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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doc.docx

1、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doc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8-4执行日期:1998-8-4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即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工作。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 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

3、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交回房屋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下同)。 第六条 房屋产权证书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禁止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 第七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

4、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从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5、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自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国有房产划拨; (七)投资入股、联营、合并、兼并、分立; (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 (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合同、行政决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

6、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的使用性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房屋坐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房屋因拆除或者灾害致使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

7、取房屋灭失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从抵押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并交回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房屋产权登记

8、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灭失证书: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在四十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三十日内; (三)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四)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或者不清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9、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屋收为国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属国有房屋价值的评估,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

10、产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产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的图表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和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房屋的图纸、帐

11、册、表卡等资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对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有异议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凭证,并以房屋原始凭证为准。 房屋产籍资料的记载或者更改,必须加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房屋产籍资料应当由专业人员管理,永久保存,不得遗失和损毁。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查阅和利用应当凭有效证件。查阅、利用房屋产籍资料,不得涂改和毁坏。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

12、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产权证书,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预售商品房

13、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售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期限给房屋权利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灭失证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涂改、毁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有

14、关责任。 因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屋产权登记不当或者房屋产权登记记载有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条例。 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前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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