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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docx

1、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境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长江湖北段河道采砂适用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第三条 河道砂石所有权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同

2、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地出租、转让用于采砂活动。第四条 河长制 省、市、县、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河长负责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目标责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作为有关行政管理责任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五条 部门职责分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

3、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河道管理单位在所管理范围内,配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交通运输(港航海事)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砂场码头以及超载运输、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国土资源、工商、国防科工办、林业、安全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现场监督检查等工作。第六条 联合执法 县级以

4、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利、公安、交通运输(港航海事)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维护正常河道管理秩序。第七条 总量控制 本省境内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河道采砂总量,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船舶数量。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第八条 采砂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根据防洪安全、河势稳定、通航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编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汉江丹江口大坝以下河段及东荆河、荆南四河(松滋河、虎渡河、藕池河、调弦河)的采砂规划,

5、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采砂规划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控制开采深度;(四)采砂方式及采砂船舶或机具的控制数量;(五)其他应规划的内容。第十条 禁采期确定 根据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下

6、列时段列为禁采期:(一)江河、湖泊、水库等达到警戒水位时;(二)涉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三)依法划定的禁渔区的禁渔期;(四)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第十一条 禁采期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期和禁采区,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等情况的变化和管理需要,在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临时扩大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第12条 采砂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

7、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对可采区的采砂活动作出具体规定。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许可权限进行许可,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相关许可手续。未经许可,禁止采砂活动。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具有河道采砂许可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征求有管辖权的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河段的,审批发放前征求水工程管

8、理单位的意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四)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材料;(五)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及河道维护养护方案。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条件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保留区和可采期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采砂实施方案的要求;(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其采砂功率的控制要求;(五)采砂船舶具有船舶检验和登记等证书,船员具有适任

9、证书;(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人员;(七)二年内没有非法采砂记录;(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因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等公益性采砂不受本条第(一)、(二)项限制。对河道采砂申请不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悬挂在采砂作业现场指定位置,副本由采砂人保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进行公告。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采砂机具名称和编号、采砂期

10、限、采砂地点、采砂总量以及作业方式、堆砂场和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第十七条 公益性采砂规定 吹填造地、路基填筑等工程性采砂和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航道、水库清淤等公益性采砂,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权限,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采砂所在河段的河势分析,采砂方案,采砂对河势、防洪、通航及航道安全、涉河工程安全、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现场监管方案等。其他采砂应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或实施方案,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权限,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八条 经营性采砂人的确定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竞争方式确定采砂人,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除外。第十九条 采砂许可证管理 采砂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抵押、出借或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十条 可采期暂停采砂情况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等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人应当按照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第二十一条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规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当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终止

12、采砂行为。第二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 采砂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招标、拍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管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管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河道采砂涉及交界水域的,相邻一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跨界查处交界范围的违法采砂行为。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管辖。第二十四条 违法举报制度

1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并对举报进行受理和处置。第二十五条 现场监管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许可采砂项目的现场监管。许可采砂项目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现场监管单位。现场监管单位应当建立现场监管制度,明确现场监管责任,建立现场监管台账。第二十六条 委托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明确委托期限、委托职责和权限。第二十七条 监管方式和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监

14、督管理工作,委派监督管理人员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作为河道砂石的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内容包括河道砂石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砂石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第二十八条 采砂现场要求 开采河道砂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逐日统计采砂量;(二)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设置采区边界标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三)不得在河

15、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应当遵守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五)不得危及水工程、航道、桥梁、管线、堤防护岸及生态环境安全;(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权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采砂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采砂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采砂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采砂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三十条 采砂纠纷调处 因河道采砂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

16、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责令采砂船舶(机具)暂停作业、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第三十一条 三无船舶管理 交通运输(港航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采运砂船舶的整治,依法查处无船舶名称、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及其他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第三十二条 砂场治理 交通运输(港航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沿河砂场进行整治,对非法砂场依法进行关停、取缔和处罚。第三十三条 可采区禁采区管理 任何采砂船舶(机具)均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

17、;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机具)所有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第三十四条 运砂船舶管理 采砂人的采砂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采砂或违法运砂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时,可以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车辆或非法采运的砂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第三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18、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采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立即退还查封、扣押的财物;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查封、扣押的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和违法运输工具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抵缴罚款。第三十七条 代履行及其费用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采砂人应当及时清除弃料堆体或者复平采砂坑槽,未及时清除、复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除、复平;河道采砂作业给河道防洪工程、堤顶道路防护林和其他基础设施造成损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砂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复平、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

19、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河道、航道内采砂遗留的弃料堆体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港航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采砂人自行承担。第三十八条 罚款原则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罚款处罚权时,在处罚幅度内应考虑下列因素:(一)从事采砂运砂的船舶的吨位;(二)行为对河床、堤岸、堤岸防护设施、涉水工程和水生态环境等的影响;(三)行为人的其他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第四十条 行政

20、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采砂活动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采砂活动涉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第四十一条 信用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之一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二)

21、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证照不齐全采砂船舶、非法砂场,对违法行为不按规定给予处罚的;(五)不按规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出让金致使国家资源流失的;(六)截留、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出让金的;(七)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帮助违法采砂行为人隐瞒违法事实、证据或者在河道采砂监管活动中相互勾结、通风报信的;(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之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22、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没收现场所采砂石,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和现场所采砂石,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航道的,由交通运输(港航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的;(2)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3)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不遵守有关通航安全规定,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4)河道采砂危及水工程、桥梁、管线、堤防护岸及生态环境安全的;(5)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弃料堆体或者复平采

23、砂坑槽的。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之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二)将公益性采砂活动所采砂石用于经营的;(三)伪造、涂改、转让、抵押、出借或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之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装运砂石,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之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

24、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带离现场或责令在指定地点停靠,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之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之七 采运砂船舶登记证书不齐全、沿河砂场不合法的,由交通运输(港航海事)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之八 采砂活动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采砂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之九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法律责任之十 本条例关于河道采砂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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