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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细则.docx

1、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细则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

2、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 第六条 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 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八条 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 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3、,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 1 -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

4、十四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五 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 立案 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

5、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 2 - 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

6、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第十九条 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条 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

7、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二十五条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

8、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 3 -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应经

9、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

10、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 4 - 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

11、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三十二条 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

12、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

13、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 5 -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移送审理

14、 第四十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

15、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 6 -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

16、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

17、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本 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 7 -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4年3月25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

18、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

19、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 8 -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

20、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

21、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

22、9 -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

23、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

24、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 10 -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附式4)并附核实材料,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

25、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式5)。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附式6)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二十条 党员工作调动后发现在原单位有违纪问题并需立案调查的由其现所在单位承办原单位应予配合。离退休后提高职级待遇的党员其违纪问题需立案调查的应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条例所称“立案机关”是指决定立案或经批准后决定立案的机关。 第二

26、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调查方案”其内容应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 调查方案应经分管纪检室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条例所称“被调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是指与被调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开始时在- 11 - 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进行思

27、想教育并提出应遵守的纪律: 1、自觉接受组织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主动交待问题认真检查错误配合组织尽快查清问题, 2、不得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不得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3、不得对检举控告人、证人及上述人员家属等进行打击报复。 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被调查人犯有严

28、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附式7)。纪检机关

29、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 12 -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证据的种类分别指: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

30、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7、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8、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专门事项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9、勘验、检查笔录: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 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应建议其主管机关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严格掌握。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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