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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docx

1、管理制度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管理制度)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和功能项目进行检测以及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出具检测方案,

2、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壹监督管理。县级之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检测质量。第五条推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进步,鼓励检测机构积极开展检测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检测工作质量。第二章检测机构和人员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且于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

3、测。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壹,各项资质检测仪器、设备最低配置见附件二。第八条检测机构可取得壹项或多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申请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资质的,除须满足附件壹的相应资质标准外,其中注册资金应叠加或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人员、设备、办公、试验场所等应满足检测活动的需要。第九条检测机构的检测技术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检测工作。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俩个及之上检测机构。检测技术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于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壹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检测技术人员的考核和岗位证书由省建筑业管理局统壹组织和颁发。第三章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查第十条新设立的检

4、测机构申请资质,应提交以下资料:(壹)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申报表壹式三份及电子版(见附件三);(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和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办公和试验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所申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关联证明材料,检测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制

5、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第十壹条已具有某项检测资质,需申请其它业务检测资质的,除提交第十条所列材料外,仍应提交以下材料:(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第十二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所有申请材料,且交验关联证件、证明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壹次性告知申请机构。第十三条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复核企业提交的证件、证明原件且于相应复印件上加盖核对专用章,且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于规定期限内),出具受理意见和核查

6、意见,填写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资质审查汇总表(见附件四),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不含原件)壹起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申请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于规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做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且报建设部备案。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对核查对象的资质条件、内部管理、技术能力等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表。第十六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

7、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壹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及壹枚资质专用章。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专用章和证书配套使用。第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检测机构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于资质证书正本、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且书面通知检测机构,说明理由。(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

8、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方案或者鉴定结论的。(五)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主要检测仪器未经检定或超出检定周期以及功能损坏仍进行检测,情节较为严重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抽样、检测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九)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检测人员从事关联检测工作情节较严重的;(十)于检测工作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方案的。(十壹)有其他不良行为且已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第十八条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申请延期的,其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第十九条检测

9、机构取得资质后降低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能够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能够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且,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第二十壹条检测机构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于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壹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关联手续:(壹)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于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二)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

10、量负责人等,应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三)遗失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应于省级之上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领取新证。第四章检测机构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严格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质量。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及使用除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外,仍应符合下列规定:(壹)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应采用定设备、定岗位、定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定维护计划,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良好运行状态;(二)检测设备、仪器、仪表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熟悉作业指导书和操作要求,能正确操作和维护,

11、按时、按规定填写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三)对非定型生产的专用检测设备、新开发的检测设备、从以机测为主改为自动采集信号为主的技改设备以及其他用于检测的非标准检测设备,均应按规定程序通过鉴定且经计量检定或自检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第二十六条由施工单位现场取样送检的,现场取样应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下进行。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个人和取样见证人,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见证人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且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第二十七条检测方案应公正、科学、规范,且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作为

12、工程质量验收依据:(壹)由检测机构按规范规定于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应对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情况负责,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方案。(二)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送样,或由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于施工现场采样、封样的,检测方案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三)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方案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审核、批准人等关联责任人签字;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检测方案,仍应加盖注册工程师专用章。(四)检测方案应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专用章和检测机构的公章或方案专用章,多页检测方案应加盖骑缝章;(五)检测机构于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

13、检测方案应包含足够的信息,如工程简介、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等内容及其它需要包含的内容。第二十八条承担专项检测的现场检测,现场检测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建立台帐,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方案应当按年度统壹分类,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方案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条检测机构承接检测业务应当和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对于建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由建设单位

14、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同壹单位工程的材料检测业务,原则上应委托同壹检测机构检测。第三十壹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技术标准情况,以及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方案工程所于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不得承接和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的检测业务。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委托工

15、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检测方案是否规范,是否符合关联要求,是否真实;(五)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第三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壹)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16、(二)向检测机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人员有配合调查的义务;(三)查阅、复制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四)对有证据表明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者有其他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和有关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或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第三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每次抽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且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于案。监督检查要形成检查方案,方案应包括检

17、查组人员名单、检查内容、发现问题等,且由检查组负责人和成员签字。第三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且以书面形式发出整改要求,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且于15个工作日内方案资质审批机关。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行业内检测机构进行关联检测项目的比对试验,提高检测业务水平。第四十条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承接检测业务,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承接每壹项工程检测业务后仍须到业务所于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登记。未按规定备案和项目登记的省外检测机构不得于本省承接检测业务,否则检测结果无效,且于半年

18、内不予备案。第四十壹条持本省检测资质证书跨地区承接业务的,应于承接每壹项检测业务后到工程所于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登记。第四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信息化工作,建立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制度,对从事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对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它不良行为,应记录于检测机构的信用档案内且于有关媒体上公布。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承接和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等检测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方案不得作为竣工验收依据。第四十五

19、条涉及工程质量检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能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能够向县级之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仲裁裁决或司法鉴定活动的检测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的检测机构。第四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为检测机构招揽、指定检测业务,干预检测机构正常的检测工作或于资质许可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原印发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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