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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docx

1、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秦皇岛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则(1995年7月18日交通部交安监发1995639号文批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秦皇岛辖区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自大清河口(3907 N/11855 E)至3900 N/12030E的连线和3900 N/12030 E向北经线之间的海域及其港口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三条中华

2、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四条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第五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及防污染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设施应按规定配备专业技能人员。第七条客船必须具备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乘客定额证书方可载客,且不得超载。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船舶,不得擅自搭客。第八条船舶载货不得超载,并应根据不同货物掌握稳性。装运超长、大件货物需伸出舷外,应事先报主管理机关核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九条船舶应当按照船

3、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正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外国籍船舶白天还应悬挂船旗国国旗。第十条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应分别按我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或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第十一条船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应主动配合。第十二条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或特殊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资格证明和船员服务簿。船员服务簿应按规定定期到主管机关办理签证。第十三条在国际航行船舶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外国籍船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第十四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应持有合格

4、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参加航行值班的水手和机工应具有主管机关的值班签证。第十五条船舶(船坞)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引航员证书方可从事港口船舶引领工作。引航员应遵守其安全操作规程和主管机关关于船舶引航管理的有关规定,安全引领船舶进出港。第十六条船舶、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和监督管理等规费。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七条船舶、设施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停泊及施工作业,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我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在本辖区海域及其港口内从事无线电活动时,应遵守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管理办

5、法。第十九条本辖区海域对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外国籍船舶进出辖区港口和在港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核准的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第二十条主管机关认为船舶、设施对辖区港口安全具有威协的情况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第二十一条船舶进入辖区港口水域前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公司、船长、吃水、载货情况及予计抵港时间。船舶在锚地抛锚,应立即报告抛锚时间和锚位。第二十二条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严格遵守安全值班制度。锚泊时,值班船员不得少于船员总数的2/3;靠泊后不得少于1/3,并应留有足够的高级船员。其中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

6、体船员应立即回船,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三条船舶应在相应的锚地锚泊。船舶锚泊时,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保持通信畅通。锚泊期间应派员值班了望,防止走锚和碰撞。第二十四条船舶应按港口泊位设计标准安全靠离。特殊情况应事先报主管机关核准。第二十五条除港内从事加油、加水等作业的工作船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5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不得并靠;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并靠数不得超过两艘。在港口油轮码头禁止船舶并靠,或进行船与船加油、加水作业。特殊情况下,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第二十六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不得在港口锚地、泊位以外水域停泊。停泊在码头的船舶应当做到:(一)使用足够强韧坚固的缆索,并保持

7、松紧适度,受力均匀,防止断缆。(二)在人员上下处,应设有足以保障安全的设施和足够的照明设备。(三)船舶横倾角不得大于3。(四)船舶两侧的排水口,如水流影响它船、码头和人员上下时,应加以覆盖。(五)活车时,应注意它船或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七条船舶吊杆、舷梯等属具在港口装卸作业完毕,或靠离码头,或移泊时应当收回舷内。第二十八条船舶在港内如需检修主机、锅炉、锚机、舵机、电台,应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第二十九条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的船舶和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必须持有法定的船检机构签发的适航证书,或拖航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申请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第三十条除用于海上救生外,船舶在

8、港内施放救生艇筏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第三十一条船舶在港内不得随意鸣放声号。在港内试声号、试放火箭、火焰信号,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批准。第三十二条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海上旅游的船艇,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并应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配有足够有效的救生、应急设备。第三十三条经营旅游船艇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营业前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航行范围、航行路线、停泊地点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营运期间严禁超员载客并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的其它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VHF08频道为秦皇岛海上交通管制中心(VTS)工作频道,供船舶航行咨询。船舶进出港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第四章安全保障第三十五条港口锚地应由主管机

9、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设置、调整或撤销,并统一对外公布。第三十六条码头及其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进出港船舶的安全靠离。码头外沿或护舷上不应当有坚硬的突出物。第三十七条港池、航道、锚地水域内禁止游泳、钓鱼、养殖及进行其它有碍港口海上交通安全秩序的活动。第三十八条船舶如发现航道变异、助航标志及导航设施移位、灭失、损坏、失常或发现沉船、沉物、暗礁、浅滩、漂浮物以及其它碍航物等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第三十九条助航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船舶、设施或个人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和承担其一切后果。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周围(含航道导标连线上)

10、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碍航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非航标单位设置航标,须经主管机关同意。第四十一条港口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其所属航道、锚地、港池及码头泊位的水深等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核定和统一对外公布。码头泊位的水深,应足以保证船舶的安全,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第四十二条港口航道规划、建设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四十三条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其施工单位应至少在施工作业十天前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第四十四条港口水域内禁止抛弃任何废弃物。港区水域疏浚物应按主管机关划定的区域倾倒或按其核准的方式吹填

11、作业。第四十五条船舶、货物、船用品、港口装卸设备及其属具或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如妨碍航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经营人限期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主管机关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第四十六条船舶靠码头时,指泊单位应安排足够的泊位长度。其长度不应小于船长的120%,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码头带缆人员和港作拖轮驾驶员应听从船长或引航员的指挥。第四十七条进出辖区港口的船舶应符合港口、航道、泊位的规范要求。对于超过规范要求的船舶,必须事先由港、船双方分别报请主管机关特别批准,并由港口引航部门提出安全引航措施经主管机关确认后,

12、方可进出港。第四十八条进出辖区港口水域的船舶一般应留有不少于0.6米的安全富裕水深。对于五万吨级以上的大型船舶以及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更应留有足以保证其安全航行的富裕水深。第四十九条秦皇岛海上运动场的使用水域范围和期限由主管机关核准。其使用单位应提前十五天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航行通告手续,并应遵守该通告的有关规定。第五十条凡在本规则规定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并持有关渔业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报主管机关核准公告。第五十一条任何船舶和设施不得擅自进入辖区港口港池水域或接靠港口码头、海上设施或船舶。第五十二条50总吨(75千瓦)以下的小型船舶穿越港口航道、锚地

13、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同时应主动避让在上述水域中航行的大型船舶,并严禁抢越大型船舶的船艏,追越它船。第五十三条在辖区港口水域渔船应遵守有关航行规定,其夜间航行时,必须悬挂显示规定灯光信号。第五十四条禁止在辖区港口港池、航道或锚地水域设置渔具或碍航物。渔船不得在上述水域进行捕捞作业或随意锚泊。第五十五条船舶、设施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应遵守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明火作业的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发生火警或火灾,应及时采取自救灭火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和港口消防部门。第五十七条凡需在辖区港口锚地进行过驳或作业的船舶、设施,必须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并报有关情况资料。

14、其内容包括:船多、船长、货种及其性质以及安全防护措施等。上述船舶应在风力不大于5级,波高不大于0.5米的情况下作业。夜间作业还需有足够的照明。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第五章海难救助第五十八条船舶、设施在辖区水域内遇险或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应以最迅速的方式将遇险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救助要求向主管机关或就近的港务监督机构报告。第五十九条遇难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过往船舶,收到呼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有义务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并应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当事船舶和相关船舶应同

15、主管机关保持通信联系,以便采取相应救助措施。第六十条在主管机关组织海难救助时,辖区内有关单位、船舶和设施必须听从统一指挥。第六十一条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出现大风、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其它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注意接收主管机关的有关通知,并根据当时天气情况及本船实际状况采取相应措施,以策安全。第六章海上交通事故第六十二条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及其附近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用甚高频无线、无线电报及其它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讫港、所有人或经营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损失程度及救助要求等。第六十三条发生海上交通事

16、故的船舶、设施必须如实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二)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以外的中国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如第一到达港是本辖区港口的,应当在抵达港口后48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三)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其返港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提交。第六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对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查阅资料。被调查人应接受调查,并应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事故的有关资料。第六十五条主管机关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

17、的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第六十六条凡要求主管机关调解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当事人各方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截。第七章船舶防污管理第六十七条船舶、设施及港口、船厂、拆船、打捞等单位和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相关的国际公约及主管机关的有关防污管理规定,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相应的防污文书。国际航行船舶还应配备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并有

18、义务保护辖区水域内港口、浴场及风景区海滩的水域环境不受污染损害。六十八条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在港内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残油、生活污水及其它废弃物。确需在港内排放或进行上述作业的,应事先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按规定进行接收处理。第六十九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的单位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七十条在辖区港口水域内设置拆船厂(点),事先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拆解作业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拆解手续。第七十一条船舶、港口码头的输油管系、设备应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其管路连接处应备有残油

19、接收容器;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现场值班人员在其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并遵守主管机关有关受、供油的管理规定,防止“跑、冒、滴、漏”事故发生。修造、拆解和打捞船舶等单位,均应备有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水域。第七十二条在辖区港口水域内进行涉及油性物质,并具有污染水域可能性的装卸、施工等作业时,均应按主管机关要求设置有效的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或油性物质扩散。第七十三条在辖区港口装卸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和有关单位,应于计划作业3天前将使用码头、设施、人员及安全措施等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七十四条船

20、舶、设施和有关单位进行油类装卸、船舶修造、拆解或其它有污染海域危险的作业前,必须制定有效的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应急措施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准。经批准后,方可作业。第七十五条船舶、设施在辖区港口水域发生油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同时应尽快提交有关污染事故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书面报告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油污数量、气象水文情况、事故经过、原因、损害程度及采取措施等。第七十六条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将有造成污染损害可能或已造成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害程度。肇事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主管机关认为

21、必要时,应先缴纳一定数额的担保金,以先用于其清除费用。第七十七条涉及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金额的民事侵权纠纷,可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申请主管机关调解。第八章危险货物管理第七十八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严格遵守国际危规和我国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油轮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油轮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船舶在港内装运进口或过境危险货物,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附送有关单证。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和进行装卸作业。第八十条承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符合国际危规或其它有关规定中对船舶的要求,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文书,备妥与所载运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器材和用具。第八十一条

22、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合理配载,严禁装卸包装、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危险货物。申领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船舶,应在装货三天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提交监装申请和配载图。配载图一经审核,不得任意变动;如确需变动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第八十二条装运危险货物的码头、泊位,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在核准的危险货物种类和数量范围内作业。第八十三条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港口有关作业部门和船舶应严格遵守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事故或危及港口、船舶安全时,港、船双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第八十四条客船禁止装运或携带危险货物。第八十五条除特殊情况下应船方申请并经主

23、管机关批准外,五万吨级以上油轮及装载一级危险品船舶,禁止夜间进出港。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第九章特别规定第八十六条在辖区港口水域的军用、公安船舶、体育运动船艇等应遵守本规则中有关航行、停泊和防污染的规定。第八十七条渔业船舶和军用船舶从事营业运输时,必须持有相应有效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则。第八十八条本规则中有关航标管理规定适用于上级授权的航标管辖区水域范围。第十章奖励与处罚第八十九条对协助主管机关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抢救遇险人员、送交捞获物资、举报违章行为及提出改进意见的单位、船舶和个人,主管机关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

24、规则规定的单位、船舶和个人,主管机关将依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则,已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十一条对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本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章附则第九十二条本规则所称“辖区港口”是指秦皇岛港和京唐港及其两港所辖港口水域。(一)秦皇

25、岛港口水域:以南山头灯塔(3954 50.5N/11936 57E)为圆心,3海里半径划圆,所含扇形水域。(二)秦皇岛港口检疫引航锚地由东、西及油轮锚地三部分组成。1.东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7海里半径划圆,110135之间扇形水域。2.西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5海里为半径划圆,165190之间扇形水域。3.油轮锚地:以南山头灯塔为圆心,37海里为半径划圆,100110之间扇形水域。(三)京唐港口水域:1.以3915 024N11903 413E点125方位线为东边界线;2.以3911 592N11859 449E点145方位线为西边界线;3.以3913 468N11901 431

26、E点为圆心,5海里为半径划弧,夹在东西两边界内的弧段为南边界线;4.大潮高潮时夹在东西两边界线内的岸线为北边界线。上述四边界线内为京唐港口水域范围。(四)京唐港检疫引航锚地水域,以京唐港灯塔(3912 4558N11900 4547E)为圆心,110和135两方位所夹56海里为半径的扇形区域。第九十三条本规则未及事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四条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负责解释。第九十五条本规则经交通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秦皇岛港务监督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主管机关以前颁布的有关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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