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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是什么.docx

1、浙江省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是什么浙江省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是什么?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后,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审理。浙江省为了规范劳动仲裁举证行为,出台了相关规定。那么浙江省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跟随小编做个简单学习了解。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保证各级劳

2、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浙江省实施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

3、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三条 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

4、,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约定支会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会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六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5、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表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八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

6、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中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或签批字样。 第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

7、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特别行政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意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接收

8、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二、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

9、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四日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或取证情况。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

10、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能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十九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析

11、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对申诉人在3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四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对于当事

12、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必须进行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

13、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可向仲裁庭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 对于庭审后仍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证据的。对当事人补充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开庭进行质证,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逾期未提供证据或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举证、持证权利。 四、质证 第二十六条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

14、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二)被诉人出示证据

15、,申请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会员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诉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四日内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证人应当

16、具备相应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四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 第三十五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

17、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及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仲裁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

18、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一条 仲裁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二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出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以侵害他们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

19、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象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

20、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为其证明力。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会员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

21、四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或者经过公

22、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方,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仲裁文书中表述。 六、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浙江省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从劳动仲裁举证、证据认定、举证期限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在规定的指引下开展工作,出具正确的裁决报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清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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