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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docx

1、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填录 第三章 文书制作 第四章 网上业务流转 第五章 网上业务监管 第六章 网上统计管理 第七章 对外信息查询管理 第八章 电子签章管理 第九章 系统使用权限管理 第十章 系统保密管理 第十一章 系统运行维护 第十二章 检查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十三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规范、高效、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任务是,实现业务信息网上录入、业务流程网上管理、业务活动网上监督、业务质量网上考评,以加强对执法办案的全面、实时、动态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规范执法行为,增强法律监督能力,提高检察工作质量和效率,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使用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遵循统一配置。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配置的流程、文书模板、案卡等,使用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得修改、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已经配置的相关内容,不得使用其他信息系统代替统一业务应用

3、系统。(二)全员、全面、全程应用。履行业务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应当全面、全程使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开展相关工作。任何人不得违反要求,脱离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理有关业务事项。(三)规范、高效。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照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及时完成各自相关操作,确保各环节顺畅衔接、高效运行。(四)安全保密。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做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失密、泄密事故发生。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对网上业务办理活动进行监督、管

4、理;(二)对涉及多个子系统的业务应用问题进行协调; (三)对本部门接收的案件录入受理信息;(四)对业务部门提出的需求意见进行汇总统筹;(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系统应用培训;(六)与系统使用有关的其他案件管理工作。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是本部门业务子系统的使用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和下级院对口部门的网上业务办理活动进行指导、管理;(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执行信息填录、文书制作、业务网上流转等相关操作;(三)会同案件管理部门和技术信息部门,解答、处理本业务子系统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应用问题;(四)对本业务子系统提出修改、优化意见和新的业务需求;(五)其他与本业务子系统使用有关的管理工作

5、。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技术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系统的软硬件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二)系统版本发布、升级;(三)依照本办法对系统执行相关技术操作;(四)解答、处理使用过程中的技术问题;(五)对需求分析进行技术指导;(六)负责其他技术保障工作。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密、电子签章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身份认证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的软硬件基础建设和运行维护;(二)身份认证个人身份证书、电子签章的制作、审计、管理;(三)使用本院院印、检察长印对应的电子印章;(四)系统的保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五)其他与办公室职能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八

6、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是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经费和装备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所需的经费保障、政府采购等工作。第二章 信息填录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在履行业务受理、分流、办理、审核、审批、监督、管理、统计等职责时,应当按照要求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填写、录入相应信息。第十条 信息填录应当坚持谁受理谁录入,谁办理谁录入,谁审核谁录入,谁审批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具体分工如下:(一)依照规定,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业务,受理信息由案件管理部门录入;属于控告检察部门以及其他业务部门受理的业务,受理信息由该受理部门录入;(二)业务办

7、理过程中生成的信息,由该业务承办人录入;(三)业务审核、审批过程中生成的信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部门负责人等审核人、审批人录入。第十一条 信息填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准确。填录的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反映业务办理的真实情况,禁止弄虚作假。(二)规范。录入的信息字段、分类等应当符合系统要求,能够满足系统的数据识别、筛选。(三)同步。信息填录应当与实际业务办理同步进行。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步填录的,应当在进入下一流程前完成相关信息填录。(四)完整。系统设定的数据项,应当根据要求全面填录。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需要修改本部门已经填录完成、处于锁定状态,但尚未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应当经分管检察长

8、审批,交案件管理部门确认后,由技术信息部门执行相关技术操作。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已经填录完成、处于锁定状态,但尚未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通过排查、审核发现存在填录问题和异常情况的,应当填写检察业务信息审核意见表,经有关业务部门核实确认,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对相关业务信息予以更正。需要修改已经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的业务信息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严禁违反规定,擅自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等。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前,因错误操作等原因需要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经本院检察长审批,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决定后,交技术信息部门执行相关操作。省级人

9、民检察院删除案件、线索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和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备案。在生成全国检察统计数据后,因错误操作等原因需要删除已经录入的案件、线索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文书制作第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依照系统内的文书模板拟制文书,不得擅自修改设置的格式、内容。第十五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文书,应当按照要求在系统内进行审核、审批。 地方人民检察院的文书审核、审批要求,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会同业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六条 文书应当适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自动分配的编号,严禁变更、自设文书编号。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案件管理部门确认后,适用统一的文

10、书编号,在系统外制作文书:(一)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及时办理有关业务的;(二)属于绝密业务的文书。因前款第一项情形在系统外制作的文书,承办人应当在故障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扫描上传至系统,并在系统内完成相关操作。第十八条 初查、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因紧急情况需要提前批量打印文书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在系统内已经创建该案件;(二)填写案件名称、承办人姓名等基本信息;(三)经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四)提交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紧急情况消除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补充填入,并在案件办结后,将未使用的文书交案件管理部门存档,已经使用的文书入卷。第十九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的加盖电子印

11、章的文书,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打印机上打印。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以及其他能够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远程打印的文书,可以在接收文书的人民检察院打印。第四章 网上业务流转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机密级和机密级以下的业务,应当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执行受理、分流、移送、报批等流转程序。第二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的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分流给业务部门,或者按照本院制定的分案规定,直接分派给承办人。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到案件管理部门领取案件材料。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需要将案件材料报送审核、审批的,应当通过统

12、一业务应用系统报送,审核人、审批人应当在系统内审核、审批,并将审核、审批后的案件材料通过系统发送至下一个流程节点。第二十三条 属于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流转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办结后将案件相关材料发送至案件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承办人应当为案件管理部门的送案审核提供必要的时间,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是否符合送案条件、是否规范完成网上办案操作。对不符合送案条件的,应当督促承办人补充材料,或者补充、更正有关操作,对符合送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交付送案。第二十四条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出现故障,不能进行网上业务流转的,可以在系统外先行流转,在故障消除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应当补充完成网上流转的相关操作。第五章 网上业

13、务监管第二十五条 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流程监管员,对网上信息填录、文书制作、流程操作等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监督、管理、指导职责。第二十六条 业务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对本部门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管理职责。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对本院各业务部门的网上业务办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网上业务办理活动,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流程监管员应当具有履行业务监管职责相适应的信息查询权限。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可以查阅、了解系统日志中与业务操作有关的内容。技术信息部门发现有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本

14、院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管员。第二十八条 业务部门发现本部门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一)未按规定在系统内填录信息、制作文书的;(二)未按规定在系统内流转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相关操作的;(四)违反系统权限管理、安全保密管理的;(五)其他违反系统要求和相关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业务部门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业务部门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纠正并反馈情况。案件管理部门在网上业务监管中发现同级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相关业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

15、检察院对口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纠正并反馈情况。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本院业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存在违反网上业务办理规定的,应当提示;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本院检察长和纪检监察部门。第三十二条 对网上业务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口头提示、网上提示和书面方式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一般情形的,可以使用口头提示、网上提示,并制作工作记录;情节较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情节严重的,应当在发出流程监控通知书的同时,向检察长报告。第三十三条 业务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网上业务监督、管理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检察机关网上业务监管情况。第六章 网上统计管理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时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本地区业务信息进行统计汇总,生成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统计业务登记卡和检察统计报表,并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进行审核,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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