要求中标后分四、五百万工程做,遭到范某甲拒绝。刘某戊便提出让范某甲给其100万元好处费,并暗示在管理费上会让刘某甲给予关照。于是范某甲答应刘某戊要求,并且双方谈妥先支付50万元。6月4日,范某甲安排财务人员在德兴工商银行往刘某戊账户转入50万元人民币。之后,刘某戊将收受范某甲50万元人民币的事情告诉被告人刘某甲,并要求其在管理费上关照范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得知刘某戊收受范某甲50万元后,违反公司规定,未召开会议研究收取恒剑路桥管理费,直接决定低于该公司2%-4%的管理费标准,收取恒剑路桥公司1.5%的管理费。2

10、、2009年8月,现代路桥公司中得上武高速S6标,章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分包该标段隧道项目。合同签订后,章某来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向其表示感谢以及送红包给他的意思后,将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红包塞在办公室沙发缝中。一审请求情况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在鹰瑞高速项目、九景高速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从账外非法收受井冈路桥公司、万通路桥公司的财物,为井冈路桥公司、万通路桥路桥谋利;在上武高速项目SP2标段工程与恒剑路桥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收受管理费;另在上武高速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账外给予国有公司通威路桥公司、核工业华东公司以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项进行决策,并

11、直接参与具体操作,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320国道大万改造项目和上武高速项目S6标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一审答辩情况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检察机关认定

12、现代路桥公司涉嫌对国有企业行贿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1、现代路桥公司支付”贿赂款”的证据明显不足。2、现代路桥公司与涉案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是施工企业间常见的市场交易行为,并不是钱与权的交易。3、现代路桥公司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二、现代路桥公司借用或购买资质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但不构成犯罪。1、现代路桥公司借用、购买企业资质或与他人合伙投标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2、现代路桥公司借用、购买企业资质或与他人合伙投标行为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三、检察机关认定现代路桥公司账外收取井冈路桥公司55万元人民币存入小金库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1、现代路桥公司收取5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并没有利用国有公司职权;2、现

13、代路桥公司收取55万元人民币是支付了对价的市场交易行为。四、检察机关认定现代路桥公司账外收取恒剑路桥公司2%管理费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严重缺乏相应证据。五、检察机关认定的现代路桥公司借三个投标资质给万通路桥公司收取6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不足。六、检察机关指控的现代路桥公司三次行为均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不成立单位受贿罪。1、借资质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是支付了对价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同于利用国家机关公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收取贿赂款以”钱”买”权”的情形。同时也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2、被告单位借资质与当时的招投标环境和制度有关;3、出借资质收取费用与施工资质管理制

14、度息息相关。七、选择性执法是最大的司法不公。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辩护称:一、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购买和借用资质是为了增加中标概率;二、其没有召开过会议动员借资质;三、SP2标是借了200万人民币,不是240万,是范某甲在串通投标,并不是现代路桥公司去贿买;四、根本不知道刘某戊收了范某甲50万的事情,直到刘某戊被立案调查才知道;五、SP2标收1.5%管理费的事是朱某在谈,还有公司的法律顾问把关;六、和章某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没有收受章某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收受他人

15、任何财物。1、刘某戊收钱不等于刘某甲收钱。2、刘某戊收取的是退出合作补偿款而不是贿赂款。二、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1、现代路桥公司没有照顾恒剑路桥公司,按1.5%收取管理费是当时最高的;2、刘某甲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刘某甲与刘某戊不构成共同犯罪。首先,刘某甲对刘某戊收受50万人民币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其次,刘某甲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范某甲或者恒剑路桥公司谋取利益;再者,1.5%的管理费并不是刘某甲个人意志的结果。因此依法不能认定成立刘某戊收受财物、而刘某甲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共犯关系。四、本案也不属于利用特定关系人受贿。五、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章某2万元人民币的证据

16、不足,从事实上、法律上均不能认定。六、对于单位犯罪部分涉案行为不是”权与钱”的交易,不符合贿赂罪的基本犯罪特征。七、涉案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八、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戊的供述和辩解因不能排除羁押期间存在刑讯逼供嫌疑,在此期间取得口供应当予以排除。本案证人证言存在众多明显且严重的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排除。九、选择性执法是最大的司法不公,如果现代路桥公司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那本案中的通威路桥公司、核工业华东公司均构成单位受贿罪,井冈路桥公司、恒剑路桥公司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综上,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受贿、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

17、。铅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评判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受贿50万元及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否认,且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无法排除合理性原则,证据存疑。根据刑法歉抑精神,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疑罪从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受贿52万元人民币不予认定。二、公诉机关指控现代路桥公司单位犯罪的事实成立。三、现代路桥公司虽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排除对单位行贿、单位受贿的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系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他单位参与市场竞争。其行为性质没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其公司经营的目的是创造利润保证国有资产的增值。而贪污

18、贿赂型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并未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在本案中现代路桥公司通过金钱买卖的是公司的投标资质,不存在权与钱的交易。现代路桥公司在上武高速公路投标过程中通过借标、换标、买标、买资质等方式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报价,非法获得投标过程中的竞争优势,根本目的是为了中标。同时又为了获得出卖资质的非法经济收益,在鹰瑞高速公路、九景高速公路技改项目中将投标资质卖给井冈路桥公司、万通路桥公司,参与两公司的串通投标行为。现代路桥公司将SP1项目转包给恒剑路桥公司后,又从现代路桥公司徐某甲个人账户收取300万人民币,并于次日归还天路公司的行为

19、违反了财务规章制度,但究其目的是用以冲抵上武高速串通投标借款的费用。现代路桥公司为了非法获得利益,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严重扰乱公正平等的竞标秩序,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金额达到人民币484,596,874元,情节严重,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四、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系省内公路系统一级建造企业,本应合法经营,但为了中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身为现代路桥公司总经理在上武高速公路投标过程中,布置买标借标事宜,并亲自实施了对通威路桥公司的买标行为

20、和对天路公司换标行为,又在范某甲处购买了其掌握的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的S6标。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现代路桥公司的总经理,系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员之一,应予以惩处。现代路桥公司将SP1项目转包给恒剑路桥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继续追缴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违法所得赃款二百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铅山县人民法院(201

21、4)铅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对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方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不正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虽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但同时也符合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实施一行为却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的定罪原理,应按照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来判决。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方面,对证据的分析不全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成立受贿罪。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充分保障上诉人

22、、辩护人辩护权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犯串通投标罪,导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对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罪重罪轻等充分行使辩护权,属于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辩护权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对上诉人追缴违法所得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辩称:1、现代路桥公司涉嫌的行为是施工领域常见的违规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仅仅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即可予以规制;2、现代路桥公司出借资质的挂靠行为仅仅是将资质违规出借给其他企业,并未就投标报价进行串通以致损害其他人利益,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3、现代路桥的行为亦不构成单位贿赂犯罪。4、本案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直

23、接认定串通投标罪的程序不当,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判处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失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现代路桥公司无罪。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辩称:1、铅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成立;2、一审法院对刘某甲受贿罪,现代路桥公司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3、一审法院认定现代路桥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是错误的;4、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当然的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在未对鹰瑞高速、九景高速技改项目中直接负责人这一事实进行认

24、定的情况,径行判决刘某甲对此承担责任的做法明显失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刘某甲无罪。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针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和法律适用,上诉单位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意见,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本案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受贿1、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320国道大万改造项目和上武高速项目S6标工程中,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公诉

25、机关抗诉及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方面,对证据的分析不全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判决被告人刘某甲成立受贿罪。2、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他直到刘某戊被立案调查时才知道刘某戊收了范某甲50万元一事。他和章某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没有收受章某的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刘某戊收钱不等于刘某甲收钱。(2)现代路桥公司没有照顾恒剑路桥公司,按1.5%收取管理费是当时最高的;刘某甲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刘某甲与刘某戊不构成共同犯罪。(4)本案也不属于利用特定关系人受贿。(5)指控刘某甲收受章某2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本院认

26、为本院认为,一、二审控辩双方对刘某戊收受了恒剑公司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甲是否明知刘某戊收受了恒剑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及是否为恒剑公司在管理费上谋利。上诉人刘某甲始终辩解,其不知道刘某戊收受了恒剑公司人民币50万元。对刘某甲是否明知刘某戊收受了恒剑公司人民币50万元这一事实,只有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对此,一、二审庭审时检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上诉人刘某甲始终辩解没有收受章某的钱财。指控和抗诉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收受章某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只有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刑法的歉抑精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

27、角度疑罪从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受贿52万元人民币不予认定,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二审检察机关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现代路桥公司对单位行贿和单位受贿1、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在鹰瑞高速项目、九景高速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在账外非法收受了井冈路桥公司、万通路桥公司财物,并为井冈路桥公司、万通路桥公司谋利;在上武高速项目SP2标段工程与恒剑路桥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收受管理费;另在上武高速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账外给予国有公司通威路桥公司、核工业华东公司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项进行

28、决策,并直接参与具体操作,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抗诉及二审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称:一审判决在被告单位、被告人涉嫌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方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数罪判一罪,重罪判轻罪。2、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的辩护人辩称:现代路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贿赂犯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现代路桥公司无罪。3、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铅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成立。(2)一审法院对刘某甲受贿罪,现代路桥公司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刘某甲无罪。本院认

29、为,一、二审控辩双方对现代路桥公司在上饶-武夷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鹰潭至瑞金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九江至景德镇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中,买标、卖标和将中标的上武高速SP2标段整体转包给恒剑路桥公司施工,账外收取管理费300万元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现代路桥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基本上不持异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某甲是否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在主体上符合我国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但是现代路桥公司以及上诉人刘某甲在主观方面,没有对单位行贿和单位受贿的故意,其参与招投标的目的,是创造利润保证国有资产

30、的增值。在客观方面,现代路桥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系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他单位参与市场竞争,且在招投标过程中,制作标书、购买资料、图纸和差旅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费用支出;其在与其他公司、企业的经济往来中,虽然通过金钱买卖了公司的投标资质,但是在此过程中不存在金钱与权利的交易,其行为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客观特征。在客体上,现代路桥公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财务规章制度,侵犯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

31、和上诉人刘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现代路桥公司和刘某甲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单位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关于此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串通投标1、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在上武高速公路投标过程中通过借标、换标、买标、买资质等方式,与其他公司串通投标报价,非法获得投标过程中的竞争优势,根本目的是为了中标。同时又为了获得卖资质的非法经济收益,在鹰瑞高速公路、九景高速公路技改项目中,将投标资质卖给井冈路桥公司、万通路桥公司,参与了两公司的串通投标行为。现代路桥公司为了非法获得利益,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严重扰

32、乱了公正平等的竞标秩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金额达到人民币484596874元,情节严重。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2、被告单位现代路桥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未充分保障上诉单位、辩护人辩护权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单位犯串通投标罪,导致上诉单位及辩护人未对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罪重罪轻等充分行使辩护权,属于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辩护权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对上诉单位追缴违法所得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单位无罪。辩护人辩称:1、现代路桥涉嫌的行为是施工领域常见的违规借用资质的挂靠

33、行为,仅仅采用行政处罚手段即可予以规制;2、现代路桥出借资质的挂靠行为,仅仅是将资质违规出借给其他企业,并未就投标报价进行串通以致损害其他人利益,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3、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直接认定串通投标罪的程序不当,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判处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失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现代路桥公司无罪。3、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现代路桥构成串通投标罪是错误的;2、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当然的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甲为直接责任人,径行判决刘某甲承担责任的做法明显失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刘某甲无罪。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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