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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保险规定.docx

1、北京市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 颁布时间:1999.11.18 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 1999年11月18日发布 2000年04月01日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

2、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本市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3、;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

4、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四)工伤

5、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6、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7、;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被保险人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被保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办法,规范工伤医疗。 被保险人治疗非工伤所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被

8、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

9、伤残待遇。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工伤评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

10、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的养老和非工伤医疗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高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伤残抚恤金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O个月,九级

11、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工伤人员复工后,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按工资降低部分的90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的,停工医疗期间按本人旧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享受工伤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10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待遇。 第十九条因

12、工死亡待遇: (一)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四)因工致残1一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本条(一)、(三)款的规定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

13、 第二十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伤者或者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规定执行外,

14、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了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

15、偿金应归被保险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享受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伤残者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被保险人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16、 第二十五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二十六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企业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支付纳入统筹范围的各

17、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适当调整

18、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上下三档,每年只能调整一档,处于费率表最低档和最高档时不再调整。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

19、挪用或挤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利息; (四)各种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达到致残等级人员的医疗费;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业康复费。 遇有特大工伤事故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20、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

21、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工伤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拨付工伤职业康复费; (三)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组织推

22、动对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第八章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劳动者在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时,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有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

23、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职工被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转换工作单位前,应当进行职业性康复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24、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第五十四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

25、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工伤抚恤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6、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27、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三条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但不实行费用统筹。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公布实施前,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达到1至4级伤残等级的,以及因工死亡的保险人的供养亲属,符合本规定享受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旧伤复发的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

28、支付。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被保险人本人工资,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但以此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抚恤金不得高于工伤前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七条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

29、起施行。 企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表(略) 工伤保险按行业生产风险的大小确定不同的缴费比例:一类行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费。二类行业: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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