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
2、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
3、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要求,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
4、成立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四)将消防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形势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责令停产停
5、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七)按照规定建立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八)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积极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规范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各级网格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消防业务经费;(三)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
6、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五)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综合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七)加强对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群租房的消防安全治理,做好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消防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职责。第十
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
8、期通报等工作机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及主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工作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三)组织制定本部门及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在主管行业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四)督促主管行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
9、节和管理重点,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制度,部署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五)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六)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等工作;(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是否取得消防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八)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提高火灾防范水平;(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三条 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对审批事项
10、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将消防安全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执行法规标准等方面加强行业领域消防安全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监督管理消防工作,指导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工作,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的城
11、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四)拟责令停产停业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五)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指导和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三)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12、(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二)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三)指导、
13、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业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督促行业建设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等职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容易引起火灾事故的产品加大质量监督抽查力度;(二)依法对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消防安全管理中违反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二)依据工作职责承担在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支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指导督促能源行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能源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第二
15、十一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特困供养、儿童福利、未成年人保护、救助管理、殡葬服务及其他民政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人力资源市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编制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和预留消防站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水路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保障消防救援
16、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应急救援任务时享受道路优先通行权。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和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二)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三)依法对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经营活动、重大文化活动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指导景区建立具备开放的消防安全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及其他医疗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各级财政
17、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落实国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推动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支持消防信息化建设。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内容。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门指导、督
18、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业农村消防安全工作。第三十三条 水利部门负责所属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消防水泵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三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场)、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出资人职责,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设施、军休服务、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的消防
19、安全管理。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供水、供电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第三十八条 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媒体开展消防安全
20、宣传教育。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第三十九条 人防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四十条 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末端网点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及落实消防安全保障制度情况。第四十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其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
21、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煤炭、石油、电力、新能源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承办大型活动时履行活动期间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
22、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四)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及整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五)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工作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六)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提高火灾扑救的能力;(七)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八)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
23、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四十四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二)建立消防安全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四)运用消防远程监控、
24、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六)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四十五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消
25、防安全问题;(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应急逃生设施和疏散引导器材等设备;(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四)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依据;(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四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
26、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四十七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障疏
27、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
28、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审验制度,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负责。第五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
29、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五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与追究第五十三条 各级
30、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部门与内设机构之间、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绩效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
31、年度考核内容。第五十五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一年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一)未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书主要工作任务的;(二)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
32、者消防安全委员会挂牌督办工作指令的;(三)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履职不到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发展的;(四)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事故或者火灾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火灾事故且影响重大的;(六)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未进行责任追究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实行年度消防安全工作一票否决。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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