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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docx

1、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2005年7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就业增长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的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人、求职、就业服务等与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和从政府及社会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学习,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诚实守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第五条实

2、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就业机会,改善就业环境,完善就业社会服务体系,培育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引导城乡劳动力有序转移。 第七条省、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事、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促进就业措施,落实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开展辖区内的劳动力资源调查,组织劳务输出,开展就业服务,提供

3、再就业援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困难群体和失业、就业人口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问题,并将增加就业岗位、强化公共就业服务、加大就业扶持投入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目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就业调控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制定区域规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研究各类市场建设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扩大就业因素和职业需求情况。 未实现充分就业的地区,应当优先发展就业容量大

4、的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将增加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和失业预警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失业率。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开展劳动力状况抽样调查,完善就业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事、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5、;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人力资源市场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引导提高工人技师特别是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的社会地位,鼓励开展适应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的职业技能教育。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制定劳动预备培训计划,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后备劳动力的就业能力。 第三章 就业保障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职业资格或者行业特点对岗位有特殊要求外,不得以性别、年龄、身高、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

6、残疾、户籍和毕业学校的所有制性质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不得歧视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 (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三)扣押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四)侵害求职者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除从事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劳动力就业市场准入的限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结合妇女的特点,制定促进妇女就业计划,积极开发和拓

7、展适合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帮助妇女转变就业观念和提高就业能力,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残疾人、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财政收入和就业状况,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增加就业资金投入。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来源和安排比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扶持就业的贷款贴息、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补贴、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设费用支出以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

8、门共同批准用于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就业培训规划,组织职业培训机构对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群体、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和城镇新增劳动力进行职业培训。对按规定开展免费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政府给予培训补贴;按规定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开展职业培训的,政府应承担的培训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人员,鼓励失业人员和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有组织地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对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应当放宽从业条件和范围,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省、

9、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援助。就业困难地区和就业困难群体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援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岗位。第二十六条鼓励劳动者创办科技开发企业。科技开发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申报、评估后,政府优先提供科技三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10、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岗位空缺情况,并如实将录用员工的人数、姓名向当地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录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人事、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的,必须事前将裁减方案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备案。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帮助被裁减员工再就业。用人单位裁减员工后6个月内需要录用员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三十条劳动

11、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就业服务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增加公共就业服务资金投入,促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者享受政府补贴,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服务; (二)为求职者提供职业指导,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 (三)为需要培训的求职者推荐培训单位; (四)公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具体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

12、业人员档案保管等代理事项; (六)对就业困难群体进行就业援助; (七)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国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以下统称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内劳务派遣另有规定外,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开展业务时,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受派员工的岗位工种、服务标准和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内容,承担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的义务。 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受派员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保护受派

13、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受派员工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到用人单位服务,并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履行向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安排岗位和落实劳动条件等合同义务,并有权监督受派员工达到服务要求。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与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依照合同协商处理或者依法处理;国内就业劳务派遣机构与受派员工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合同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加强学生就业创业指导,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 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选择

14、确定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作为高等院校学生职业资格培训基地,为学生在校期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接收实习关系,按照专业就业方向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实习生)到企业实习。企业等用人单位一次接收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每次实习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停止拨付

15、或者核减拨付促进就业补助资金;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国家统一规定之外设置劳动力进入市场的限制性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并对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或者同一

16、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胁迫、欺骗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等予以处罚;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一次性裁减员工200人以上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事前未向当地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拖欠劳动者工资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六)重大决策失误导致较多劳动者失业的; (七)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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